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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遍管辖原则及其在中国刑法中的适用

2013-08-15胡宇鹏

关键词:国际公约罪行管辖权

胡宇鹏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普遍管辖原则概述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定义和特征

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1]199。一般来说,国家的管辖权有领域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国际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四种[1]199。这四种管辖权中,一般认为以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为主,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为辅[2]。

1.普遍管辖原则的定义

普遍管辖原则(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又称普遍原则(The Universality Principle),它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专门适用于国际犯罪形式管辖权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或罪犯的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3]。根据这种定义,决定任何国家对该种犯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仅仅是该种犯罪的性质,即并非侵犯某个特定国家的法益,而是侵犯了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法益,才使得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有权对该种犯罪进行管辖。例如,布朗利指出:“一些国家已经通过了一项原则,通常伴有限制,即当情形,包括犯罪的性质,需要对某些类型的犯罪作为国际公共政策来惩治时,允许对非国民的行为进行管辖。”[4]另外,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的定义,还可以从国内法角度出发,即普遍管辖原则指不问犯罪地点属哪一个国家,犯罪人和受害人的国籍如何,只要有犯罪行为在世界上发生,任何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刑法加以惩罚[5]。

2.普遍管辖原则的特征

马呈元教授在其《国际刑法论》一书中,总结普遍管辖权具有四个特征。具体为:

首先,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国际犯罪。普遍管辖原则权是国家域外管辖权的一种,其特点在于“普遍”,不要求管辖国法院与罪行之间有任何连接点,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罪行的性质,因此普遍管辖原则权只适用于特定的罪行。在现代国际法中,国际犯罪既包括由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犯罪,也包括依据国际习惯法确立的犯罪。今天,明确地属于普遍管辖原则范围内的两类罪行是海盗罪和战争罪,但是,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数量日益增加的其他罪行也被置于缔约国的普遍管辖原则之下[6]。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与其他原则不同,国家依照普遍管辖原则对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普遍管辖权针对的罪行侵犯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①违反国际社会利益的行为,所有的国家都具有管辖权。参见周鲠生著:《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之所以要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主要是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考虑:其一,是因为这些行为严重危害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和利益,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其二,犯罪行为地国家的立法、司法或执法往往不足以惩治这些罪行,如果不援引普遍管辖权,其他国家对此也无管辖权,那么这些罪犯就会逍遥法外,逃脱法律的惩处,不符合刑法的正义性原则①Rome Statute,Preamble,"Affirming that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of concern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must not go unpunished and that their effective prosecution must be ensured by taking measures at the national level and by enhanc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总地来说,普遍管辖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1]220。

再次,普遍管辖原则赋予各国惩治国际犯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和国家不存在联系的犯罪,国家既没有对其实施管辖的权利,也不负有这一方面的义务。为了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普遍管辖原则授权国家在犯有国际罪行的嫌疑人在本国领土出现时,无论他所犯罪行是否与本国有联系,均可以依据本国刑法对他进行起诉和审判。如果国家决定不对他行使刑事管辖权,则有义务将他引渡给对其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国家,而不能放纵其逍遥法外。到目前为止,许多有关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公约都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国际社会与国际犯罪长期斗争的过程中形成的,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的要求[1]220。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将国际犯罪行为人置于各国刑法管辖之下。普遍管辖原则更注重于国际义务,也就是说罪犯所在地国在传统上是犯罪管辖权的拥有国,包括犯罪地国、被害人所属国等不能追诉犯罪,犯罪人就会逍遥法外。这些行为又严重侵犯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因此,将其置于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的各国刑法管辖之下。

对于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解不能绝对化。首先,按照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犯罪实施管辖的国家未必是指世界上的所有国家。在某些行为尚未被普遍承认为习惯国际法上的罪行,但已被有关国际公约确定为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对这种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只能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而不包括非缔约国。其次,对于任何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虽然理论上各个国家都有权对他进行审判和处罚,但最终对他审判和处罚的只能是某一个国家,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除普遍管辖原则之外,这个国家往往还可以依据其他管辖原则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罪行与该国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说由该国对这种罪行进行惩处更有意义[1]220。

