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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回望:社区矫正在中国

2013-07-16谢澍

检察风云 2013年4期
关键词:试点工作矫正社区

文/谢澍

西方国家在上世纪70、80年代广泛开展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并使之逐渐成为主导的行刑方式,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我国长期以来的行刑实践仍以监禁矫正为主,单一、僵化的矫正模式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实践需要:2002年我国监狱的押犯数量达到154万人,相比1982年的62万人,短短二十年间增长了近2.5倍,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逐年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经费支出144亿元,平均关押每个罪犯年费用为9300多元。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众多有识之士开始呼吁借鉴西方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寻求更人道、更有效的刑罚执行方式和罪犯处遇模式,提高行刑质量、降低行刑成本。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在十八大期间透露,截至目前,全国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人,累计解除矫正对象65万多人,矫正效果令人满意,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率保持在0.2%左右。

一般设想迈入法制进程

社区矫正制度之所以能够被引入我国,一方面因为其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得益于整合社会资源、降低行刑成本的改革方向。2003 年7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要坚持科学发展观,这标志着我国社会管理机制从此步入新的阶段,社区矫正即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

虽然《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但当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涉及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试行之初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制定的试点工作文件、规章加以摸索,除《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之外,2004年司法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09年“两高两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10年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个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2012年3月1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开始施行,该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主体(司法行政机关)、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进一步推动了社区矫正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更重要的是,社区矫正在2011年、2012年相继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尽管相关规定尚需细化,但其进步意义仍是不可否认的,正如学界泰斗高铭暄教授所言:“这(社区矫正正式出现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是对社区矫正在我国试行以来积极意义的重要肯定,也是对我国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发展的进一步考验: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确立了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进一步促进了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促进了行刑权的统一。”

与此同时,由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司法部法制司组成的“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调研组以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大内司委的相关领导先后深入基层对社区矫正立法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司法部还在2012年6月4日召开了“《社区矫正法》立法专家座谈会”,对《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系统讨论,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社区矫正法》的出台会对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环节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作出回应。毕竟,从法律效力上看,《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难以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等匹配,社区矫正的具体运行规范亟须上升到法律层面。

试点改革取代变法逻辑

我国司法改革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以“变法逻辑”为主导,先立法、再实践。但“变法逻辑”实是一种人治的话语逻辑,强调官方话语主导之下的“上行下效”,人类的智识是有限的,一旦改革者的指引出现偏差,司法改革即会陷入误区;同时,基于“空想”或“移植”的改革,容易陷入司法排斥立法的窘境,貌似合理、正当的制度却无法有效运行。

而社区矫正则是经过“试点”推广、经验总结,由点到面、循序渐进,并做出一定的理论推进之后,最终被立法机关所接受。这样相对科学的研究范式更加具有说服力,也易于被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公众所承认和接受,降低了立法风险。

2003年,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部分地区启动了社区矫正的第一批试点工作,在第一期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效果的基础上,2005年的第二批试点工作范围扩大至18个省市,2009年,社区矫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341个地(市)、2784个县(市、区)、38637个乡镇(街道)开展,覆盖率超过95%,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超过8万人,社会志愿者51万余人。

实际上,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的结合一直以来就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传统优势,早在上世纪60年代初的社教运动中,浙江省诸暨市就创造了著名的“枫桥经验”;而我国特有的管制制度在实践中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区矫正性质,只是并未冠之其名。

在2003年以前,上海市就已经正式开始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2000年,上海市女子监狱对在押罪犯试行半监禁处置,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从周一到周五到社区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上海市少年管教所也对关押对象实行了“试工试读”制度,都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并减少监狱经费开支。在此基础上,上海市于2002年开始在徐汇区斜土路、普陀区曹杨新村和闸北区宝山路三个街道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试点的矫正对象包括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与2003年之后全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对象范围基本一致),并逐步向全市推广。

可以说,在社区矫正中国化的道路上,上海凭借领先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社区环境、长期的实践探索以及相关领导的创新意识始终走在前列:2004年,上海市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思路,注册成立了“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2010年5月,上海市首先将“电子手铐”用于社区矫正移动信息化管理系统;近期,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又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通过开展密集巡察、开设社区讲堂、启动诉前调查、创建就业基地等,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监督的新方式。

