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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方略下的社会管理方法创新

2013-08-15

关键词:方略法治法律

段 明

(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广东佛山528000)

我国经济的发展突飞猛进,但社会管理却远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众所周知,社会管理创新,并非简单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从多学科、多角度进行研究及实践,只有将社会管理创新及社会治理法治化紧密结合,才能最终实现在法治方略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新要求

社会管理的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对于其狭义的概念,一般认为社会管理是政府众多职能中的一个,是政府除政治管理、经济管理以外同社会政策作用相当的那部分职责。对于其广义的概念,社会管理多用来指政府或社会组织机构对社会中各个环节进行的诸如组织、协调、服务、管理、监督等的过程。本文对社会管理采用广义的概念,因为其概念中包含了社会组织。从概念中也不难看出,服务社会、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公正、推进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是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发展,社会管理创新也显示出了新时代赋予它的新内涵。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含义是指依社会发展的规律及党和政府制定的发展目标,对目前实行的社会管理体制、方法、评价体系进行新的更为合理的改革。其主要目标是为了最大程度的提高社会活力、添加和谐因素、降低不和谐因素的发生,最终促使我国早日成为真正的民主、公正、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含义同时也为我们提出了社会管理新格局的目标,即要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促使党政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的产生,只有使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协同合作,才能最大程度的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及长治久安。

二、法治方略下寻求社会管理创新的正确性及优越性分析

(一)正当性分析

1997年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的根本方法;依法治国这一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随领导人看法及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社会管理创新所必须遵守的。

第一,宪法明确规定应依法管理国家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需依照法律管理国家一切事务。修改后的1999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也将“依法治国”方略写入了宪法。此外,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各种重要的报告及讲话中同时也强调了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依法进行。如胡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9次集体学习时以及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2011年2月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创新专题研讨班的讲话中,都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须运用社会管理各领域和全过程中,使各项社会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难看出,社会管理创新绝对不能抛开法律方法另寻他法,并且还要不断的健全及完善相关的立法与执法。

第二,由于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社会矛盾,决定了社会管理创新要依法进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当前我国社会管理领域内收入差距大和人民群众共享改革成果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1]虽然市场经济带来了差距,但同时也使公民的权利、公平、民主等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升,这些都加剧了平衡各方利益的难度。社会管理创新就是要缩小差距,解决不公,而法律则为各权利主体伸张自身权利、表达自身诉求以及平衡各主体的利益提供了可能,为这一利益诉求划定公民可接受的范围。因此,在依法治国的环境下,社会管理行为的创新也必须受制于法律,在法治框架下展开。

第三,在法治方略下寻求社会管理的创新,也是发达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创新的经验。西方发达国家运用法律手断不断建设及管理社会,已取得显著成果。例如,英国在19世纪30年代时,就以立法的方式较为成功的解决了劳资不均等社会矛盾,进而维护了社会的相对稳定。又如美国,其制定了一套较为全面系统的管理各类公共组织及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正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依据法律进行社会管理,才有可能保证社会的相对稳定,继而延长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政治制度的存续。以上经验可以看出重视法律权威对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

(二)优越性分析

在法治方略下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具有优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的权威性是形成优良、有序的社会管理格局的保障。2004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16届四中全会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管理格局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不同主体之间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权利须有明确的界定,这样健康有序的社会管理格局才能有效的形成。法律的作用就是以其自身客观性及确定性对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行界定、规范及控制,以达到主体的权力范围和行政方式控制在社会秩序稳定可接受的范围内,最终促使稳定合理的管理格局的形成。

第二,社会创新中难免会出现腐败现象,而法律是遏制这种现象出现的有效手段,同时还能起到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作用。目前,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体,政府在运用职能时难免会有权力扩张的表现,若这种表现不能很好的控制与制约,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而法治讲求的是一切权力都要在法律的控制与监督下执行,不能滥用权力但又必须有所作为。另一方面,政府定位要求政府首先要转变政府的管理职能,也就是其必须将公共服务职能和管理职能相结合。具体而言,政府应积极划分政府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权边界。法律的作用就是其各尽其职、各得其所,最终避免社会组织本身在利益刺激下有自我保护、复制和再组织的趋向。