(二)国际公约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

国际公约对于授权国家依照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规定各国均可以对有关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105条和107条②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December 10,1982,in force Nov.16 1994,21 I.L.M1261(1982),第100条、第105条、第107条。关于对海盗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典型地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的要求。

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和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107条规定: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以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该公约没有强调“缔约国”有权对海盗行为行使管辖,而是强调“每个国家”具有这种权利。这是因为海盗早已被确立为习惯国际法上的犯罪,所以,所有国家都可以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

2.规定缔约国依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有关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

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在其领土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公约缔约国,如果不将该人引渡给其他提出引渡要求的缔约国,就应该采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对其行使管辖权,即使该国与犯罪嫌疑人被控诉的罪行不存在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或受害国国籍,以及侵害本国安全等联系因素,亦应如此[1]224。

这是迄今为止国际公约在规定对有关国际犯罪的管辖权时,体现普遍管辖原则的最常见形式。很多公约都有此规定,例如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到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0年《制止危害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

3.规定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

除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之外,一般此类的国际公约还规定允许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例如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不排除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二、普遍管辖原则与中国实践

(一)中国刑法中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总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要探讨其适用就首先需要明白第9条的普遍管辖和该法规定的第6条、第7条、第8条之间的位阶关系。就犯罪发生的空间而言,以普遍管辖为根据而行使的刑事管辖权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也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的犯罪[7]。因为,根据第6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前者具有优先于普遍管辖权的属地管辖权,对于后者具有优先于普遍管辖权的专属管辖权。而就犯罪人的国籍而言,被指称为犯罪人的人不能是我国公民,否则应该根据第7条适用属人管辖权。此外,就犯罪侵犯的利益而言,被指称的犯罪不能是属于第8条规定的侵犯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利益的保护管辖的对象。

(二)普遍管辖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困难

虽然《刑法》第9条表面上是对于刑事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且我国已经加入很多国际公约,对最重要的国际犯罪,如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有所涵盖,但是因为分则并没有根据总则进行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因此,目前中国很难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理由如下:

1.与禁止类推原则相冲突

首先,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的很多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这就导致在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不可避免地要与禁止类推原则冲突。可能存在罪名的类推,必然存在具体刑罚的类推。这与我国刑法第3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相冲突。比如,将《罗马规约》意义上的危害人类罪作为杀人罪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危害人类罪的一般要件要求“在执行一项国家或者组织的政策中针对平民人口的具有广泛性或者系统性的攻击行为”,而在我国刑法分则意义上的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可能涵盖这样的内容。一旦对罪名或者刑罚进行适用,都可能导致类推适用的结果。

2.国际公约并没有规定刑罚

虽然我国加入了很多国际公约,但是这些国际公约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没有规定刑罚问题。导致无法进行定罪量刑。从这一点上可以说,我国目前还没有解决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问题。

(二)普遍管辖原则在中国刑法中适用的立法建议

考虑到普遍管辖原则已经在刑法中做了规定,但是目前无论如何都会与刑法第3条冲突,为了解决我国缔结与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将我国已经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罪行在我国刑法的分则中以具体的新增罪名的方式或者对已有罪名进行补充的方式进行转化。这样便能够建立一个完整的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法律体系,只有将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作为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的渊源,并在国内刑法典中予以体现,才能有效地打击国际犯罪。

三、小结

普遍管辖原则旨在保护全世界人类的最基本的利益。而在中国刑法上,有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权表面上的承认,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中,因为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方式,也没有规定《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作为呼应,存在了事实上并不存在普遍管辖权的问题。对于我国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尊重,防止类推出现,应当着力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上普遍管辖权规定存在而事实无法适用的现状。

[1]马呈元.国际刑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王铁崖 .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94.

[3]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Vol.15,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46:91-114.

[4]Ian Brownlie,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6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2003:303.

[5]Jon B.Jordan,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a Dangerous World:A Weapon for All Nations against International Crimes,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DC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9).

[6]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4th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470.

[7]黄俊平.普遍管辖原则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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