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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拆迁立法中对公民权益保护的对比研究

2013-08-15张文斌赵小宁

关键词:公共利益房屋公民

张文斌,赵小宁

(天水师范学院经管学院,甘肃 天水 741001)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现状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对城市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征用行为,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现象,是政府为了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市政规划举措。中国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让城市房屋拆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对被拆迁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先后颁布了多部法令。其中,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标志着中国城市房屋拆迁法的诞生。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在现阶段仍然存在以下一些状况或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城市房屋拆迁过程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在被拆迁公民、拆迁人和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之间产生,如果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侵犯被拆迁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个时候就会产生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拆迁人与被拆迁公民之间产生,拆迁人与被拆迁公民具备平等的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拆迁协议,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过程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二)补偿标准与房产行情存在差距,导致房屋被拆后被拆迁公民无房可住

当前,我国市场物价飞速上涨,城市房价更是涨速惊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被拆迁公民获得的补偿金根本无法购买到相同地段和面积的房屋,对于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来说,房屋被拆迁后就有可能面临无家可归的状况。

(三)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不力

部分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素质较低,不能够很好地掌握和运用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有些甚至成为“强拆”行为的帮凶,随意出动警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没有在老百姓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中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是,纵容拆迁实施人员强行拆除房屋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被拆迁公民被拆迁人员打伤打残,甚至被打死,这些让人心寒的现象都与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不力有关。

(四)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

为了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障被拆迁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针对城市房屋拆迁先后颁布了多部法律。但是,这其中仍然矛盾重重,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与我国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被拆迁公民在拆迁过程中其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成因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出现,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

现阶段,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立法仍然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条例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没有对拆迁的过程进行专项立法,一些地方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有时候仅靠领导单方面做决定,导致有些决定存在一些个人化的因素和很大的片面性。另外,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从拆迁中获利,不惜与开发商勾结,成为城市房屋“强拆”的参与者,并且对拆迁人员随意打伤打残被拆迁公民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反而纵容他们肆意妄为,逼得被拆迁户妥协,这样就导致城市房屋拆迁出现无法可依、执法不严的局面,直接引发城市房屋拆迁纠纷。

(二)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部分地方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与开发商相互勾结,导致强拆行为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出现,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在拆迁之前,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没有对被拆迁公民意愿进行详细了解沟通,没有提供为被拆迁公民表达意愿的途径,使得被拆迁公民对拆迁表示不满,不愿意接受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没有中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导致拆迁工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在拆迁完成之后,没有对被拆迁公民的安置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导致部分被拆迁公民无家可归。

(三)补偿不合理或不及时

补偿不合理一般表现为补偿的金额偏低,不能够完全填补被拆迁公民因为拆迁而遭受的损失。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公民均作为拆迁活动的参与者,政府和开发商能够从拆迁中获利,而被拆迁公民则因拆迁而受到损失,这样就难免使被拆迁公民不满意,引发纠纷。补偿不及时也是引发拆迁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开发商不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被拆迁公民的补偿款,拖欠补偿款的问题在“烂尾楼”多发,导致被拆迁公民房屋和钱两落空的局面出现,由此而产生拆迁纠纷。

三、中、美、日三国关于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立法规定

(一)中国关于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立法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已经对土地征收做出明确的规定。不管是征收还是征用,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和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会让土地的所有权发生改变,征用只是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权。国家宪法这样规定就是对原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使之能够在宪法的保护范围内受到补偿。国家也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施房屋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可见,房屋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其受到了宪法的保护。另外,我国对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条件一,必须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条件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执行;条件三,要对相关部门或人员给予补偿。政府相关部门在进行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之前,必须要先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行,缺一不可。

(二)美国关于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立法规定

通过对美国宪法的研究发现,美国两百多年以来没有对宪法进行过一个字的改动,基本内容也没有较大变化,只是增加了相关的修正案。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没有经过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联邦宪法要求各州政府要依照法律程序取得私有财产,而且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美国的政府征收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警察权(Police power),是指政府为了保障公民的安全、健康和福利,对所有人的财产进行限制甚至剥夺的行为。这其中就包括允许政府规划私人的土地,且不需要支付补偿,也就是说这是一种无偿征收的方式,其适用范围很窄,同时也要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二是有偿征收(Eminent domain),是指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取得财产所有人财产的行为,但是必须进行补偿。这种征收形式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要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其次,要公平补偿(Just compensation);最后,要满足公共使用的目的(Public use)。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法律是经过长期的争辩、协调、修改和补充而形成的,非常复杂,其中包含全国统一联邦法律和各州自己制定的法律,可以说美国法律体系是非常博大精深的,其主要追求的就是公平(Fair)和正义(Justice)。

(三)日本关于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的立法规定

日本在1951年6月9日颁布了《土地征收法》,其在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是比较齐全的。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用于公共福利……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可以用于公共使用”。日本不仅在其《宪法》中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还专门针对土地征收制定了相关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土地征收法》。日本在《土地征收法》中明确指出“没有补偿即没有征收”,规定土地上的建筑物、树木等在《宪法》第二十九条的前提下可以征收或者使用这些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而且确定了土地征收的对象和征收的补偿金额,公共用地的征用绝大多数要经过调解程序、协议确定程序以及和解程序来完成,其他则为自愿收购的情况。调解程序用于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土地征收项目设立人与土地房屋所有人之间进行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调解程序;和解程序用于使纠纷当事人双方和解,征收委员会在审理相关程序的时候可以建议当事人双方和解。

四、国外拆迁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比中外拆迁立法规定,国外在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立法方面有许多地方值得我国借鉴。为了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规定,保障被拆迁公民合法权益,可以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一)立法时,必须明确行政征用的目的

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公共利益具体有哪些没有被指出来。城市房屋拆迁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对于行政征用的目的没有明确指出,这样就容易造成公私不分的现象,所以,政府在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征收土地时,要明确指出土地征收的目的,要严格防止一些地方政府利用职权之便将征收的土地用于相关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城市房屋拆迁必须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有利于城市旧城区的改造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要对提高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有所帮助。公共利益是一个很大的范围,政府土地征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就必须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界定。

(二)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为了完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首先,政府要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该机构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多数表决、随机选定等方式决定。其次,要公正补偿,明确拆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不管是横向还是纵向补偿,要以征收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补偿标准,这当中就包含多种隐性因素,国家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要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瞬时的补偿”,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同时,还要规范补偿的程序,只有在补偿完了之后才能完成征收,征收完成之后才能开始拆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最后,要完善救济方式,建立公正、独立的争议裁判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防止被拆迁公民出现无家可归的现象,切实保障被拆迁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主体、立法内容和立法程序

在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主体方面,在依法遵守立法权限的前提下,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赋予地方行政机关指定法规和条例的权利,选择最优的立法文件,审查立法的适用性,使之规范化、法制化。在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内容方面,要根据立法的实践情况对立法内容进行合理修改,使之符合现实情况,防止由于法律法规不恰当而造成的不同程度的混乱和冲突。在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程序方面,要严格审议各项法律提案,认真考虑立法内容是否合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立法,确保立法的质量,使之发挥法的作用,维护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避免出现主观随意性。

五、结语

本文介绍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现状,分析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原因,重点对比了中、美、日等三个国家在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方面的立法规定,通过对比国外的立法规定,可以对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规定进一步地完善,从明确行政征用目的、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和立法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建议。总之,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要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吸收和借鉴国外科学合理的相关制度,不断完善自身制度,为确保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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