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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作为一种辩护方法的政治建构主义

2014-01-24陈肖生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罗尔斯建构主义正义

陈肖生

一、规则、实践与建构主义

罗尔斯观察到,在自由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中,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整全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它们之中没有任何一个能够赢得所有合乎情理的公民们自愿的一致认同。[1](P36-37)产生这种合理多元状况的原因是由于 “判断的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的存在,这是人类自由运用其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时都会遇到的负担;而这些负担使得人们在作各种各样的判断时,即使以最真诚的态度充分地运用了理性,也达不成一致的结论。这解释了为什么多元状况的存在不仅是合理的,而且在人类理性能够预见的将来也将永恒存在,至少不会很快消失。

在正义的论域里,如果我们同意罗尔斯在 《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的所谓 “公共辩护”(public justification)的要求,即可辩护的正义原则,应该要获得自由而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接受。那么,这种合理多元状况带来的挑战,不仅体现为人们在 “正义具体要求什么”这个问题上存在着难以协调的巨大分歧,而且还体现在 “可辩护的正义原则应如何制定”这个问题上。如果要求合理的正义原则向每一位自由平等的公民作出辩护,考虑到合理多元状况的存在,那么,传统上把正义原则看做来自一种自然秩序、上帝意志或一种形而上的理念的观点,自然就无法为自由民主社会制定一个可辩护的正义原则,因为这种方法其实是把正义原则看做是整全性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的基本教义在政治领域的应用。既然公民在这些形而上的、道德的和宗教问题上存在着深刻而广泛的分歧,那么,建基于这些观点之上的正义原则自然也就无法取得所有自由平等公民的认肯。

既然无法从独立于人们正义实践的外在秩序(不管这种秩序是由形而上学说、宗教学说还是道德学说来界定的)中开出一个对所有公民来说都是可辩护的正义原则,那么,唯一的方法看来就可要反省这种实践本身,去寻找一种自立 (freestanding)于各种有争议的学说,并且使参与这种实践的人们都可以接受的正义规则。依循此思路,人们很容易想到制定正义原则的方法,就是去查明这种实践中人们持有的正义观念、已然形成的正义规则、惯例是什么,然后从中概括出核心的、能够成为大多数人共识的部分,并将之作为规约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正义原则。罗尔斯将这种观点称为规则的概括观念 (the summary view)[2](P34),它把规则看做是对人们的交往经验、社会行动的惯例的一般性总结。根据这种概括的规则观,人们特定行为的实例在逻辑上是先于规则而存在的:人们是首先意识到了各种行为的特定的情形,然后才意识到存在着可以涵括这些具体情形的规则,这些相似的情形反复出现就使得我们可以制定一个普遍原则去指导这种实践。但在罗尔斯看来,这种规则观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因为它不具备规范原则应有的普遍性和规范性:它对实践中的各种例外情形没有约束力;既然规则是对经验的总结概括,那么,每个行动者总可以追问过去的总结是否存在错误,或这种规则是否适用于当前的情形;这实际上赋予每个人重新审查规则的正确性的权力,使规则的规范性荡然无存。[3](P34-36)因此,规则不能被认为是对人类行为的种种情形的一个总结报告,制定一种满足自由平等公民自律理想的正义规则必须从实践出发,但又不能将之看做是对人们实际上持有的态度、信念和观念的概括。

如果把正义原则看做是由从外部秩序强加的和从实践经验中总结而来的都不能令人满意,那么,如何从实践出发合理制定正义原则这个问题,看来就非常棘手。罗尔斯认为,如果人们持有上述概括的规则观,的确好像进入了死胡同。但所幸的是,我们可以有另一种不同的规则观——实践的规则观 (the practice conception)。[4](P36)与概括的规则观相反,实践的规则观把规则看做是定义着某种实践的东西,实践的规则在逻辑上是先于归入这种实践的那些特定的情形和实例的。除非存在着由规则来定义的某种实践,否则归入这种实践的那些特定的情形和实例将不会以独属于这种实践的方式来描述。举例来说,人们可以在运动场上一起玩皮球,相互争抢,用脚把球踢向某个地方,但在没有足球规则确立 “足球比赛”这种实践之前,人们的这些举动就不能被称为射门、越位、点球等等,也就没有足球比赛这种实践。实践的规则观对于我们当前的讨论的启示在于:我们不是要从一些已然存在的 “正义”的事实中总结出正义原则,而是要通过制定正义原则来确立一种正义的实践。罗尔斯借用康德的说法解释道:这是一种根据关于对象的观念来创造这种对象的实践理性的运用过程,而不是像理论理性的运用那样,去概括总结关于一个给定对象的知识的过程。[5](P93)

