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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践”的合宪性解释

2014-02-03范晓强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合宪性违宪宪法

范晓强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100)

一、宪法的价值共识与实践理性

(一)价值共识

宪法是什么?如列宁所言,宪法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法国人权宣言认为,没有权利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美国宪法就是权利与权力妥协的产物。如果说什么是宪法,并没有唯一的答案,那么我们试图去追寻它的价值所在,即宪法经商谈抑或妥协之后的价值共识是什么,或可以说什么是其本质内容。

有学者界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共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一方面几乎所有的宪法或宪法文件都有公民权利及其保护措施的设定,宪法的确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另一方面,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无论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还是以议行合一或民主集中制为原则都体现了主权在民理念下的对国家权力的分权与制约的追求。此处所言根本法的共识就是宪法本质是对公民权利之保障,国家权力之制约与限制。国家权力的来源就是宪法所赋予的,宪法未赋予的,国家权力不得任意行使。宪法所赋予国家权力意在保障公民权利之实现。在权力与权利之间,为何权力旨在保障权利之实现。或国家权力竭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或人权。因公民基本权利之所以是基本的,在于这些权利是公民作为人应该享有的道德权利,是人所固有的资格权利,仅仅基于一个人的资格所具有的权利,不是国家或政府所赋予的,也不是宪法自身创设的,而是以宪法的名义加以确认的。因此国家或政府只能扩大和保障,而不能限制和克减。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政府。所以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宪法实施的最终归宿。宪法赋予国家权力,并使权力具有权威性,通过制度性安排,着力保障和实现基本权利。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重在说明保障人权是宪法所给予国家的义务。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权力的实践,即通过理性,实践宪法赋予权力的内涵。那么,如何通过实践理性实施宪法的价值共识,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二)实践理性

简言之,实践理性即为一种程序方式,旨在通过程序来解决现实权利与权力的问题。如果没有宪法程序,就没有宪法的具体实施途径和方法,宪法将被束之高阁。也就是说,宪法程序是宪法得以实施的关键。宪法的实践理性就是宪法的价值共识即保障人权以程序的方式得以贯彻实施。宪法所赋予国家以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以权力程序行使国家权力,无论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都要遵循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程序。当然,宪法的价值共识以程序得以保障,即以实践理性得以保障。尤为重要的是实践中如何以理性的方式体现宪法的价值共识。诸如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就是在立法过程中,要遵从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立法程序,以人权保障为价值理念,使保障人权的理念渗透到每部立法之中,每部部门法的立法精神与基本原则与之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精神与基本原则相协调一致。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更为重要,一方面,司法面临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只有解决权利与权利间的冲突才能凸显人权保障;另一方面,法律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亦可以说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作用也不可忽视,解释法律过程中也遵从人权之最高保障为理念。司法机关享有宪法所给予的审判权,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合乎宪法的法律,其最终目的就是通过合宪性解释即对法律解释符合宪法的原则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虽然各国法治环境、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等不尽相同,但是各种权利体系的基本理念不会发生变化,即合宪性推定原则的适用遇到对核心基本权利的侵犯,则将被排除适用领域而是迂回进入违宪审查的领地,否则,极力维护立法者意见将偏离人权保障的理念。因此,本文探析合宪性解释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合宪性解释实践宪法价值。那么,人权保障的理念如何在司法领域内得以贯彻实施?

二、合宪性解释:宪法的实践基础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德国,合宪性解释都有其制度层面的含义与意义。合宪性解释起源于美国的宪法之司法实践,并有浓厚的历史背景,其理论之硕果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合宪性解释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塞耶谦抑主义。塞耶指出,司法审查严格地区别于政府职能部门和立法部门的政策性功能。法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谨慎而不能进入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地。司法审查机关可以宣布立法违反宪法的情形应该是:不仅立法犯了错误,而且必须是犯了明显的错误,此时才可能宣布其违宪,因为此时已经非常明显而没有任何选择的空间。从合宪性推定的渊源来看,开始并没有成文法的依据,而是通过司法判断的不断积累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合宪性推定在概念上空缺,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缺少合宪性推定的影子。其理论雏形主要基于法院的司法权与议会立法权之间的分立与平衡关系。依据合宪性推定理论,法律侵害宪法时,在未被确认其已经达到合理怀疑的界限前,应推定该项法律合乎宪法要求。合宪性推定表现了司法权在运行中对立法权的尊重,也表现了司法权的谦抑性。由此可知,权力分立与制衡是合宪性推定的存在的基础,并拥有违宪审查机关。合宪性推定意在使其立法机关所立之法遵循宪法精神,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与和谐。合宪性推定作为违宪审查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当审查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时应考虑审查对象涉及的各种因素,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有节制地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减少可能引起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震动。当判断一项法律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避免违宪判断。合宪性推定表现的是在违宪审查时,审查机关对立法权的尊重。

