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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模式反思*
——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视角

2014-02-03雷群安

政治与法律 2014年7期
关键词:惩罚性道路交通机动车

雷群安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模式反思*
——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视角

雷群安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我国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模式是一种单一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模式,从运行效果来看,它不能全方位调动道路交通参与人实施良性交通行为的积极性,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对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收效甚微。面对当前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我国除应该继续挖掘道路交通事故客观影响因素的潜力外,更应该考虑到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最主要影响因素的改进潜力,加强法律调整。应该从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出发,全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将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按过错程度分为“轻微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重大过错行为”等几种行为类型,并以此为基础,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建立起“象征性赔偿——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这一立体的责任承担模式。通过合理分配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形成对交通参与人具体行为的合理激励,以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预防;道路交通安全法

当今人类社会,机动车一方面是危险品,另一方面又已经成了人们不可须臾或缺的便捷的生产和生活工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机动车在源源不断造出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①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现代人类在交通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的同时,也必须面对交通拥挤以及时刻面临车辆肇事威胁等烦恼。面对当前我国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从加强对交通参与人交通行为的调整力度出发,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存在对交通行为分类不清、责任不明确、处罚不到位等问题,无法让潜在的道路交通施害人在预防成本与承担责任的成本之间做出合理的、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判断,其处罚的适宜性明显不足,无法全方位调动道路交通参与人实施良性交通行为的积极性,我国的交通事故仍然在频繁发生。为此,必须对我国现行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模式中的问题进行检视,以期找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良策。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模式及其规范效果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我国又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第六章虽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题,但其在第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将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仍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文本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只限于造成了损害应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其他责任承担的规定,可见我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是单一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模式。关于这种赔偿责任的成立,其归责原则可以细分为如下层次:(1)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规定即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仍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我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模式,是否能很好地解决纠纷、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呢?客观数据是最具说服力的。据我国早前几年的统计,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居世界第一,平均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百亿元。②杨飞:《从新交规谈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河南科技》2013年第11期。若以机动车万车死亡率计算,我国万车死亡率是发达国家的4倍至8倍,③张海亮:《万车死亡率是发达国家的4至8倍》,http://ahsz.wenming.cn/wzzt/wmjt/201211/t20121130_438521.html,2012年11月30日访问。多年基本维持在两位数。最近几年因为有全国交警平均每天出动18万警力、20多万协管员严格路面执勤执法,④周斌、徐向良:《道交法颁布10周年车辆剧增事故大降》,《法制日报》2014年4月30日第5版。情况有些好转,但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近5年仍保持在每年6.3万人左右,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仍有19.8万起。⑤张洋:《十年道交法,改变了什么》,《人民日报》2014年4月30日。可见,从统计数据上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仍是非常严重的,道路交通问题仍非常突出。既然交通安全和交通事故不但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也造成了非常巨大的影响,那么,面对严峻

的交通安全形势,如何成为一个文明的行路人、一个合格的开车人、一个理智的车主,如何合理处理交通事故并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就必然要成为一个需要全社会来努力探讨和共同解决的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要准确地领会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必须明确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至少有一方必须是车辆;二是地域范围只能是道路;三是主观因素方面必须有过错或者意外。交通事故从发生的原因上看,一般来说都是随机事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从根本上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因素就是人、车、路、环境等几个方面,造成交通事故通常都是在特定的交通环境下,由于人、车、路、环境所构成的动态交通系统的某个环节失调所引起的,⑥贾元华、吴贵福、邬万江:《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其应对技术研究》,《佳木斯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7年第6期。四大因素中任何一个因素的不当均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当然,这四个因素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性质上,车、路、环境是属于客观的因素;人是其中唯一的自主型可变因素,既是事故的制造者,又是受害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中的能动因素,所以人应该是交通安全的主体,是影响交通的主观因素。在目前造成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客观因素难以改观的条件下,科学设计相关制度中关于主观因素的内容,对避免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主观影响因素法律规定之弊端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作为制度文明,它能作出制度的安排,通过完善相关规定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例如民事过错责任可以“通过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分清‘应受谴责的行为’和‘可以原宥的行为’,并赋予这两类不同的行为以不同的法律效果,有助于人们明辨是非,权衡得失,谅人恤己,从而尽可能地防止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⑦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55页。因此,面对严重的交通问题,深入分析和探讨如何利用法律来调节好人的行为,尽最大的努力来避免和减少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就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研究的重要课题。事实上,也早已有人对此进行过专门的关注。有人对1998年我国记录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过分析,人、车、路和环境诸因素中人的因素约占92.77%,其中又以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为主,占84.25%。《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后,公安部通报的2005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分析中,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仍有417355起,造成91062人死亡,分别占总数的92.7%和92.2%。⑧孔令铮:《交通事故致因中的人为因素分析》,《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充分利用好民事责任制度,对道路交通参与人通过惩罚和教育进行影响;道路交通民事责任制度对避免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非常有限,有必要对这种法律资源加以检讨。