伦理学中的道德建构主义 (moral constructivism)的基本精神与这种实践的规则观的核心观点是一致的。道德建构主义认为,道德原则并不是独立于人们意识的自然或超自然事实,而是人类的某种情感、态度、能力或活动在理想条件下建构的结果,或者说是人类从某个特定的视角、立场出发建构出来的。[6](P14-15)不同的建构主义者,对于在建构过程中哪些因素是相关的 (也即选取一个什么立场视角)、建构过程应该满足什么条件等方面的考虑有所不同。实践的规则观以及建构主义都认为,是由规则 (或建构出来的规则)定义着一种实践。当然,这并不是说在正义原则之前不存在着一些正义和不正义的事实,而是说这些存在于此处或彼处的孤立事实,只有根据建构出来的正义原则来对它们进行一种系统融贯的说明 (比如它们为什么具有那样的道德重要性,它们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等等),人们之间才可以相互协调、共同参与到一个正义的合作体系中去,一个社会的正义实践也才能够存在。正如康德所指出的那样:自然状态不必然是不正义的状态,但它将是正义阙如的状态,每个人根据自己关于正义和正当的观念通过占有或契约的方式取得外物,因此,人们各自的正义主张便处于冲突之中。这是因为人们的权利并没有依照“一个公共的 (分配)正义而确定,以及一个权威保障把这些权利落到实处”。[7](P456)康德的意思是说,即使允许你最好地设想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都是依照他们所认为的正义方式行事,但除非我们把一个正义原则确立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规则,否则人类的正义合作依然无法进行。

明白了建构主义是怎样看待它所建构的规则与一种社会实践的关系之后,我们就对建构主义的基本思想有了一个初步的把握。接下来,我们要考察罗尔斯在 《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来的、用作建构适合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正义原则的方法——政治建构主义。根据前述,这种建构方法在建构正义原则的同时,也就是在确立一种实践,罗尔斯用 “组织有序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这个理念来表达这种实践:政治建构主义所确立的实践,就是根据它所建构出来的原则 (如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有序地组织起来的某种社会。因此,这种建构主义必须提供一种规范性的理由并向道德行动者表明:他们为什么应该 (假设性地)加入这种社会实践,由这种实践的规则所确定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什么意义上对每个参与其中的人而言是可辩护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建构主义既是一种制定原则的方法,也是一种对由此规则所确立的实践的辩护方式。

二、政治建构主义如何建构实践规则

由于罗尔斯的建构主义思想主要来自于康德,因此,我们需要简要了解一下罗尔斯是怎样理解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以及是通过什么方式将之改造成政治建构主义的,然后再着重分析政治建构主义是怎样建构一种正义实践的规则的。

