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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腐经验及对中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借鉴研究

2013-08-15王胜伟

关键词:举报人公务员腐败

王胜伟

(华东交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腐败是当前全球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给各国政治、经济造成巨大的破坏,治理腐败是当前国际社会发展经济必须进行的一项工作。在当前国际社会,在保持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又做到有效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国家,新加坡是典型国家之一,在透明国际组织2011年提交的清廉指数排行榜中,新加坡以9.2分位列被调查的183个国家的第5位,而在2010年提交的数据更是与丹麦和新西兰并列占据了第一的位置。所以了解和借鉴其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成功经验,对我国来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新加坡反腐的立法与实践

新加坡是世界上公认为最为廉洁的国家之一,而其之所以能一直保持处于清廉指数前列,主要是该国有着完善且严格的的法律和制度,调查机构独立并拥有着充足的调查权力等,政府反腐败的立场坚定而清晰,对于涉及腐败者,一律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

(一)具体而完善的反腐法律规范

长期的反腐必须要依靠法律制度,法律的强制性及稳定性为反腐提供了保障条件,为了反腐,新加坡政府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主包括《新加坡刑法》、《防止腐败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和《公务员惩戒规则》等。

新加坡1960年颁布的《防止腐败法》是其最主要的反腐法律,该法是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了调查机构、犯罪构成以及针对贿赂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腐败形式多样化的情况下,对该法经过多次修改补充。

首先《防止腐败法》对“贿赂”下了广泛的定义,并给予明确界定,以防止不法者试图利用法律漏洞而规避法律。在该法第2条“解释说明”中,对贿赂作出详细的规定,贿赂的形式包括:(a)金钱或任何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或任何可以描述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b)任何职务,职业或协议;(c)任何借款、义务或其他责任的部分或全部的偿还、免除、放弃清偿;(d)其他任何服务、帮助或任何可以形容的好处,包括使逃避惩罚,或使规避任何惩戒或惩罚本身的行为或程序所带来的、或其中发生的、或令人担忧的不利条件,无论该行为已实施与否,同时还包括任何权利、公权力或职责的行使或不行使;(e)在(a)、(b)、(c)、(d)各项的意图中给予的提议、保证或任何使之满意的承诺。该规定对贿赂做了极其详细的规定,详尽的法律规定,为行为者在各种法律行为中提供了法律的指引。

其次,《防止腐败法》对腐败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在该法第5至7条,规定了各种腐败行为及对腐败、对与代理人的腐败交易行为的惩罚,根据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任何人有以上情形的,都将构成犯罪,并承担10万新元以下的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共同适用的法律责任。”第7条还针对某些特殊的贿赂行为规定了惩罚限度的提高,其刑期可以提高到最高7年。该法对贿赂行为的处罚极为严厉,第一,在适用主体上,包括任何人,无论是公务员还是一般民事主体都可能成为受罚主体;第二,对于贿赂行为,法律并没有要求贿赂的数额、也未要求其造成损害的成都,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贿赂行为,都将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处罚。第三,处罚上既包括经济刑也包括人身刑,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二者并有,并且处罚数额高,期限长,对于商业贿赂的者有着巨大的威慑力。使行为者不敢、也不愿进行商业贿赂,因为其受到的处罚往往大于其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成本巨大,自然也就不愿从事违法行为。

除了在实体上对腐败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在腐败的认定程序上,对腐败行为进行推定制度和惯例证据排除制度。腐败案件往往具有隐蔽性,导致在诉讼中,无论公诉方还是受害者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经常出现因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导致嫌疑人逍遥法外的情况,为解决该问题,《防止腐败法》第8条规定,“某些案件中的腐败行为推定”规定:“对某人就第5条和第6条规定之罪提起任何诉讼的,如果证明政府、或任何部门、或社会团体雇佣的人员,从与政府、或任何部门、或该社会团体有往来的或企图建立联系的人或其代理人处,收受、接受或取得了任何贿赂;就证明该贿赂是作为前述提到的诱惑或酬金而非法收受、接受或取得的,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即只要任何人的行为符合第5、6条规定的贿赂行为的构成,就认为推定其行为涉嫌贿赂犯罪,除非其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对于腐败者而言,往往会以某些贿赂是“行规”、“习惯做法”,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为此该法第23条明确规定:“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过程中,表明本法中所指的任何贿赂是某种职业或交易领域的风俗习惯的,该证据不予接受。”不接受习惯证据,“一来可以表明立法态度,二来可以起到教育指导作用,令行为人在商业行为中提高警惕,同时也可以提高审判效率。”[1]

