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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问题

2013-08-15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法律区域经济

王 悦

(西安航空学院,陕西 西安 710077)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意识到,“以闭关锁国的方式发展国家经济并以期进行建设”这一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无论这些国家是否是出于自身的意识而对国家经济政策进行调整,抑或只是被动地遵循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实行,各国在区域上乃至全球范围里开展经济合作,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客观趋势。20世纪80年代后期,世界经济出现区域化、集团化趋势,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作为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主要特点,已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而中国作为世界上的经济、人口大国,在推动区域经济合作进程中起着重要的历史作用与意义。

一、中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概念界定

要探讨中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问题,理应对相关概念进行明确地界定。对“区域”一词,路易斯·J·开托里及史蒂文·L·斯皮格尔曾在其合著的《区域的国际关系》中有所阐述,即“应把区域视为世界的各个地区,它包含地理上相连接的国家,形成在外交事务上互相联系的单位。”而瑞典学者比约恩·赫特及弗雷德里克·所得伯姆对其加以扩展,认为对区域的理解应当超越国家中心观点,具体而言可分为五个层次,即地区区域、地区复合体、地区社会、地区共同体、地区国家。对此,我国学者庞中英认为,“区域是一个多种共同因素塑造出来的有着地缘色彩的国际政治经济概念……是国际体系中现实存在的和正在出现的一种以经济合作和解决共同问题为中心的区域性次级国家体系。”[3]可见,对“区域”一词的界定本身即存在不同的争议,但其共同反应出了区域的一些特征,即包容性、相似性、相互依赖性等。值得注意的是,当前随着世界生产资料的大范围自由流通,区域合作的范围亦随之扩大,从广义上看,邻近性这一特点,在经济区域合作中已越来越不凸显。而“经济合作”根据其所参与的主体及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若干个层次:全球战略的经济合作、区域性经济合作、双边贸易协定与贸易安排等。

传统意义上的“区域经济合作”建立在对“区域”这一概念传统的定义之上,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经济体基于地缘关系的一种经济合作,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但也正如上段所述,目前世界上的经济合作已超越了地缘范畴,出现了跨区域的经济合作。故不应再限定于邻近的国家经济关系之中。从国家利益层面出发,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处于共同区域的空间的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主体,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进行的专业化分工合作。”[5]在《2003 中国区域经济发展报告——国内及国际区域合作》一书中,其定义为: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地区政府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在生产领域中以生产要素的移动和重新配置为主要内容而进行的较长期的经济协作活动。的确,区域经济合作可以实现生产要素在一定范围内较为自由的流通,进行优化配置,实现经济上所谓的“双赢”,甚至“共赢”。

具体地,中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主要是我国政府、经济组织、法人等主体,通过开展对话、签订条约或协议,甚至让渡部分经济主权所制定对内对外经济、财政、金融政策等,而进行的长期经济协作活动,以达到消除国家之间阻碍经济贸易、服务等发展的壁垒的目的,从而实现各国生产要素自由流通的最大化,优化配置,互利互惠,共同发展。

二、中国在区域经济合作领域实践现状

如前所述,区域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对我国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国深刻认识到了开展区域经济合作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积极投入至经济全球化的滚滚浪潮之中。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积极参与至区域经济合作一体化进程中,形成了“以周边国家为重点,面向全球其他区域,具有中国特色的区域经济合作总体布局”。[6]在我国已实践的区域经济合作领域中,包括优惠贸易安排、自由贸易区、跨洲际区域经济合作、与周边国家开展之区域经济合作等多个层次。

中国于1991年即加入APEC,即亚太经济合作组织。此为中国参加的第一个区域经济论坛,亦被称为“中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开端”[7]。我国在2001年加入的《曼谷协定》(现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是中国参与的第一个区域贸易安排。其中,APEC的中心任务是推动区域内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便利化,以促进成员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中国在推进APEC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进程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至1992年以来,我国已多次调整降低关税,为世界贸易体系的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此外,亦有学者认为我国在2003年所签署的《内地与香港更密切经贸关系安排》从本质上说亦可视为一种自由贸易安排。而2004年11月,我国与东盟十国所签署了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和《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等文件,决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正式启动自由贸易区的减税进程,并确定于10年之前和15年之前分别削减东盟六国和四个成员国间的关税。其中,前者被视为我国所签署的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协定。除了东盟外,中国还积极参加并推动了亚洲自由经济合作,如中日韩自由贸易区(“1+1+1”)、东亚自由贸易区(“10+3”)等。此外,我国还参与了其他的一些经济合作,如中国与新西兰正式签署的《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与海湾合作委员会签署的《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框架协议》,以及与智利、巴基斯坦、南美诸国等所开展的经济合作。

三、我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的特征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区域经济合作进程发展虽然较快,但仍存在较多的不足。这些不足有的来自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出自于自身条件的缺陷。中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规制,作为经济合作的指引工具之一,解决经济合作的争端以及保障成员国、当事方合理利益的手段,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与重视。具体而言,我国在实践区域经济合作中存在以下特点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区域经济地理限制的减弱与法律协调力度的不足

