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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司法解释中如何明确适格的渎职犯罪主体

2013-04-29方旭阳徐欢贤朱烨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主体

方旭阳 徐欢贤 朱烨

[摘 要]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问题,其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宽”到“严”,进而又逐步“放宽”的过程。随着党和国家对于渎职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不断加深,查处渎职犯罪尤其是危害民生民利的渎职犯罪成为了检察工作的重点,成为了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关键词]主体;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渎职犯罪主体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一直以来,渎职犯罪的主体问题是争议最多的,是司法实践中判定最为困难、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虽然有关部门为此出台了多个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上仍然存在很多困难,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少的分歧。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渎职犯罪的主体被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界定范围比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明显要小。若从其字面意思来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的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四个机关内的工作人员,这就大大缩小了渎职犯罪的主体范围,严重脱离了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查处渎职犯罪的司法实际。

从一个真实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问题,A县城市发展投资建设集团的总经理王某,其在进入该县城市发展投资建设集团任职之前为该县某局的局长(正科级干部),后经组织部调动,其放弃公务员身份,以国企身份进入该县城市发展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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