(一)从康德式的道德建构主义到政治建构主义

在关于康德道德哲学的一次演讲中,罗尔斯以 “康德道德哲学的诸主题”为题,对康德的道德哲学在何种意义上可以看做是一种道德建构主义作了解释。[8](P510-516)在康德那里,道德价值和道德原则既不来自于如理性直觉主义认为的独立的先定秩序,也不取决于如休谟主义者所言的人类的心理事实,而是实践理性活动自身的产物。这是对道德价值性质与来源的主张,体现的是康德的道德自律的理想。然而,我们怎样从 “道德秩序来自实践理性活动自身”这个抽象的思想得出那些客观普遍的道德原则?答案是通过定言命令程序;而作为一种建构程序的绝对命令,正是对康德的 “人是理性的而又合乎情理的人”这种思想的程序性诠释。注意,这个程序本身不是被建构出来的,而是设定的 (lay out),但这种设定体现了实践理性 (包括合情理性与理性)的所有相关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基础当然就是康德的人的观念,即人作为理性的而又合乎情理的道德人的观念。一旦这个程序能够恰当地设定 (康德之所以认为我们能够恰当地设定这个程序,是因为人都能够理解实践理性的要求,这是一个理性的事实),可以通过这个程序检验的特殊的定言命令的总体 (道德正当以及政治正义的各种原则),就可以看做是由这个程序建构出来的。当然,有许多理论家怀疑,康德对绝对命令的说明与罗尔斯对它的建构主义的解释并不完全符合。例如,绝对命令程序只是消极地排除那些不能够通过测试的原则,它本身并没有产生或 “建构”任何道德原则;不仅如此,绝对命令程序对进入其中的人们慎思的限制比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设定的限制要少得多,而且绝对命令程序也没有使用假设的理性选择或契约协议这样的东西。①相关的观点可参见:Larry Krasnoff.“How Kantian is Constructivism?”.Kant-Studien,1999,90:385-409;Onora O'Neill.Constructions of Reas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pp.206-233.但是要注意,罗尔斯认为:“康德的道德契约的本质特征是:关于正当与正义的第一原则可以看做是由建构程序 (定言命令程序)来制定的,这种程序的形式和结构反映着作为理性的和合乎情理的自由道德人 格。”[9](P512)在这 里,罗尔斯 强 调,理解康德的道德契约主义,不是要关注其程序设定的具体细节,重要的是理解道德原则、建构程序和康德的人的观念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它们如何相互作用使得我们能够从纯粹实践理性与经验实践理性相统一的实践推理中得到一个作为自由理念的道德法则。简而言之,康德式建构主义的特质在于,通过建构程序把特定的正当原则或正义原则与一种特殊的人的观念联系起来。

但依据上面的说明,道德建构主义,或者说罗尔斯所认肯的康德式的道德建构主义,它本身就是一种关于道德本质和来源的学说。在康德看来,道德来自实践理性本身,或者说是实践理性的产物,除此之外,道德没有其他来源。这种说法,不仅与建构主义针锋相对的道德实在论者不能同意,而且建构主义家族中的非康德主义的其他学说也不能同意。很明显,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本身是一种有争议的道德学说,由它建构出来的正义原则,即使结论为自由主义社会大多数公民所熟悉,但其原则的辩护根据仍然是充满争议的。认肯不同的整全性学说的公民对道德秩序和道德价值的来源有自己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对他们所认肯的整全性学说而言是构成性的。例如,许多宗教信徒认为道德秩序来源于上帝而非人类的理性。因此,以一种道德建构主义来建构正义原则,是与政治自由主义公共辩护的要求和承诺相冲突的。

罗尔斯在所谓的 “政治转向”的过程中,既观察到自由社会里存在的合理多元论的事实,使得依照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观念来理解的 “作为公平的正义”无法承担起正义的实践任务和社会角色;又观察到建构主义这种辩护方法的确具有许多优点,比如能够对道德客观性作比较合理的解释、能够清晰体现道德或政治原则与某种道德人或政治人理想的联系等。因此,在 《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修改了康德式的建构主义的一些关键设定,使得它在保留上述优点的同时又能够回应合理多元的状况,罗尔斯将之称为政治建构主义 (political constructivism)。政治建构主义相较于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主要作了两个关键的调整:

第一,政治建构主义在建构过程中所使用的人的观念,依然保留了康德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中对人作为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人的界定[10](P306、514),但抛弃了康德的先验唯心论的基础 (如善意志理论、道德自主性、本体自我与现象自我的划分等)[11](P100),而将其表达为潜藏于自由社会公共文化中的、为所有合乎情理的公民所共享的实践理性的观念。