在美国,合宪性推定意指司法审查机关在对立法进行审查过程中,首先在逻辑上推定该立法合乎宪法之基本精神,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其违犯了宪法。按照此逻辑可以演出合宪性解释方法,即在多种解释并存时,优先选择合宪解释,除非明显地超越了文义范畴。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原理性方法而存在,其存在与违宪审查的制度实践相呼应。美国的违宪审查机构,起初在审查相关的法律时,认为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宪法,宣布违反宪法之法律无效。但是,随着违宪审查制度的推进与发展,重在审查方法上的进步。法院在对立法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围绕着违宪审查权在何种程度上对立法进行审查这一命题,并在实践之中不断发展,合宪性解释理论终成雏形,并逐渐成熟。

然而,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违宪并因此无效。虽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语义上的不同表述,但其基本内涵是互相融通的。在多种的解释之中,应始终优先选择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合宪性解释在德国法的形态,虽已烙下了较为浓厚的法实证主义的印记,但其原理与合宪性推定、回避宪法方法等无异,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审查机关对立法之谦抑性。

就合宪性解释的性质而言,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它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一样,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作为出发点。”他指出:如果一规则根据其文义和产生的历史可能有多种解释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是人民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尽量继续维护立法的调整目的。德国法学方法论巨擘卡尔·拉伦茨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一种解释标准,合宪性解释要求在以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的规范解释,并尽量维持规范的存续,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为违宪并因此无效。

“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既体现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也渗透于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过程之中”。在德国、美国司法实践中,宪法审查之中的合宪性解释所秉的价值理念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之谦抑性,即司法权尊重立法权之规定,但立法不得明显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宗旨。而普通法院在司法审判之中,合宪性解释作为一项解释法律的准则,将最高法的精神贯彻于普通法之中,使其维持法制秩序的统一性。

三、合宪性解释与中国语境

(一)宪法文本层面

在中国现有的宪法文本之中如何理解合宪性解释?不存在三权分立以及违宪审查机关的我国,又怎样将合宪性解释理论移植到中国并能有其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会不会遇到需要对宪法、法律进行解释的情况?合宪性解释是指普通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负有合宪性解释的义务,亦即在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时应当将宪法原则和精神纳入考量范围,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体现宪法原则者。在违宪审查层面上也存在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具体是违宪审查机关在作立法审查时须尽量寻找立法的合理解释空间,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做出损害立法权威的违宪判断。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两种宪法案件。一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指在某一个案件审理中或者判决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在普通法律的层面无法得到救济,而主张相关法律违反宪法,从而提起宪法诉讼、要求宪法救济,则此案转化为宪法案件。这种案件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是“真正的宪法案件”。二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在普通的法律案件之中,如果法官负有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义务,有将宪法精神由法律解释贯穿于法律体系的义务,则在普通法律案件中,就有作宪法层面分析的可能。这种案件本质上是普通的法律案件,但其中却纳入了宪法的考量,所以可以说是另一种宪法案件,非真正宪法案件。结合中国现有的权力结构,第一种意义上的宪法案件绝非可能,因为在现有宪法文本中,无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而宪法文本中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含义是指按照宪法的精神对法律的内涵进行的解释。第二层意义上的宪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即司法机关在审判普通法律案件中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解释做出合乎宪法精神的解释。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作为审判机构在审判案件时有义务在适用法律时贯彻实施宪法的价值共识,通过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以维护法制秩序的统一与法律的稳定性。鉴于我国宪法文本之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审判案件时,需对法律做出解释,当然在解释过程中不能忽视宪法保障人权精神在法律层面的贯彻实施。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是国家权力之中存在违宪审查机关,违宪审查机关在审查具体的法律时遵循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现的是一种谦抑态度,即对立法权之尊重。反思我国宪法文本之中规定解释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本身享有立法权,又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就陷入了一种自我矛盾之中。宪法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所指向的法规范是宪法规范,法院因此无权解释宪法规范。