(二)独立有效的调查机构

公正独立并具有强大调查权力的反腐败机构是保证反腐法律有力实施的前提,为了有效的查处和治理贿赂等腐败行为,新加坡于1952年就成立了腐败行为调查局,该机构既是行政机构也是执法机构,拥有独立的权力。其职责主要是调查和防止新加坡腐败行为,保证公务服务的清廉,消灭民事交易中产生的腐败行为,其首要任务是调查《防止腐败法》所规定的贪污腐败行为,有权对任何形式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调查。[1]其工作除了调查腐败犯罪之外,还对容易发生腐败、或者具有腐败倾向的政府部门、公共机关的工作方法和程序等提出改善和补救的建议,以预防腐败行为的产生。为了保障有效的的调查,赋予了该机构调查权、搜查权、逮捕权和跟踪监视权,如果发现被调查人占有与其合法收入不向符合的财产等,而又不能做出满意的解释,有权将该嫌疑人移送检察官检控。除了拥有充足的调查权力,独立性是其保障法律能得到有效实施的另一前提,因此,为了避免来自各方面的干扰,腐败行为调查局直接隶属于总理公署,局长由总统任命,直接对总理负责。

(三)先进的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的腐败危害极大,为了防止公务员腐败,新加坡将廉政要求有效寓于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中,建立和不断完善现代国家公务员制度,在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中精心编织反腐治腐的监控机制,这是新加坡综合式反贪战略取得成功的重要经验。[3]首先在公务员的选拔上实施精英化,公务员的选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不仅注重其知识、技能,思想道德同为重要,选取最为优秀的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并且在日常以后工作中还不断注重对公务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强化廉政意识;其次,新加坡制定了《新加坡没收非法所得法》、《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务员的日常行为作出严密的规范和约束,如公务员不得向和他有公务关系的人借款、每一年要申报资产和投资、购买产业必须一个星期内向他所在的部门申报等等,严格的法律制度为杜绝商业贿赂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再次,新加坡实行高薪养廉和严厉的处罚制度,为了防止公务员因为经济问题而从事商业贿赂行为,新加坡首先给予公务员高额的薪水和高福利,公务员除了高额的工资外,退休后仍然享受高福利,获得高额的养老金,以使其不必贪,同时对贪污腐败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一旦发现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务员行为准则的行为,就将被开除公职或判刑,公积金和退休金全部取消,公务员的贪污行为必将让其承担高额的经济成本。最后还通过媒体对腐败案件进行曝光,让违法者名誉扫地。先进的公务员制度不仅提高了政府部门查处腐败的效率,也有效地防止了公务领域腐败行为的产生。

(四)举报人保护制度及污点证人制度

腐败的隐蔽性导致查处难度大、效率低,仅靠调查部门的调查,可能导致许多腐败案件难以发现,所以举报就成为当下发现腐败的重要途径,事实上现有贿赂犯罪的线索也大都来自举报人,包括贿赂人员、贿赂手段、目的、数额等都是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人在查处和治理商业贿赂上起到极为关键和有效的作用,但是,对于举报人而言,其往往因为举报行为而遭到不法侵害,所以如果不能有效的保护举报人,举报的途径必将减少,腐败将更加难以查处,新加坡在《防止腐败法》第36条明确规定了“检举人的保护”,规定了对举报人在诉讼中的保护制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在诉讼中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会被发现的情况,法官也应当诉讼程序之间做好工作,隐藏或删除可能导致举报人被发现的记载,并且在其配套立法中,还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及诉讼之后保护举报人的制度,有效的保护制度,鼓励了公众参与反腐的信心和动力。另外为了鼓励参与贿赂行为的人敢于站出来作证,新加坡《反腐败法》第35条“询问罪犯”中规定了污点证人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真实的和完整的陈述”,那么就可以使其免受关于该案件所提起的所有诉讼程序。完善而具体的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制度及污点证人制度为新加坡打击商业贿赂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新加坡反腐败成功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商业贿赂是市场上最为严重、最为常见的腐败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2011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8万件,涉案金额42.8亿多元。[4]商业贿赂往往伴随着政府官员的腐败,商业贿赂破坏了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在“透明国际”于2011年12月1日公布2010年度全球腐败指数报告中,中国以3.6分排名其调查的183个国家第75位。[5]与同处亚洲的国家新加坡相差甚远,因而学习和借鉴新加坡反腐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具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现有规范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