第二,政治建构主义强调正义原则的内容可以作为一种建构程序的结果而被呈现出来,但它并没有宣称建构程序制造或产生了这些道德或政治原则。我们知道,在康德那里,体现在定言命令程序中的实践理性的活动,对道德秩序而言是构成性的。这是一种有关道德和价值秩序来源或地位的主张,它与许多认肯其他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的公民对于道德或价值秩序的来源的看法处于激烈的冲突中。政治建构主义在道德或价值秩序的来源或地位上保持沉默,以便它能和各种合乎情理的整全性学说相容。实际上,罗尔斯没有把建构程序或建构过程的决策程序设置——原初状态,看做是生产或制造道德原则或发现道德真理的机器,而是将之看做是一个 “公共反思和自我澄清”[12](P26、45)的思想工具,或所谓的 “代表性设施”(representative device)。一如原初状态中的代表对对方的利益相互冷淡的设定,并不是意图规定或描述对现实中的人们的动机那样[13](P27-28),原初状态中的各派在建构程序的过程中选择或建构了那些原则,不等于罗尔斯认为组织有序社会里的公民也必须接受那些原则是来源于或产生自建构程序。

(二)建构的工作过程与实质

正如德沃金所言:“建构性的诠释,就是把目的施加到对象或实践身上去,使之成为人们所设想的那种形式或类型的东西的最好的例子。”[14](P52)那么,建构一种原则的首要任务是要把握建构的这种原则的目的或它要扮演的角色。在 《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作用或角色是通过正义的概念反映出来的:正义就是 “提供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以及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15](P4)而在代表其 “政治转向”的一系列论文及 《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在讨论正义的角色时的措辞有一点变化,强调的是社会角色与实践任务:“一个正义观念的社会角色就是:界定那些被公共地确认为充分的理由,凭借这些理由,社会所有成员相互之间可以表明他们共享的制度和基本安排是他们可接 受的。”[16](P426-427)简 而言之,正义的社会角色就是社会合作中引导公民们在基本正义问题上的实践推理,以及为他们提供一个政治讨论的公共基础。在确定正义原则的社会角色的同时,根据这种原则将要确立的实践也被设定了一个初步的规范性目标:这种实践对参与该实践的人而言必须是可辩护的,该实践的制度和基本安排是其成员可接受的。如果达不到这些规范性要求,它就不能有效承担和扮演这种社会角色。当然,这远不是一个实质性的规定,因为如何设想参与实践的人、什么可算作可接受的等等,都有待下面步骤的进一步规定。

其次,建构过程要得以开始,必须具备一些建构可以由之出发的起点或原始材料。如前所述,实践的规则观和建构主义都认为,在实践规则被建构出来之前存在着一些社会事实,建构工作必须从这些社会事实出发,但又不取决于或受限于这些既存事实或现实,因为我们可以根据前面确定的实践目的,对这些事实进行一种道德化的诠释,从中提炼出用作建构实践规则的实践理性的观念。当然,这种诠释不是建构者随心所欲地进行的,而必须能够反映一种实践的意义重大的方面,使得一种实践中尽可能多的规范性要素能根据这种诠释而得到系统的理解。在 《政治自由主义》中,政治建构主义所使用的实践理性的观念,就是根据建构工作的目的从现存实践中概括与抽象出来的,它们包括人的观念 (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和社会的观念 (一个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罗尔斯认为它们是潜藏于自由民主社会的公共实践中的根本性观念,不是一些描述意义上的观念,而是经过诠释后具备道德内涵的观念。同时,罗尔斯把建构主义使用的社会观念和人的观念称为实践理性的观念,而不是像某些社群主义者那样声称这些社会观念和人的观念 “不可避免地是历史和文化特殊主义的产物”。[17](P6)

