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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2013-08-06马嘉

商品与质量·消费研究 2013年6期
关键词:律师

马嘉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欣喜之余我们也应看到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仍然有很多的缺陷。完善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能,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功能的重要措施。本文通过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制度进行剖析,提出了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权存在的缺陷,并对此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律师;辩护权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6 -00042-02

一、概述

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程序,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包括申辩和维权等活动,以保证侦查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获得律师辩护,只是各国规定该辩护权的范围、内容等方面程度不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刑事讼诉活动中公平、民主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现状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参与,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已不适应社会法制的发展需要, 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对实施十几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但是仅规定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依据规定,律师虽然介入了诉讼,但仅仅只是法律帮助者,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辩护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同时规定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此次修订不只限于称谓的变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转换其实也变化明显,辩护与被追诉的同步化正式得以实现,律师得以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人职责,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履职受阻时申诉控告的权利、向侦查机关以及审查逮捕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都在修订内容中得以体现。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都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发现新法中仍然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

(一)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缺位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了解案情行使辩护职能的一项重要措施,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关键的侦查阶段律师却没有阅卷权,这与我国确立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是不相符的,也远远落后于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

(二)会见权方面的缺陷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看守所需要48小时的时间是否有必要。笔者认为只要不是会见场所不足,看守所是不需要准备时间的。这48小时的规定看似是对看守所安排会见的一种敦促,但也可以理解为看守所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均是合法的。这反而延长了律师要求会见当事人的等待时间。实际上,这仍然是一种立法歧视。律师会见要48个小时安排,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提审时,看守所也需要48个小时安排吗?显然,48小时安排会见是不合理的

其次,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三)取证方面的缺陷

首先,新刑诉增加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自行收集无罪证据的权利,即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但是,收集到的上述证据辩护人必须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收集证据,辩护律师也有权利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法律仅规定了辩护律师告知证据收集情况的义务,去没有相应的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这种证据提交义务的设置,首先就导致了控辩双方的不对等。其次,如果告知,势必会使侦查机关提前知晓辩方证据收集的情况,对于控方收集证据和准备控诉材料是十分有利的,但却使辩方处在了被动地位。最后,这样的规定也有可能会给律师带来新的风险:即律师不履行提交义务是否会成为被追诉的新理由?

其次,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由于缺乏关于辩护律师取证的实质保障性措施,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

(四)律师权利救济方面的缺陷

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刑诉增加了律师诉讼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即,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遗憾的是这一救济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糙,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申诉或控告应当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期限以及“纠正通知”的效力、对处理结果不服的申诉复议程序等,并且这一规定显得强制力较低。

四、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应享有阅卷权 ,这不仅是必要的 ,而且是可行的。国外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阅卷就有先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 :侦查期间如无碍侦查,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案卷、查看证据;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辩护人都有权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有权查阅他在场或可以在场的法院的调查活动笔录,有权查阅鉴定结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暂时剥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通过行使有限的阅卷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信息,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等现状,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过分提前介入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建议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本案的全部技术鉴定材料、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侦查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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