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并非单位的“挡箭牌”
2014-01-21
农民科技培训 2014年1期
在遭遇劳动纠纷时,许多人往往由于曾经对一些侵权内容表示过同意而自认倒霉,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实,“自愿”并非用人单位的“挡箭牌”。
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即使员工自愿也属无效
【案例】 2013年5月15日,郭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提出月工资为600元。郭某虽知道这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但考虑公司在自家附近,便于照顾孩子,便答应了。三个月后,郭某觉得实在太亏,遂要求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每月增补200元差额,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其当时明知工资低而已经同意,自然无权反悔。
【点评】 公司必须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向郭某补偿与600元月工资之间的差额。《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也指出:“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郭某每周已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却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明显与之相违。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劳动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即使郭某已同意,但该约定违法,决定了从订立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仍必须依法履行自身义务。……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