再次,建构过程的实践推理要得以进行,除了通过实践理性的观念设定推理的主体 (人)以及推理背景 (社会)之外,还要设定实践理性的原则,也就是理性原则和合情理性原则。在罗尔斯这里,“理性”用来修饰人时,一般指人形成、修正和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好生活观念这个方面。这里的 “理性”,既可以从工具论意义上理解,即采纳有效手段达成目的;也可以从深谋远虑的意义上来理解,即从长远观点来整合自己的生活计划,对结果作有根据的估计,有步骤、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目的。而 “合情理性”在罗尔斯这里是个有道德内涵的理念,用来修饰人时,指这个人有意愿提出公平合作条款,有同其他有同样意愿的人进行公平社会合作之意。我们说 “合情理性”具有道德内涵,因为它是一个面向公共世界和处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其意大致相当于中文里说某个人是讲道理的、通情达理的。

第四,建构主义使用其核心决策程序 (即原初状态这个代表性设施)来公开地展示这种实践推理过程,并得出实质性的正义原则。原初状态的种种设置,体现了上述自由平等公民、公平的社会、理性和合乎情理的条件等所有相关的实践理性的要求。原初状态的推理就是 “总结了这些条件的意义,帮助我们䌷绎其结果”。[18](P19)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们在这些条件约束下理性地一致同意的东西,可以视为我们希望得到的、规约社会公平合作事业的根本正义原则。此推理过程力求公开地向每一个自由运用理性的公民表明:一旦我们都认可某种作为公民的自我理解和公民间合作事业的性质的理解,由上述推理得到的政治价值排序就是我们应该接受的。

我们看到,原初状态在政治建构主义的程序中的作用,就是去塑造 (model)上述关于人和社会的实践观念以及实践理性原则的要求,以便让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公民代表去决定那些重要但又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政治价值的排序问题。一旦我们关于正义问题深思熟虑的判断与某个正义原则所表达的政治价值的排序达到了普遍而又广泛的反思平衡,我们就可以说,政治建构主义的建构结果所展示或呈现的合乎情理的政治价值秩序 (通过正义原则表达出来),可以为自由平等的公民所接受并作为自由社会的正义原则。由此可见,政治建构主义不是试图提供关于正义原则来源或地位的解释,而只是公开地向公民表明,通过正义原则表达出来的政治价值排序是可辩护的。

如前所述,罗尔斯没有把建构程序看做是生产或制造道德原则或发现道德真理的机器,而只是视为一种 “公共反思和自我澄清”[19](P45)的思想工具。它其实就是一种道德几何学[20](P105)的演绎,一如几何学由普遍接受的公理出发去推导一些为了解决特定的几何问题的定理一样,政治建构主义从一些人们普遍共享但却稀薄的、深思熟虑但又零散的观念和信念出发,推导出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 (如社会公平合作应如何进行)的方案。这个推导出来的结果通常是一些指导原则,这些原则既是厚实的道德 (政治)观念,又是系统化 (因为正义原则表达了各种政治价值的有序化排列)的而非一些零散冲突的信念,同时又是为了特定的目的 (社会公平合作问题)、面向特定的主题 (社会的基本结构)而推导出来的。

三、政治建构主义与公共辩护

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了解到,政治建构主义可以看做是一种公共反思的工具,它从人们在基本正义问题上持有的深思熟虑的判断——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社会合作是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事业——出发,推导出规约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现在的问题是:在什么意义上说,一种通过 (即使是正确合理的)演绎推导出来的价值秩序的排序对于公民而言是可辩护的?政治建构主义在什么意义上可看做是公共辩护的一种方法、达成了辩护的要求?

我们要注意,向公民作辩护主要是一个实践理性而非理论理性的问题。在理论理性领域,例如我们说 “如果一条直线上的两点在一个平面内,那么这条直线上的所有点都在这个平面内”是一条几何公理,那么由此公理推导出 “经过两条平行线,有且仅有一个平面”,这是一个正确合理的推导,得到的推论是正确的,我们进行几何研究时必须遵循它。但在实践理性领域,无论它如何正确合理,也只是一种知识,始终无法回答为什么这种知识凭借自身属性就可以宣称对我们的行动拥有权威、我们有道德义务服从它的问题。也许有人说,如果在行动中你不注意或故意忽略相关的正确知识,在目的—手段推理的意义上是不理性的,因此,尊重正确的知识是理性的要求。但正如克里斯汀·科斯伽德 (Christine Korsgaard)所论证的那样:即使工具理性原则是人们从事实践行动应该遵循的原则,它本质上作为应用性的原则,也没有告诉我为什么应当从事某个活动而不是另一个活动。[21](P53-54)既然公共辩护本质上是实践理性的活动,如果说政治建构主义为正义原则提供了一种公共辩护的话,那么,建构主义这种对政治价值的排序的展示应该能够告诉我们:服从体现这种价值排序的正义原则在道德上是正当的,而不是仅仅提供一些关于什么是一个正义社会的知识。