我国当前并没有规范商业贿赂的专门法律,现有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一些专门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在治理商业贿赂上存在许多不足,如《刑法》规范的贪污贿赂等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才予以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规定》主要规范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领域中的商业贿赂,适用范围狭窄,其他专门法律法规中的商业贿赂也仅限于该领域中的商业贿赂,如保险等。总之现有法律规范对商业贿赂的规定范围过窄,缺乏详细的规范、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处罚较轻,在治理商业贿赂上存在严重不足。

所以我国应当完善现有法律,制定专门规范商业贿赂的法律。首先要对“贿赂”及“贿赂行为”作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扩大现有贿赂的范围,商业贿赂不仅发生在销售领域,在其他领域,比如贷款、就业等方面都大量存在,另外对于常见的贿赂及贿赂行为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明确的列举,同时以口袋条款作概括性规定,以防止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完全列举而逃避法律;其次,必须加大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现有的赔偿数额太少,行政处罚的数额最多也不超过20万,以小搏大的心里是商业贿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经济利益是商业贿赂的根本原因,对于希望获得巨额经济利益的行为对其处以严重的经济制裁是最为有效的方法。加大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商业贿赂无论数额,也无论目的是否达到,都将构成犯罪,另外必须在民事责任上加大经济赔偿。损失的计算,应当以经营者在正常情况下,获得交易机会所能获得的合理预期利润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仍然可以以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额,同时规定赔偿的下限,规定一定的数额或者以其行贿数额的倍数作为下限,这样,如果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受害者亦能获得适当赔偿。另外,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采用商业贿赂手段,恶意侵害他人权益者,实施惩罚性赔偿,“对商业贿赂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可以调动受害者与违法者斗争的经济性,而且能产生一种威慑作用,有利于遏制商业贿赂。”[5]再次,在商业贿赂诉讼程序中,可以学习新加坡的犯罪推定和惯例证据排除规则,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调整现有立法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在内的腐败犯罪证据运用方面的规定,明确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这样做,既是对我国立法传统的合理继承,也是对国外有益经验的合理借鉴。[6]另外,我国商业环境仍然存在一些不良因素,许多不良的旧习俗、潜规则等对商业竞争有着非常深的影响,请客送礼成为竞争者最为常见的手段,这甚至影响外来投资者,“在这样的商业生态环境下,各跨国企业也就变本加厉地走上“公关”的捷径,“入乡随俗”。”[7]而在查处时,双方则往往以商业惯例、风俗习惯为由作为抗辩理由,所以我国也应当特别规定“惯例证据排除规则”,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中规定不得以习俗、惯例等作为抗辩理由,一旦查实有贿赂行为,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二)建立独立有效的调查机构

我国商业贿赂的管理机构根据《规定》第10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事实上除了工商部门外,我国的监督部门还很多,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银监会等一些专门机构,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工商部门有权查处,其他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具有对相关行业监管及执法的权力。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导致了不同部门查处认定商业贿赂的标准不一,执法宽严有别,或者消极执法或者积极争抢,加大了执法成本,影响了执法效果。

除了查处机构比较分散外,查处机构的权力有限,主要是询问、查询、检查,以及对商业贿赂者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权力主要限于调查确认商业贿赂及对商业贿赂进行罚款的权力,并没有逮捕等权力,其工作职责中也没有预防腐败,向相关机构提出补救和预防建议的要求,在查处和预防商业贿赂上不能起到很大的效果。而且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一般的行政机构,缺乏独立性,在查处涉公权力腐败。必然受到外来巨大的压力和影响,难以客观、公正、高效的查处商业贿赂。所以现有机构在机制运行上存在力量分散、效率不高,没有相对独立的人权、财权和物权,决策能力较低等问题。我们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统一的权威机构来统筹我国反腐败工作。不独立,监督就很难切实进行。[8]因此要建立起独立的调查机构,必须在财政,人事任免上独立,以防止其受外来压力影响。打击腐败是一个花费巨大的事业,为了帮助和确保组织机构成功打击商业贿赂,必须给予充足的资源,包括人员、培训、适当的工资和调查权力。在权限及权力上都扩大,赋予调查机构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职责,其职责不仅包括对商业贿赂的调查和处罚,并且包括在前期的宣传、教育以及提供建议等职责,为了有效的调查,赋予更多的权力,可以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当然在还没建立起独立的调查机构之前,我国现有监督调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作战,共同打击商业贿赂。

