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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3-08-15陈振乾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隐私权

陈振乾

(黄石广播电视大学 阳新分校,湖北 阳新 435200)

一、隐私权的概念

1.隐私的概念

隐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总体来说,“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故隐私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

2.隐私权的概念

虽然现在还有少数人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模糊性,但占主流的观点和法制发展趋势表明,“隐私权是一种或者应当是一种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得到确认的权利。”

具体来说,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其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

3.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谁能依法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任何社会组织或团体;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生存的公民,而不包括任何死者。对于死者而言,既已死亡,利益或者不利益均无意义。一具尸体或一盒骨灰,怎么能关心他人如何评价或者他人刺探,披露其隐私呢?可以这样认为,死者的隐私是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其未亡的近亲属的利益。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实质上是对生者名誉的保护。

4.隐私权的性质

本次数值模拟范围包括小灶火水源地重点开发利用区域,并向外延伸形成相对完整的水文地质单元。评价区范围为西南起基岩山区,东北至冲洪积和冲湖积平原分界带,东南起中灶火冲洪积扇与小灶火冲洪积扇地表分水岭,西北至小灶火冲洪积扇左缘,模拟面积为111.44 km2。

(1)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人格权之一种,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之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隐私权应当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属性。

(2)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与自我放弃

在一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或者区域性条约、公约中,一般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的权利,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可以对这种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加以限制,乃至暂停。隐私权的可克减性表明国家公共权力在社会紧急状况下的优先性。

在实践中,公民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生活。这种放弃与其说是放弃隐私权,倒不如说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这就像财产所有权人以赠与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也是行使财产所有权一样。

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意义

现在的社会发展的迹象已渐趋显露出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方面发展,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以及传播媒介对公民生活的影响越来越突出,这就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为迫切和需要。保护隐私权的社会意义和立法宗旨也就从以下几个方面突显出来。

1.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大量事实表明,人们不仅在自己的私生活领域需要安宁与安全感,而且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也需要安宁与安全感。

2.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免受精神痛苦。人类自从摆脱蒙昧状态后,便不懈追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愈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其包含的内容也越来越多。人们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但又显得十分拥挤的现代社会里,认识到保护个人隐私的极端重要性,感 到个人隐私受到侵害后所带来的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免受因隐私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而当这种损害和痛苦实际发生时,人们又能够依法得到补救。上面这一案例判决结果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

3.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框正新闻出版界的职业行为。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一般都属于违反社会道 德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给予舆论谴责是十分必要的,但却是远远不够的,只有通过法律对隐私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加以制裁或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以至杜绝道听途说,搬弄是非,揭人短处,扰人安宁的不良习气,矫正我们民族传统和风俗中的若干陋习,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

隐私权的理论与法律,从其一产生就是针对新闻出版界的,因为大众传播媒介最容易、最经常地越出道德行为准则,宣扬他人隐私。而且由于其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工具,对他人的隐私权侵害往往影响范围很大,对受害人侵害深刻。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利框正新闻出版界的职业行为,使其致力于真实健康,有益社会大众的新闻报导,摒弃“扒粪”,哗众取宠的旁门左道。

4.为某些高科技产品的开发与利用提供价值评判标准。只要一打开互联网,偷拍的画面比比皆是,殊不知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诉讼。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目前我国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及相关诉讼法中有所体现,但还很不完善,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议应改变目前对隐私权实行间接保护的方法,而因该采用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由于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属于民法的范畴,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应当位居各类保护之首,而对公民隐私权最重要最具体的法律保护形式,也是应由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担任的。因此在将来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立法中增加以下的内容:

1.对隐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把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明确界定隐私权的范围

只有明确界定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才能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也会有所扩张。

3.完善刑法立法,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

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罪名的成立须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要件,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这个“度”,毕竟,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心还是应该在于民法。不过也应该看到,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加强了对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惩治力度会使人们更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保护他人隐私。

[1]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邓瑞平.公民隐私民法保护之研究[J].西南法学学报,1994,(4).

[3]杨立新,朱曾义.侵权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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