(一)我国法律对过错责任原则界定不清

要实现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要让行为人承担责任,首先就必须让行为人明白为什么行为要承担责任,怎样才能够避免责任。我国虽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来保护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解释过错的含义,也没有说明认定过错责任的标准是主观心理状态还是一种客观性的判断标准,这就给过错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了过错责任原则作用的发挥。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要明确界定什么是过错,将过错分为故意或者过失,其目的就在于可以通过这些区分来确定

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因素,并依此确定责任的大小。例如,驾驶员出于报复恶意倒车撞向同伴将同伴撞死,和驾驶员在倒车时因惊慌失误而将同伴撞死,以上两种情况行为人的心理因素作用明显是不一样的。在前一种情况下,驾驶员有驾车杀人的恶意并按照其意图而驾车杀人,而在后一种情况下,驾驶员虽然有驾车杀死同伴的事实,但他没有杀死同伴的意图。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均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是在第一种情况下,主观上的意志表现为故意,而在第二种情况下,主观上的意志表现为过失。在审判的时候,法官就应该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他们的侵权责任,即前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大于后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予以制裁和惩罚,防止他们再实施侵权行为,并实现对他人教育和预防的目的。可见,对过错必须要有清晰的界定,否则,就无法对潜在的道路交通施害人形成正面的激励。

(二)道路交通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未能全面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及风险负担大致相同,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这无疑是正确的,对此社会各界也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则存有争议。由于其中有机动车一方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的规定,有人认为这一规定应该属严格责任。⑨王全弟、李挺:《我国侵权责任法严格责任类型之厘清》,《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介乎过错推定和危险责任之间”的责任,⑩廖焕国:《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5页。但不管怎样理解,法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没有坚守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因这样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恃于驾驶人承担危险责任,而驾驶人又有恃于保险,人不让车,车不让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参与人对交通事故的有效防范,削弱了安全行为规范对交通参与人员的约束作用。

(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削减了道路交通参与人的注意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要化解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必须进行事先防范,因此我国法律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进入社会生活时,必须进行强制保险,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便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用市场的手段、保险的办法管理道路交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举措;从法律对人权保护的角度看,这毫无疑问是很有进步意义的。但该法没有规定关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除外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得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且这种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⑪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内涵之解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为视角》,《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如此规定,显然也不利于督促道路交通参与人尤其是机动车驾驶人增强自己的责任意识和交通注意义务。