其表现在我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范围的扩大,已不局限于周边地区,故所受地缘束缚的影响有所缩小,但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区域经济合作仍主要为亚太地区。受到各因素的影响,中国参与全球化的地区战略主要集中于亚洲地区的一体化进程,尤为东亚的一体化进程。有学者就曾明确指出,应当“把东亚区域合作作为中国区域经济合作的重点”。[8]这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区域经济合作实为一个愈发积极的动态发展过程,即由传统的经济合作走向跨国、跨地区、跨区域的经济合作。如从2001年中国所加入的《曼谷协定》到2002年签订的第一个双边自由协定再到2005年与智利、新西兰等国启动的自由贸易区谈判和协定的签订,中国的区域经济合作发展进程十分迅速。但伴随而来的各层次间的法律协调问题便愈发凸显。全球化与经济区域一体化是当前经济发展的两大趋势,我国在多个经济层次上与不同的国家、组织存在着合作,如WTO、APEC、与他国的双边协定、经济论坛等,实施过程中相关条款存在“交集”,此时即存在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其要求有一个组织,能够从宏观上把握各经济合作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对各层次间的区域经济合作进行有利的协调与统筹。

(二)我国区域经济合作起步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引导与规制

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始于战后初期,而全球性经济合作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实现广泛性合作,而自由贸易区因简单易且收效较高而具有广泛使用的可能性。此外,我国国情也决定了在现阶段,我国只能以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来参与区域经济合作,而主要实现货物贸易的自由化。此外,受到各因素的影响,我国所参与的自由贸易区所涉范围较少,其中缺乏较大的经济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的所得利益,如无法像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规模较大的经济合作体那样充分地占有生产要素,实现自由贸易中的利益最大化。的确,我国目前所参与的区域经济合作仍多为非机制性的,如经济论坛等,故我国参与的区域经济合作层次有待提高。

基于此,我国法律在区域经济合作项目及合作内容的促进引导作用上效益明显不高。如对于出口结构不合理、国际贸易摩擦等问题,仍没有正式的立法予以明确指引。相对的,对于某些已开展经济合作的产业又存在着立法的缺失,或虽有立法但效益低下等不足。此外,我国本身即存在涉外经济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缺陷。再者,我国区域经济合作的主体并不仅限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民间组织企业的积极参与的局面近年来也愈发显现,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与东南亚地区所展开的区域经济合作。而对于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冲突与协调,我国也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予以规制,从而影响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收效。

此外,从我国实践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进程及现状看,还存在着缺乏相应的经济预警机制、各成员国间法律存在适用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自由贸易区争端的法律机制、对相关产业保障立法不足等问题。

四、中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必然性及具体对策

(一)中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必然性

早在2004年4月,胡锦涛主席即在博鳌亚洲论坛2004年年会上倡议进一步加速亚洲经济区域一体化的进程。的确,区域经济合作之所以在当代得到快速发展并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其一,各国生产力的发展,使得国内的生产要素满足了其自身的需要,货物、服务贸易的自由流通可以增加资本储备;其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能够弥补各主体间的资源不足,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其三,合作机制的平衡与规则的公平设置,是各主体进行经济合作的保障;其四,全球性经济合作在短期内不可能相应而生,为区域性经济合作的发展提供了客观基础。我国的区域经济合作正是在以上诸因素影响下发展起来的。

故我国以积极姿态参与到区域经济合作中去,更能确保长期稳定和有利的国际经贸环境,在区域、全球范围内制定经济规则中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具有更大的国家影响力,从而为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及国家的建设提供良好的经济、国际环境。相对地,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缺少不了中国这个人口、经济大国的参与。综上所述,对我国区域经济合作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予以有效应对即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有效应对我国区域经济合作中法律问题的几点建议?

(1)加强对各区域经济合作中不同层次法规的协调适用

我国实践所参与的区域经济合作实际上受到了几种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则的调整,而这些法律规则构成了协调货物贸易关系的基本依据。[9]从国际法层面看,我国主要受到世界性规则和区域性规则的调整,如WTO规则,其虽然是全球多变贸易规则,但基本原则及诸多具体协议亦可直接适用于调整我国与他国或经济组织的贸易关系,而区域性规则即更为直接地调整了区域性经济合作。而从国内法层面看,我国与他国区域经济成员所实施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构成了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国内法。而因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从而使得在国际法规及相关法律制度上有所差异,增加了协调的难度。