当然,不仅仅是上海,各地的试点工作都总结出了行之有效的经验。纵观10年来的试点工作,主要呈现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探索社区矫正的整体框架,例如构架刑罚执行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指标体系,建立刑罚执行队伍、专业帮教队伍和社会志愿服务队伍等;第二阶段是优化社区矫正的具体环节,例如衔接程序、分类矫正方式、监督措施、心理支持系统、评估工具、就业指导以及信息化技术的运用等;第三阶段是社区矫正入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的过渡与贯彻执行,这也是各省市正在实施的。

中国特色遭遇中国问题

尽管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起步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但绝不是简单的照搬制度,诸多环节都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文化传统方面,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强调传统的和合文化,试图让矫正人员感受到来自社区、民众和矫正机构的关怀,营造富有亲和力的矫正氛围。另外,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都结合当地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协调,因此形成了诸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等一系列地方工作经验,个别地方还针对民族差异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区矫正工作,例如宁夏结合回族群众宗教信仰,让社区矫正人员定期到清真寺聆听阿訇教诲,在清真寺阿訇的协助下使矫正人员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觉服从管理,认真进行改造。

还有一点不得不提的是,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工作中官方机构的主导地位尤为显著,这也注定了我国社区矫正势必更加依赖政府拨款。为了确保经费到位,各地逐渐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如果按照浙江省某市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年均2000元的拨付标准,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的经费开支就已经超过20亿元。最后,由于官方话语的广泛介入,一些我国特有的工作机制也被运用到社区矫正中,例如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就是其他国家从未有过的。

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本土化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依然影响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推广。

首先,司法理念需要转变。推广社区矫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行为较轻的罪犯采取相对较轻的刑罚。而我国传统刑罚观念奉行“重刑主义”,注重刑罚的惩治功能。从社会和民众层面看,报复与朴素的正义、报应相混同,支持更为严厉的关押行刑方式,将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相等同,甚至因此衍生出另类“孟母三迁”的案例:某高二学生,因为伙同一帮社会青年参与了一起抢劫案件,被法院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他被安排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左邻右舍很快都知道了该学生的事,对其另眼看待,有时还会在背后指指点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父母决定搬到一个陌生的地方居住,于是矫正关系也就迁到了新的居住地。但时间一长,周围邻里又逐渐知道了该学生的过去,全家不得不再次迁往他处。依照司法部副部长赵大程的说法,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率保持在 0.2%左右,人民群众其实不必担心社区矫正对象会对他人构成危险。

其次,某些地区社区矫正的实际执行效果得不到保障。在一些地方的试点工作中,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的现象,或者通过社区矫正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采用基本相同的社区矫正方式,而许多方式并不适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矫正需要。例如,从判决生效到社区矫正报到,有七日的期限,这期间很容易脱管,曾有罪犯故意更换联系电话等,玩起“失踪”;还有罪犯与其他失足人员“交叉感染”,再次踏上犯罪道路。问题的出现与矫正人员专业性不强、矫正方式不科学、工作衔接不力有关。当然,新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已经注意到了这些问题,并对脱离监管和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同时要求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等等。

再次,官方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的管理模式仍需优化。目前较为流行的“1+N”矫正模式就是由专职矫正队伍加上N名社区干部、社区居民和社区服刑罪犯的家属组成的志愿者队伍,架构一个多元化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但是,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毕竟仍以官方为主导,需要大量的经费拨款,也就存在经费被部门、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的可能性,并且经费投入供不应求仍是社区矫正进一步推广的桎梏。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都有大量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采取将社区服刑人员交由社会团体或志愿者执行矫正的“社区自治制”模式,其中还有民间创办的矫正机构采用完全自治的模式。在我国的社区矫正探索中,也已出现类似的社会团体。“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便是其中的代表。这样的矫正模式大量节约了官方资源的投入,官方机构能够更有效地进行宏观指导、履行监督职责,社区矫正有望进一步拓展适用范围。

一项制度在形成之初遭遇问题是必然的,不可能一路坦途,关键在于需要拥有从实践中发现问题,在学理中分析问题,再回到实践中解决问题的勇气和智慧,忠于客观规律、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在社区矫正已经从改革试点迈入法制进程之后,亟须树立“法治理念”,实现“社区矫正法制化”向“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变迁。虽然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制度并非尽善尽美,但在10年探索的经验基础之上,我们有理由对社区矫正在中国的未来充满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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