罗尔斯非常清醒地认识到,建构主义本质上是建基于实践理性而非理论理性[22](P93),正如逻辑推论并不会强制我们的思想一样,政治哲学也无法在这种意义上强制我们。但罗尔斯又认为:“如果我们觉得受到了强制,也许是因为当我们反思目前的问题时,以这样的方式形成和排列各种价值、原则和标准,它们能够自由地被认为是我们已经接受或应该接受的东西……我们有受强制的感觉,也许是因为我们对那些原则和标准的结果而感到惊讶,对其中蕴涵的自由认肯感到惊奇。”[23](P45)这段话能表明政治建构主义所展示的理由推导和逻辑推导有什么区别吗?罗尔斯似乎在强调自由认肯 (free recognition)的重要性:我们认为那些价值排序是我们已经接受的东西,因为建构过程就是一个从人们持有的深思熟虑的判断出发的思想反思和澄清过程。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说,我们自由地认为那些政治价值排序是我们应该接受的东西。我们知道,回答了这个问题,也就能够回答政治建构主义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政治正义原则提供了公共辩护:因为说一个原则是可辩护的,也就意味着合乎情理的公民都认为它是应该接受的。在我看来,政治建构主义中有两个相关的关键因素表明了建构活动的确是一种公共辩护。

首先,政治建构主义使用人的观念以及社会的观念作为推理出发点,这些观念不是自明的真理也非独立的观念,而是自由社会公民的实践理性观念,是所有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共识。这一点使得建构主义和罗尔斯意义上的辩护勾连起来。罗尔斯指出:“仅仅证明 (proof)不是辩护 (justification)。一个证明只是展示了命题之间的逻辑联系。但是,一旦出发点是共同承认的,或者结论是如此具有综合性和如此诱人,以至于说服我们同意它们的前提所表达的观念的理性,证明就成为辩护。”[24](P508)我们无论是一开始就认同那些辩护由之出发的前提,还是从结果回溯反思性地认同那些前提,辩护从人们相互认可的前提出发才是关键的。政治建构主义在这一点上与辩护具有天然的亲缘性,因为我们在介绍建构主义的理念时提到,建构主义其实就是主张某些道德原则是可以通过从某种观点、立场出发的正确推理来建构的。政治建构主义只有从得到所有公民同意的 “自由平等的公民理念”和 “作为一个平等合作体系的社会理念”出发,它才能表达这样一个思想:政治的正义原则是从一个恰当的建构程序中开显出来的,在所有将自己和公民同胞视为自由平等的公民、将社会看做是公平社会合作事业的人的观点看来,这个原则是客观的、合乎情理的、可接受的。[25](P93)把两者勾连起来的关键是:罗尔斯认为政治建构主义所使用的那个人的观念和社会的观念,是所有自由社会的公民都可以接受的实践理性的观念。

其次,从推理过程看,罗尔斯采用了契约设施即原初状态,它作为一种代表性设置来模拟自由平等的公民从共同的前提出发的推理,一旦广泛的反思平衡达到后,可接受的原则就可以看做是理性的原初状态的代表在满足所有实践理性相关要求的条件下达成的协议。这是一个公共和公开地展示在根本正义问题上的推理的过程,任何认同上述公民身份和公民间合作事业的人,只要他们愿意,随时可以进入原初状态进行推理。在遵循相关实践理性的要求的条件下,“公民们能够设想仿佛是他们自己达成这些关于政治正义原则的协议”。[26](P1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这样的正义原则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的。要正确理解这里的 “接受”或 “同意”:罗尔斯已经很明确地表示,他采用契约设置并非是要表明历史上人们接受或同意了这些原则从而解释政治义务的起源[27](P59),而只是为了说明这样的正义原则是人们有理由同意或接受的,对于选择这种正义原则来规制他们的合作事业的人们来说,可以看做是 “自愿地参加进一个无可避免的是强制的体系”。[28](P36-37)