三、科学构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责任

前已述及,对于当今人类社会来说,机动车一方面是危险品,另一方面又已经成了人们不可须

臾或缺的便捷的生产和生活工具。一方面,人类的理性可以将危险物的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例如通过改进技术可以提高汽车的可操作性和安全性,通过改善道路交通设施可以减少机动车与行人交错的机会等;另一方面,也尤其重要的是,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作为制度文明,它能作出制度的安排,通过完善相关规定来引导人们的交通行为。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是可以通过道路交通当事人(尤其是机动车的驾驶人)的预防而加以避免的。当然,预防需要成本,而且仅仅依靠道路交通中某一方当事人的预防还不够,更多地要依靠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共同预防。要让交通参与者尤其是机动车驾驶者受到激励,以便能更好地尽到自己的交通注意义务,有效地达成调节和控制人的行为、减少和避免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等上述目标,就必须找出一个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的方式以及与不同交通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责任类型,否则就难以使潜在的道路交通施害人在预防成本与承担责任的成本之间做出合理的、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笔者认为,这种合理分配交通事故责任的方式就是要在立法上确立合理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常常具有道德的和社会的正当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责任自负的道德观念,最能达成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社会价值,其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⑫因此,现代各国法律均将过错责任制度置于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地位,我国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自然也必须坚守过错责任原则。实施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对过错的把握,而我国对于什么是过错在理论上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议,存在着多种学说。因此,首先对侵权领域中过错的含义和标准进行一定的研究,这对过错责任制度的完善以及其他问题的深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关于什么是过错,主要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基本观点。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括过失或故意的心理状况,立法上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对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违反了当时情况下社会对他的要求,在立法上的代表是《德国民法典》。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从功能上看,主观过错论者重视过错侵权法所践行的惩罚性和教育功能;客观过错论者则重视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功能或阻碍功能。从法律的设定模式来看,主观说支持者认为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要以他有无侵权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为前提,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缺乏识别能力而不用对他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客观说者则认为过错是民事义务的违反,无须侵权行为人有识别和判断能力,只要有客观的义务违反行为,就应该对他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从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主观说者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会受到过错程度的影响,过错程度越大,责任越大,反之,过错程度越轻,责任越轻;客观说者则认为过错轻重与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关系,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和侵权人的过错没有必然的关系。从过错的类型来看,如果采取主观说,则过错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密切相关,主观意志不同,过错的形式不同,从而出现了重大过错、一般过错、轻过错等过错形式;客观说者则认为过错的形式和类别无关紧要。⑬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应该说,过错性质的这两种观点,既有其合理性,同时也有明显的不足。客观过错理论将过错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义务的违反行为,不以侵权人的主观意志为前提,只需对行为进行违法判定,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再要求法官在审判时对行为人进行心理分析,方便了法官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客观过错论割裂了人的意志与行为的关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对行为的作用,与唯物主

义的理论不相符合。同时,客观过错论全然不顾行为人的生理状况、动机、知识和能力,违反了法律的正义,将会导致“无过错的过错”那样不近情理的荒谬结论。⑭喻敏:《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毫无疑问,客观过错论是有缺陷的。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必备条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只要行为人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主观性过错具有强烈的道德责难性,“侵权法的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过错要以道德为评价标准,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了道德的非难;对过错行为的制裁,实际上是在对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制裁”。⑮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因此,主观过错说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尽量避免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要求每一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遵守自己应尽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保障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维护正常的生活环境,否则就需要承担责任。这些理念,毫无疑问都是正确的。但是,主观过错论同样也存在一些不足,最突出的就是,世界上任何一种工具都无法准确地去断定侵权人在实行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即“由一人判断另一人之内在道德、心理及主观感受,只能推测,不能准确判断”。⑯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页。因此,主观过错论的可操作性也受到人们怀疑。

由于无论是主观过错说还是客观过错说都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有学者兼取两者的长处后形成一种新的过错理论,这就是主观性过错和客观性过错相结合的折衷说。折衷说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在法律的道德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69页。目前,折衷说已得到了比较多人的认可。例如,在有关辞书中,过错的界定为:“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的不健全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仍为之或听任致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是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致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以至于致人损害。”⑱曾庆敏:《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⑲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这都是坚持主客观相结合观点的体现。

那么,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当前究竟采取何种学说来判断行为人的过错才更科学呢?如果采取主观过错说,就需要抛开行为的违法性,独立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判断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如果采用客观过错说,将主观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混为一谈,则模糊性太强,也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⑳汪涌:《软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笔者认为,要合理处理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应采纳主客观统一说,即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道德和法律上有责性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一方面,过错本质上是一个主观因素,针对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受非难的状态。过错作为一种可非难的心理状态,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表现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可能充分发挥和实现过错的制度价值,“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

错才能归责于我”。㉑[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19页。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必然要通过一定的行为体现出来。在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方面,行为人的过错只有通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才会有实际意义。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过失,总要结合他的行为,并以某种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否则,不管怎样的心理状态,都谈不上有过错。正是由于过错这种主观状态支配,导致了客观的侵权行为,所以认定过错可以有客观的标准。在交通事故责任构成及认定中,我们不应回避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坚持过错认定的主客观统一标准。

四、以主观要件为据建立我国立体多样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模式

机动车是道路交通的主体,而且速度快、危险性大,因此,提高驾驶员的交通道德水平、思想意识和技术水平,对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提高驾驶员注意义务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建立科学的责任制度,灵活规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方式,增强驾驶人员的责任心。最理想的道路交通侵权责任制度就是过错责任制度。当然,为了充分发挥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交通主观因素的影响作用,并使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好的操作性,还必须要建立一些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措施。