(三)完善公务员制度

我国现有的商业贿赂大多与公务员有牵连,公共行政权力是商业贿赂的目的,根据监察部向《中国经济周刊》披露的数据显示,2005年8月—2009年12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223件、涉案金额165.9亿元人民币,其中查处涉及公务员的案件12899件,涉及国家公务员13914人,其中县处级干部4442人,厅局级干部345人。[9]新加坡因为对公务员实行严格的选拔制度、高薪养廉以及严厉的处罚措施,新加坡的公务员贿赂案件极少,我国公务员的贿赂情况则十分严重,如果不能在公务员领域预防和遏制商业贿赂,我国的商业贿赂根本无法解决,甚至可能会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我国必须对现有公务员制度进行优化和改革,在选择公务员时,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以选择优秀的人员进入公务员队伍,除了公务员考试,在审核的时候,应当对其进行多方面的审核,进入公务员队伍之后,要经常进行廉政的继续教育,廉政作为其最为重要的考核之一,一旦发现有贪污行为并被查实,立刻开除,永不录用,并且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另外新加坡的高薪养廉制度,中国应当深入学习,高薪养廉制度并不仅是高薪,其有着系列的配套法律,制度等保障,要在经济上尽量避免公务员的腐败,我国可以适当提高公务员的待遇,但是更重要的是我国需要建立起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来保障,建立起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等,使其在腐败成本与清廉成本上有明确的选择,一旦发生腐败,必让其在政治上身败名裂,在经济上倾家荡产,从预防到严惩,让公务员远离商业贿赂。

(四)建立完善的举报人保护制度

我国并没有对举报人保护的专门法律制度,在各法律规范中也基本没有关于举报人的规定,对于举报人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刑法》第25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现有法律对举报人的保护,明显过于笼统,只是规定“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至于如何保密,并无具体的操作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保障举报人的权益,所以应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在各大诉讼法中以及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保障举报人,并像新加坡法律一样列举出保障的措施,明确必须保障举报人主体、情形等,对于没有依法尽到保障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基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贿赂等难以收集证据以及分化犯罪人的现实需要,我国应当建立起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可以打破行受贿人的利益共同体格局,通过对行贿人罪行的豁免来打消其顾虑,鼓励其积极作证,指控犯罪,从而有效解决受贿犯罪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10]商业贿赂的知情者往往也是参与者,为了躲避法律责任,不愿意出来作证,而通过污点证人制度,以豁免其相应法律责任来换取其出来作证,这对于打击商业贿赂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况且“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11]为此我国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污点证人制度,明确污点证人适用对象、条件、范围、适用的程序、保障制度等,对于在侦查及诉讼过程中提供信息、证据或者作证的贿赂人员,给予免于处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待遇,这有利于分化犯罪嫌疑人,解决贿赂举证难问题,提高打击商业贿赂的效率。

总之,反腐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必须保持持续的警惕,商业贿赂是全世界经济发展的一颗毒瘤,给一国国内的经济及世界经济发展都带来极大的破坏,对于中国来说,因为法律、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原因,要短时间彻底解决商业贿赂问题比较难,但是我国可以充分学习新加坡等国家的先进治理商业贿赂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寻找出最为有效,最为符合我国国情的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发动最广大的人员参与反腐败,反腐败改革举措要对于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共和私营部门以及民间社会,都具有参与性和包容性。[12]对违反反腐败法律者给予严厉的处罚,对遵守反腐败法律的人员提供积极的激励措施,同时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提高公民廉洁意识与舆论监督,逐渐建立起公正廉洁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1]程宝库.商业贿赂全球治理的立法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9.

[2]王晓东,王铭芹.商业贿赂犯罪防治对策[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143.

[3]金波.新加坡的制度反腐经验[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4).

[4]周英峰.去年查办业贿赂案1.48万件,涉案金额42.8亿元[N].人民日报,2012-01-02.

[5]孙载夫.治理商业贿赂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198.

[6]汪维才.商业贿赂犯罪研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289.

[7]赵海均.美国辉瑞的“跨国堕落”[EB/OL].http://economictalks.i.sohu.com/blog/view/233110962.htm.

[8]陈伊璇,廖盛峰.新加坡、马来西亚反腐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及启示[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4).

[9]谈佳隆.监察部严查商业贿赂[J].中国经济周刊,2010(35).

[10]叶文胜.查办贿赂犯罪应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N].检察日报,2009-04-30(03).

[11]马宜生.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评析与构建[J].黑河学刊,2011(12).

[12]Abdul-Gafaru Abdulai,Political will in combating corruption in developing and transition economies:A comparative study of Singapore,Hong Kong and Ghana [J].Journal of Financial Crime,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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