(二)法律层面

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在本质上说是融通的。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违反宪法解释的要求。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应遵守的一项规则,与宪法适用无关。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德国法学家黑塞将合宪性解释称作一种宪法解释的原则,但从其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中我们可以得出,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一项法律,当它还能够同宪法之间协调一致地被解释时,它就不能被称为是无效的法律。当然,从其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来看,德国存在合宪性审查制度,审查机关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方法,是审判案件时,法官对法律之解释所遵循的一项原则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吴庚也将合宪性解释列入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但他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是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梁慧星教授则直接将合宪性解释界定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进一步说,合宪性解释在法律体系中属于体系解释的范畴,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在我国权力体系中并不存在权力对权力的对立与制衡,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对立,司法权不可以依照宪法去审查立法权立法的合宪性。因此,我国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毫无疑问,必须区别于美国、德国对合宪性解释的理解与界定。

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考量来看,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需对法律进行解释,方可合理地适用法律。由此,合宪性解释在法律层面作为一项对法律解释的解释规则而存在,即司法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需要做出解释时,要遵循宪法之精神;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因其对其解释时,不符合宪法之精神,即违反合宪性解释的原则,司法机关可因此法律不适合宪法体系解释之要求,拒绝适用该法律审判案件。合宪性解释规则,不仅涉及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而且还指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宪性解释规则可准确地描述为对于位阶低的法律规范,应依据位阶高之法律规范解释之。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因可遵循其立宪精神,解释由此而生的法律。这样才可以说对法律的解释应符合宪法解释的要求。合宪性解释在中国语境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因其对法律需要做出解释,对其解释因遵循立宪之目的,即合乎宪法精神,不得违反宪法之规定。

四、合宪性解释之司法实践

毋庸置疑,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合宪性解释本身就是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宪法作为一项原则指导着立法与司法实践,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作用。

由于我国权力结构的特殊性,司法机关无宪法解释权,又无违宪审查意义上的权力。因此,宪法层面上的合宪性解释不易谈起,然而法律层面的合宪性解释有其诉说之理。法律层面的合宪性解释即法官在普通的司法诉讼中对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合宪性解释作为一项法律解释的原则而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这一理念?有学者从我国宪法文本推出了合宪性解释的宪法基础,《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法院负有义务遵从宪法和法律,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对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说明时,应遵循宪法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将宪法规范作为说理依据,便和要求法官解释法律时兼顾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合宪性解释理论不谋而合。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宪法在合宪性解释中仅仅是一种帮助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辅助工具,在合宪性解释中根本不涉及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至多是宪法的遵守,不属于宪法适用。如果将合宪性解释误认为宪法之司法适用方式,必然给我们探寻正确的司法适用路径带来消极影响。还有学者倡导合宪性解释是目前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好方式,是对现行体制下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合宪性解释是不是宪法之司法适用?在学界尚有争论。本文认为合宪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正当性,特别是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借合宪性解释之势慢慢推进宪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有其必要性。

然而,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在于:一方面维护法制秩序的统一,即宪法作为最高法,具有最高法的高级法之理念,其基本价值理念,须经具体的法律加以贯彻,在法律原则中进行体现;另一方面,合宪性解释保障了法律本身之稳定性。违宪审查机关以合宪性解释为其解释理念,在审查具体的法律法规时,预先假设此项法律规定合乎宪法之基本精神。在此所表现的是一种谦抑态度,如美国与德国皆为司法权对立法权之谦抑,或者说司法权对立法权之尊重。当然,例外情形是,某项法律规定明显地违反宪法之基本原则或精神。

作为宪法方法的合宪性解释,发生在宪法审查之中,由宪法审查的性质所决定,其任务在于“法规审查”,以控制法律的合宪性。作为宪法方法,合宪性解释涉及对于宪法规范的解释,亦可涉及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两种解释有两种不同的面相,一是宪法规范之解释,其解释机关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是法律规范之解释。而且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发挥宪法的价值,其判决具有一般的拘束力而不局限于个案。也就是说,对于宪法之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时,普通法院抑或最高法院可报告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使对其有所歧义的宪法规范进行解释。而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需法律解释,普通法院在解释时,应遵从合宪性解释的理论,若存在多种解释时,选择最接近宪法原则的解释,使法律解释合乎宪法精神与原则,维护法制秩序下的统一性。

总之,虽然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能不能因解释所适用的法律不合乎宪法而拒绝适用尚存在争议,但合宪性解释秉承宪法之价值,并通过司法实践理性,指引着司法实践,发扬宪法之精神,逐渐实现宪法之真正价值,使宪法无论是在限制国家权力,还是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都可发挥其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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