(一)以过错程度为标准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合理分类

充分发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须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分类,否则就无法区分过错的大小,也无法将不同的行为对应到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对交通参与人的行为进行正确的和有针对性的指引。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分类,既可以体现出过错的不同程度等级,又有利于法律对不同行为进行合理的调整。目前,我国只对道路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分类,即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㉒张闻骥、陈阳忠:《论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预防措施》,《现代交际》2010年第4期。但这种分类只有利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要加强交通事故的预防,还须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分类,以便法律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值得欣慰的是,全国性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虽然没有,但很多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对违法道路交通行为进行适当的分类。例如,北京设有“A、B类”规则,即将违法行为分为A和B两类。A类行为是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一般过错行为,是促成事故发生的条件,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的过错行为分类表、《福建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也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解为重大或严重过错行为与一般过错行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则在过错行为分类表中,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主动型行为、被动型行为和缺失型行为。“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旨在了解行为人的思想动机、行为目的,作为进行教育和应否追究民事责任的依据”,㉓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9页。因此,应该根据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为标准,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三类:重大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轻微过错行为。重大过错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在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但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这种情况下,它有着极明显的不合法律性,甚至是违反人伦的行为。法律除不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外,一般还将其作为加重行为人责任的因素。㉔同上注,邹瑜、顾明主编书,第1148页。在判断的标准上,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的界定可以作为我们的借鉴。他指出,如果行为人对极其简单和思之即然的问题也未加

以考虑,出现超常的错误,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力”,以伦理上可指责的方式“明显和实质性地偏离了有效注意标准”,则构成重大过失。㉕[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320页。现实中如二次碾压、飙车、醉驾等均属重大过错行为。轻微过错行为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善良家父)的注意的行为。善良家父是谨慎之人的别称,在古罗马,家父享有处理家族事务的全权,因而要求他具有比一般人较高的责任心,所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就是一个谨慎之人所能达到的注意。㉖同前注①,王卫国书,第40-41页。现实生活中,轻微过错行为有时候会表现为有侵害无损害的状况。判断这种行为可参考曾世雄教授指出的“以同一事件下,一般人、正常人、理性人之情况为基础抽象推断能否预见发生及能否避免发生”为客观标准。㉗同前注⑯,曾世雄书,第81页。例如一个驾驶人上车启动前未绕车观察一遍,结果因前方的视线盲区而发生事故,行为人即属轻微过错。除重大过错和轻微过错以外的行为则皆属一般过错行为。当然,上述行为分类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何为重大过错,何为一般过错,在实践中就可能会有一些模糊。但笔者认为,一来这种过错程度的分类是早就有学者提倡的,㉘张新宝认为,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二来它正好也契合了我国道路交通中参考国外建立多层次民事责任承担模式的需要,所以不管怎样,这些可以先探索,作为今后完善对违法行为分类的基础。

(二)建立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立体责任承担模式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比较单一,只规定了造成损失时的补偿性赔偿,没有规定惩罚性处理等其他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㉙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3页。缺乏这一制度,对于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事故案件,例如二次碾压,飙车、醉驾、事故后逃逸等行为,就会无法做到给加害人施以应有的惩罚,㉚瑞士交通部门2010年对国内一名飚车的男子开出了世界上金额最大的一张交通罚单——65万英镑,约合人民币690万元。见梁杉:《男子飚车被罚65万英镑创超速罚金世界记录》,《重庆晚报》2010年8月13日,第30版。达不到必要的严厉教育和惩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而且,我国对道路交通参与人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大多只是采取口头警告或放任的态度,这也无法对交通参与人形成守法和实施良性交通行为的激励,处罚的适宜性明显不足。人都有趋利避害的一面,如果对交通行为分类不清,责任不明确,处罚不到位,自然就无法让潜在的道路交通施害人在预防成本与承担责任的成本之间做出合理的、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理性的选择。为此,除了要以过错程度为标准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合理分类外,还要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并与上述“轻微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重大过错行为”的行为分类相结合适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建立起“象征性赔偿——实际赔偿——惩罚性赔偿”这样一种立体的处理机制。