第三,若想社会组织有序的参与社会管理,离不开法律的规范性引导。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起着协调的角色,其能够很好的协助政府进行对社会的管理,但其的参与必须有法律的规范,原因在于社会组织加入政府管理,必然会吸取部分社会管理资源来巩固自己的功能和地位,若对其不加以规范及限制,就可能会造成“第二个政府”的出现。相反,若社会组织得不到巩固自己地位的资源,也可能转化成政府的对立面。因此,只有法律发挥其规范作用,才能使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三、法治方略下寻求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方略

(一)对社会组织进行依法培植

创新社会管理,首要应考虑建立完善的社会管理主体,这就需要改变以前单纯依靠国家和政府来统一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做法,从而发挥社会组织的凝聚作用,使各群里之间的利益诉求达到平衡。[2]所以,一方面我们必须要开始着手对当前的社会组织形式进行改造;另一方面,我们要发展和培养相关的组织来承担和行使上述的职能,对于有些社会组织的职能转化和增加,需要依法进行规范,使其促进社会组织的良好有序发展。我国立法已将完善社会组织方面的法律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3]。对于我国现有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应当在适当的时候,制定社会团体登记法律。

(二)改革依照行政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使更多的公众参与立法

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对社会利益进行合理的配置,同时调整社会利益关系,使之形成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立法规模大,而在立法体制中仅享有法律议案提出权的行政机关,通过立法提请权及进一步的法律草案拟订权主导了立法[4]。行政对立法的主导,使得行政权对于自身利益有所趋向,其通过行政权而决定的利益平衡难以准确把握现实社会利益主体的客观差异性,这必然制约了法律对于在社会管理中所应该具有的功能发挥。社会管理的基本功能就是要精准地把握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且努力做到有效的平衡。这个立法的过程就是博弈的过程,立法在博弈中充分吸收了法制所延及的有关利益方的参与平等性,并为参与各方提供了相应的辩论与交锋的平台。只有通过博弈立法,才可以在社会的管理创新方面充分的考虑有创新性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三)在立法过程中汲取社会生活既有的惯例习惯

从本质上来看,社会管理可以归结于对所要进行管理的对象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与引导,使其行为达到或符合国家相关秩序的要求。由当前的社会发展实践可知,社会的管理对象与实际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惯例本身即为构成社会主体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习惯惯例在实践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促进了社会行为的规范化,在立法中对它们的借鉴吸收,有利于立法规范的合理性,同时也节约了人们的行为转化为社会认同过程中的社会成本和法制成本。

(四)完善税收立法,形成合理的社会结构

在社会建设中,社会管理是其重要的组成内容,它的良好实施需要一个合理、稳定、开放与包容的社会环境,标志就是社会中中产阶级的扩大与社会流动的便畅。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结构与经济体制中,社会主义的优点使得我们的经济体制在市场化中良好的促进了社会流通之间的各渠道的畅通,但是这对于中产阶级的规模的筑构却是难以形成的。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以往所采取的措施,即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税收体制,开征赠与税、财产税、收益税等税收制度来进行调节,使国家通过税收杠杆,增加中产阶级在我国社会主体中的平衡地位,从而达到保护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为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奠定良好的基础。

(五)完善执法,形成政府与社会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适法格局

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管理中,执法不当、不规范以及执法中的协作不完善等问题层出不穷。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法治”,从践行理念与执法问题上一直存在着某些诟病,例如,某些政府官员在法律意识和廉洁自律方面具有缺陷,甚至于为了自己牟利,不惜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这表明了当前的法律在实践中并没有良好的执行,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发挥智慧寻求新的社会管理模式,严格限制超越权利与滥用权利的发生。在自身严格执法的同时,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

[1]周永康.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J].求是,2011(9).

[2]渠敬东.现代社会中的人性及教育[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N].光明日报,2011-10-28(15).

[4]肖北庚.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之根本症结及其改造[J].环球法律评论,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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