对此,我国可以从两方面着手加以应对。其一,调整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制。我国在2004年为适应WTO的需要,而修改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制度。同样地,为适应区域经济合作有效进行的需要,加大对外贸法律体制的改革力度,对过时的法规、已不顺应区域经济合作的法律进行修改,有针对性的清理,即尤为必要了。其二,我较赞成“法律协调所要达到的贸易自由化目标并非各种要素毫无限制的自由流动”[10]的说法,从目前区域经济合作中的货物贸易关系法律调整现状看,的确只有采取集体行动,建立多变贸易体制,才能有效地协调各方行为。而对此,我国可集中法律、经济、政治等各种人才,成立专家组或课题组,对参与区域经济不同主体的法律制度即规范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在我国建立区域经济合作协调中心,进行宏观把握;待发展成熟,进一步积极倡导并大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体制的设立。

(2)建立完善的经济合作法律体系,为维护我国经济利益提供可行依据

我国涉外经济立法体系仍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存在立法的空白,即使进行了相关法规的制定,但在一些领域仍不能收到立法者所预想的法律效益。具体地,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欠缺:服务贸易立法及对外投资领域的立法。对于前者,我国的立法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调整阶段,对于经济合作中具体细致的法律问题,无法可依,而能够为区域经济合所援引的“似乎只有区域经济合作制度环境变化中所列举的一些通知、决定”,对此,我国应加大法律立法进程,对于在短时期内无法予以有效制定的法律,可先制定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对相关经济关系予以调整。此外,基于区域经济合作的达成与实现本身即为一个动态的阶段性的发展过程,故其要求诸多临时的、具体的、配套的立法工作的进行,如我国在与东盟国家进行关税削减的安排上,即对我国关税税则进行了相关调整。

此外,基于我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所涉主体的多样性,我国应对不同主体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政府是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主要主体,但是不是唯一的主体,其需要诸如企业、私营者的共同参与。故一方面,我国为推进企业、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应制定法规对其实行的经济行为给予有效保护;而另一方面,以法律规范其行为,可有效避免其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国家利益现象的发生。

(3)加强安全预警机制立法,保护我国重要经济产业

实际上,在经济全球化的滚滚浪潮中淘金有着巨大的经济风险。从此次金融危机看,越是“涉水较深”国家,其受到的经济冲击往往也是较大的。如欧盟成员国,有的国家甚至出现了国家破产危机。的确,在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后,区域市场的开放性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机遇,但对国内的经济安全也形成了一定冲击。特别是在当前全球化经济关系如此微妙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产业破坏预警机制便尤为重要了。由于不同的区域经济合作以不同的产业贸易为内容,故在设定产业预警机制时,应正对不同产业的特点,明确各产业的经济薄弱点,通过监测货物、服务、甚至技术的进出口情况,定期予以评定,就相关产业的波动加以预测,通过制定法规予以强制性调整。以免对我国的重要经济领域的相关产业造成伤害。对此,应加强对我国相关重要经济产业的保护。区域经济合作常常受到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等因素的反作用。“政治现实,特别是从处于管制性的贸易体制向更为自由的政策立场转变过程中的国家,在进口产品导致的激烈竞争使本国产业结构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需要一种机制对国内产业再度实行临时保护。”故面对因市场准入程度较高的产业,政府需加强对其的保护,并积极协调区域经济合作行为,促成建立区域经济预警机制的共识。如我国对知识产权、技术产业的保护,对不可再生资源等稀缺资源的限制出口等。除了立法层面,在签署双边条约及制定相关区域经济合作规则时,我国应加大对以上诸多重要产业应警机制的设立与维护注意。

(4)对区域经济合作中争端解决法律化的规范

区域经济合作争端主要指各国政府或其他主体间在执行、参与经济合作的进程中,所出现的政策冲突、法律冲突。而解决此类冲突的途径实际上是较为灵活与多样的,如政府间的磋商与谈判,仲裁的规制等。而以法律途径解决区域经济合作争端更能保障国家的经济权益,使得判决结果更有效地被承认、执行,现已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与共识,比如我国与东盟国家所签署的《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等。因此,应通过建立解决争端的正式机制及正式的法律程序,使得各方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更具可预见性,而使得区域经济合作行为更为的规范化、公平化。对此,除了修改国内立法外,因解决争端适用法律途径,则更需要成员国自身就法律救助制度、司法协助制度等进行配合、达成合意。我国在此的经验尤为不足,可借鉴发展较为成熟的区域经济合作体制,比如分析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对相关问题的规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法律设置等具体国情,为我所用。

[1]张献.APEC的国际经济组织模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马孆.区域主义与发展中国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3]庞中英.地区主义与民族主义[J].欧洲,1999,(2).

[4]陈漓高,郑昭阳,齐俊妍.全球化条件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279.

[5]付永.中国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分析[J].改革与战略,2006,(2).

[6]李钢.中国特色的区域经济合作总体布局与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J].国际贸易,2008,(4).

[7]李晓燕.浅谈近年来中国的区域经济合作[J].市场论坛,2008,(6).

[8]蒋旭生.中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历程和展望[J].商业经济研究,2009,(16).

[9]程信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 区法律模式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34.

[10]程信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模式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239.

[11]付永.中国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分析[J].改革与战略,2006,(2).

[12]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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