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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制度的政治学诠释*——评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

2013-08-15曹兴权

关键词:股东大会政治学公司法

曹兴权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

从经济学的视角来诠释法学理论可以形成具有范式意义的“经济分析”的法学研究方法,那么,从政治学的视角来诠释法学理论是否同样可以形成类似的具有范式意义的“政治学分析”的法学研究方法呢?换言之,法学理论可以从经济学的视角进行诠释,那么,是否同样可以基于政治学的视野进行诠释呢?从政治学的视角来诠释法学理论具有学术价值吗?答案是肯定的。至少,从政治学的视角来解释公司现象,剖析公司制度演进中的政治约束因素或者政治逻辑,已经成为公司法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1]石纪虎博士的专著《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2月版,以下简称石书)以股东大会制度为研究对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一 股东合作:股东大会制度政治学诠释的理论起点

理论研究必有逻辑起点,逻辑起点定位准确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理论研究能否深入,研究成果是否具有学术价值,能够达致预期的研究目标。因此,理论研究逻辑起点的定位也就成为研究专著学术评价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一部对公司法理论进行政治学诠释的专著,石书将其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定位在公司合作利益分配上应当说是非常准确的。

公司与国家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即都是一种利益合作关系。国家是公民之间的利益合作,公司首先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合作。在著名政治哲学家诺齐克看来,国家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在市场竞争中最终获胜的保安公司,民主社会则是在市场竞争中获胜的股份公司,每个公民就类似于具有投票权的股东。股东为什么要组建公司?这是公司法理论研究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合作能够带来合作利益,股东组建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作利益。“由于合作,存在着一种一致性的利益,这种一致性利益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独自生活更好的生活”。[2]公司与国家作为利益合作共同体,都存在一个基本问题,即合作利益的分配。在合作利益分配上,由于每个人都希望得到最大份额而不是最少份额,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选择什么样的原则来进行合作利益的分配也就成为任何一个利益合作组织制度构建的关键性问题。整个公司法理论研究必须以股东合作能够产生合作利益,有人愿意参与合作作为逻辑起点。因为公司作为由股东所组建的互惠性利益合作组织,首先必须解决有人愿意参与合作的问题,即“谁”对合作利益分配具有决定权的问题。[3]43换言之,整个公司法理论首先必须解决人们愿意参与公司投资,成为公司股东的问题。公司必须以股东为基础。如果没有人愿意成为股东,公司也就无从成立。公司法律制度的理论构建也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

那么,怎样才能激发人们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愿望呢?显然,从理想的状态来看,应当是公司所有的股东都对公司合作利益的分配享有决定(发言)权,即股东享有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决策权实际上就决定了股东民主成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性问题。理所当然,石书也就将股东民主作为自己整个理论研究的起点,首先对作为股东大会价值理念的股东民主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阐述。股东民主作为政治民主在公司领域的体现,是一种经济性的民主,表现出具有直接民主、间接民主和协商民主等多种民主类型特征的综合式民主。相比政治民主来说,股东民主具有更强的同质性。因为股东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经济性的问题,远没有政治民主所面临的问题复杂。股东民主的同质性决定了其在实践操作中比政治民主更容易实行。从社会功能上分析,由于当今时代乃是一个公司的时代,拥有众多股民。所以,股东民主的实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政治民主的进程。《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对股东民主特征的归纳,对股东民主社会作用的认识,都在一定意义上深化了已有理论的认识,具有较高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 决议机制:股东大会制度政治学诠释的必然结论

专题性的学术研究专著首先应当抓住重点问题,力争在重点问题上有所突破,有所创新。从政治学的视角来诠释股东大会制度,重点问题当然是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问题。探讨股东大会制度本质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要回答“股东大会是什么”的问题。对于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问题,现有公司法理论可以说没有任何争议:股东大会是公司的三大机关之一,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承认,公司法理论将股东大会定位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乃是借鉴政治学理论的结果。“在近代公司法形成时期,公司的组织机构模式是在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的影响下形成的”。[4]公司类似于政治国家,股东大会类似于政治国家中的权力机关。这一在公司法理论界没有争议的认识准确吗?