建立新的立体责任承担模式,首先就应该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㉛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填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般侵权责任无法填补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而且能够给受害人高出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并且以最小的成本遏制恶性的侵权行为发生,通

过对交通加害人的适度惩罚来实现特殊的预防。从我国酒驾入刑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效果看,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抑制作用的效果也是可以期许的。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9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9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都有一些规定,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至此,我国立法上已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必须解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适用的条件;二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关于适用条件,笔者认为除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满足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和有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两个要求,否则就不能施加惩罚性的赔偿。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算定上,考虑到当前复杂的国情以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上以不统一规定具体的赔偿金额限额为宜。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立法上就可以不作为,应该在法条中统一规定计算赔偿金数额的考量因素,否则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规范,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具体来说,我国惩罚性赔偿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所应考察的因素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加害人主观方面的恶意程度;(2)受害人受到的人身、财产或精神伤害情况以及因此所支出的心理负担和诉讼成本等;(3)加害人的财产状况;(4)国内国际的先例情况以及可能的社会影响。㉜雷群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4期。当然,要引入和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还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今后惩罚性赔偿机制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所可能遇到的其他问题和对策等。

要建立新的立体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模式,还必须健全轻微过错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轻微过错行为责任的承担方面,我国以往的一些做法显然欠妥。例如我国对道路交通参与人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采取的大多只是口头警告或是放任的态度,这对一些道路交通参与人不但没有任何威慑和约束力,在某种意义上讲其实还是一种怂恿,因而导致道路上交通隐患比比皆是。国外对不同交通违法行为有多种的处理方式。例如,“在美国的得克萨斯州,驾驶员违章后的惩罚方式是‘忏悔10年’。如果驾驶员醉酒后驾车撞死行人,就会面临长达10年的一系列软性处置:在10年的惩戒期限内,驾驶员必须随身携带受害者的照片,以便时时反思过失杀人罪过;每个礼拜日,驾驶员必须向以受害者名字命名的基金会捐赠10美元,直至忏悔期满为止;每到受害者的祭日,驾驶员必须购买鲜花到受害者的墓前,忏悔自己的罪孽;在10年惩戒期内的每个月,驾驶员必须抽出一天时间,站在自己醉酒的酒吧前,手举一块写着‘我因酒后驾车,不幸撞死人’的牌子,向过往驾驶员们现身说法”。㉝管满泉、姚群:《中外道路交通事故预防之比较》,《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4期。美国得克萨斯州的做法,有些看起来只具有象征意义,但事实上这些五花八门的做法更能触及驾驶员的灵魂,对其产生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对于我国道路交通中轻微过错行为的处理,一方面可以引入非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可以参考美国得州的做法,灵活多样;另一方面还应该象征性地处以微额的赔偿,以示法律上对该种行为的否定评价。关于象征性赔偿的数额,在没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当前可参照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规定,在其执罚点下酌情处理,以1元以上50元以下为宜。

我国对一般过错行为承担实际损害赔偿已有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处理已相当成熟,笔者不再赘述。总之,如果我们能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例如短暂的违法停车规定一些非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或象征性赔偿,针对那些大量的、一般性违法行为,规定实际性损害赔偿,针对少数故意的违法行为如二次碾压、飙车、醉驾等规定惩罚性赔偿,将使道路交通参与人在受到不同的激励,努力尽

到自己的交通注意义务,尽量避免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结语

道路交通受人、车、路、环境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世界各国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研究应对交通事故的政策,并采取具体的安全管理措施,规范交通参与人的行为,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也都有各自的规定。从立法调整机制上看,他们大多将交通参与人的责权规定得很分明,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将直接决定其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责任的大小。人们有选择行为的自由,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相容的行为,行为人应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法律上的过错体现了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非道德性的价值评断。目前我国对不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大小及其方式没有很好地区分,调整的效果不理想,因此应该随着形势的发展而改变有关的法律规定。总体的思路应该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观因素即人为原因为出发点,以人的主观性过错为依据,按照过错的程度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为重大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轻微过错行为三类,再根据行为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建立一种“象征性赔偿”、“实际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三位一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给机动车驾驶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选择。这不但对阻遏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有重要作用,还能弥补当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不足,并有利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中的制度。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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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4)07-0105-10

雷群安,韶关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道路交通事故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研究”(项目编号:G D 11X FX 0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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