政治建构主义的上述两个要素解释了在什么意义上 “那些价值排序是我们应该接受的东西”。换言之,政治建构主义使用了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公民都可以接受的视角或立场,从这个公共的视角出发合理地推导出所有人都可以接受的正义原则,这个原则也因此获得了辩护。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开篇提到辩护面临的一个困难就是:“我们必须找到某种观点,排除那种包容一切的背景框架的特殊特征和环境,不受其干扰,从这样一种观点出发,一个自由而平等的人之间的公平协议可以达成。”[29](P23)从上述分析看,自由社会公共实践中为公民所共享的 “公民的自我理解”和 “对社会合作事业性质的理解”就是这样的观点。政治建构主义展示了一个自立的正义原则如何从实践理性的观点中推导出来,这样的原则既不依赖任何整全性的学说,也不批评和否定任何合乎情理的学说。对所有认可上述公民观念与社会观念的自由平等的公民而言,这种正义原则就是可辩护的。

四、回应对政治建构主义的批评

最后,笔者将简要澄清对政治建构主义的两个批评:一是认为政治建构中存在循环论证;二是认为这种政治建构是保守的,而且使得正义的考量不恰当地向传统或现状屈服。

首先,关于政治建构中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我们知道,在康德式的道德建构主义中,康德认为定言命令程序是按照纯粹实践理性的要求而设立和布置出来的,由于纯粹实践理性具有先验的地位,所以康德就不需要再援引其他道德的或者规范的观念、理念作为建构的原材料,否则就不能声称是在建构 “道德”本身,而且会导致循环论证。但在罗尔斯这里,政治建构主义是为了特定的主题发起的有限范围内的建构,而且为了成为一种 “政治性”的建构,他拒绝了康德所使用的先验的基础,认为作为建构原材料的实践理性观念和实践理性原则并非是先验的,也不是建构出来的,而是潜藏在自由社会公共文化中的具有道德内涵的规范性理念。这样一来,循环论证的危险就出现了。人们也许会质问:自由平等的公民、公平合作的社会体系,不正是罗尔斯要建构的那个组织有序的社会所要实现的结果吗?建构是从自由平等的公民理念、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理念开始的,而建构结果也是一个自由平等公民开展公平合作的理想社会,这难道不是很明显的循环论证吗?

这些批评者之所以会有论证循环的感觉,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对罗尔斯的政治建构的图景是模糊的。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政治建构的起点的确包括上述人的观念和社会的观念,但政治建构主义除了建构作为自由平等公民的政治讨论的公共基础的正义观念或正义原则之外,并没有建构任何其他东西。换言之,自由平等的公民、公平合作的有序社会并不包括在建构结果里面,因此,循环论证是一种误解。为什么会这样呢?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不是要建构一个理想的组织有序的社会吗?要理解这一点,就要更确切地理解政治自由主义的初衷与抱负:罗尔斯的政治建构努力不是要设定一个理想的社会,相反,他已经有了这个社会的基本蓝图——这个社会的公民是自由平等的公民,社会的合作是公平的,整个社会根据公民都可以接受的原则有序地组织起来。政治自由主义要解决的问题不是理想蓝图的设定问题,而是在如此设想的社会中,无可避免地存在着价值多元的事实,且平等与自由这两大核心价值长久以来处于冲突之中,我们希冀通过政治建构主义对自由社会所珍视的诸种政治价值进行排序,以便使得自由、平等以及其他相关的政治价值融洽地处于一个体系中,并以一个或一组 (正义)原则的形式表达出来。一旦按照上述方式设想的公民,经过反思平衡后认可这个或这一组 (正义)原则,那么依此原则去规制的理想社会就可以正义地运转起来。可见,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从自由平等的公民观念和作为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观念出发,建构的是如此设想的公民、在如此设想的社会里处理各种政治价值排序的正义原则,而不是建构包含着这些人的观念和社会的观念的理想社会,因此,所谓循环论证的指责是不恰当的。