对事物本质的认识首先是一个哲学问题,探讨股东大会制度问题,首先必须以一定的哲学理论作为指导。“一门新兴的人文科学总是带着深入的哲学思考才能形成”。[5]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任何理论背后都必须有一定的哲学思想作为支撑。那么,研究股东大会制度问题,思考股东大会制度本质需要什么样的哲学理论作指导呢?对于这一问题,石书在导言中便加以阐明,以罗尔斯、哈耶克相关哲学思想作为理论支撑,来思考股东大会制度问题。作为一对哲学范畴,本质与现象相联系。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探究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首先应当从现象层面开始。将股东大会与宪政国家的立法机关(议会)进行比较可知,股东大会与立法机关(议会)是一种“形似而神不似”的关系,股东大会与立法机关(议会)在并不相同。股东大会乃是一种决议机制,相当于政治国家中的“全民公决”的民主表决机制。“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乃是一种决议机制而不是一个公司机关”。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东大会定位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无疑是公司法学界误读了政治学相关理论的结果。公司法学界的这一误解,导致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则设计极不合理。由此可见,从政治学的角度准确诠释公司法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价值。由于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公司机关,所以对于股东大会来说也就不存在“职权”。“职权”意味着“权”与“责”,而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决策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董事才需要对自己在董事会上的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大会作为一种类似于“全民公决”的民主表决机制,体现的是程序程序正义问题。在罗尔斯看来,程序正义有三种形态,即完美的程序正义、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进行表决,体现的是一种纯粹的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在于,决定公正结果的程序被必须被实际地执行,因为这种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6]

深入探究了股东大会的制度本质之后,就需要对股东大会制度的核心问题进行分析。股东大会采用多数表决的民主决议规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乃是如何将控制股东压榨中小股东权益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限度,这实际上就是政治学理论中的“多数暴政”之克服问题。在政治学理论中,克服“多数暴政”问题之最佳措施是分权和严格决议程序。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大会制度的规则设计,同样需要考虑这两个问题:一是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问题,即股东大会应当对公司的哪些事项拥有决策权;二是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时需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显然,如果不是从政治学的视角进行理论阐述,显然是无法达致对股东大会制度本质及其核心问题如此深入透彻的认识,上述现行公司法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监事会并列为公司三大机关,并且赋予股东大会以“职权”的相关规则的理论缺陷也难以发现。

三 效力认定:股东大会制度政治学诠释的实践意义

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比,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学学科的实践性在公司法这样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必须面向实践,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务问题为旨向。虽然圃于研究视角的限制,石书注重深究的是股东大会制度的“应然”问题,而不是股东大会制度的“实然”问题。不过,应当肯定的是,作者虽然在股东大会制度“实然”问题上泼墨不多,但由于其具有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深谙股东大会制度“实然”问题的核心在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阐述。

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在公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纠纷问题主要有:其一,股东大会决议生效与否的判断;其二,哪些主体应当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其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针对第一个问题,石书在深入比较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差异后提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生效与否既涉及到决议内容,又涉及到决议程序。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生效与否的判断既有实质正义的评价问题,也有程序正义的评价问题。针对第二个问题,石书借鉴了分析哲学的思想,在将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详尽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不同类型的股东大会决议所能够约束的主体不一样。例如,股东大会决议对于作为公权力机关的第三人具有积极性的约束力,而对于作为私权主体的第三人则只有消极性的约束力。[3]254针对第三个问题,石书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实践价值进行了反思,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对于非财产性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而言,所能够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因为“有关公司人事任免的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也无法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即使对该选举决议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实际上也只是起到了‘废止’该决议的效果。”[3]279实务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非如非法律专业人士所想象的那样,是一个简单的一加一等于二般的简单数学加法问题。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现实生活中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法律纠纷。正因为如此,法律实务问题的解决才需要详细的理论分析,深入详尽的法学理论研究才有实践价值。

当然,作为一部从政治学的视角来诠释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专著,在肯定石书学术价值的同时,也应看到其所存在的一些较为明显的缺陷。例如,石书没有对网络股东大会的法理问题进行研究,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与有限责任股东会之间的差异问题进行研究,没有对司法实务中发生的股东大会纠纷案件进行理论上的归纳整理;在理论基础上,似乎也存在着将政治学与政治哲学等同的问题,等等。当然,石书这种从政治学的视角来诠释法学,尤其是循着实践性极强的部门法理论的路径,应当是值得肯定的。法学理论需要多视角的诠释,才能有效降低“法律人”盲人摸象式的偏差。

[1]马克·罗伊.公司治理的政治维度:政治环境与公司影响[M].陈宇峰,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5.

[2]龚 群.罗尔斯的政治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18.

[3]石纪虎.股东大会制度法理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95.

[5]陈嘉映.语言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4.

[6]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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