对政治建构主义的第二种误解和批评是这样产生的:政治建构主义作为一种公共反思和自我澄清的工具,基于人们在公共实践中形成的关于正义的深思熟虑的判断,通过建构程序和反思平衡,得出反映合理的政治价值排序的正义原则;但从某一社会公民的实践中形成和创造的一些根本公共观念以及政治传统出发,可能使得政治建构主义带有传统主义、保守主义以及现实主义的特征,并使得正义的考量屈服于现状。笔者将提出理由表明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罗尔斯把政治建构主义使用的社会的观念和人的观念称为实践理性的观念,而不是像某些社群主义者那样声称这些社会的观念和人的观念 “不可避免地是历史和文化特殊主义的产物”。[30](P6)在罗尔斯看来,社会的观念和人的观念之所以有规范的力量,并不是因为这些观念存在于我们的文化、传统中或我们不得不生活于这样的社会、传统中这个事实,而在于我们在思考正义这个实践问题时运用实践理性去反思性地认肯了这些观念。其次,如前所述,罗尔斯不认为实践理性的观念是建构出来的[31](P108),而是从政治制度、关于这些制度的诠释的公共传统、有权威的成为共识的历史文献中通过一种道德化的诠释①Aaron James在一篇文章中详细解释了这个工作过程,他认为这不是社会学意义上的描述而是一种道德化的建构诠释。参见Aaron James.“Constructing Justice for Existing Practice:Rawls and the Status Quo”.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2005 (3)。而得到的。各种共享观念和共同理解的最终诠释表述,看似由罗尔斯以一种独白的方式提出来并呈献给公民,但这其实可以看做是邀请所有真诚的公民进行公共慎思的过程:请公民们思考,一旦我们介入有关根本正义问题的实践推理,我们应该把人和社会设想成什么样子?[32](P108)在这个广泛的反思平衡的过程中,公民们当然会把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的深思熟虑的判断带进来,但罗尔斯强调,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免于被修改(immune to revision)[33](P289),在 这 个过 程 中 没有保守主义的倾向,不把任何传统、文化或人们的特定立场、判断看做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一个苏格拉底式的反思过程。再次,政治建构主义从一个社会的公民的实践观念出发,而不是天马行空地从一些对人性或人类动机要求过分的空想观念出发,这体现了它对人类社会实践可能性的限制的承认和尊重。不过,尊重实践可能性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建构主义要认同现状,这就是罗尔斯将之称为 “尊重实践可能性的限制”[34](P12)而不是 “尊重现状的限制”的原因。引导建构过程的是 “公民作为自由而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人的理想,是 “社会作为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的理想,它们作为理想理论的一部分,任何时候都不被我们世界的特定状况所决定。当然,这种 “实践可能性的限度”在哪里,在一定时期内是由人类所能认识到的关于人本性的理论 (a theory of human nature)以及一般性的社会学理论所决定的。假定我们同意 “一般情况下,人类对于自己刚出生的婴儿有一种自然的但又强烈的关爱之情,并且希望通过将孩子留在身边照顾表达这种情感”是关于人类本性的一个心理学法则,并且我们让原初状态中的各派知道这个一般性的人性事实,那么,他们在考虑选择正义观念时,由于存在 “承诺的张力”,他们会拒绝接受把孩子们集中起来由政治体统一供养和教育的正义观。当然,即使是关于人类本性和人类社会的一般性事实也不决定着我们要接受什么样的道德理想,它们只是起着检验该理想的可行性的作用,因此,尊重实践可能性的限制,其实就是 “设定一个可为人本性和社会的一般性事实所允许的恰当的 人 的 观念”。[35](P321)这 使 得政治建构主义在保有实践性的特点的同时,又能够避免建构正义原则的过程不恰当地受到社会现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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