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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的冲突与解决方法

2013-04-29肖子奇

科技创新与应用 2013年9期
关键词:票据法

肖子奇

摘 要:《票据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票据法》也存在着某些制度设置不够合立理的缺陷。现对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的冲突与解决方法做些探讨。

关键词:票据制度;票据法;对立性冲突

引言

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公布之后,对于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票据法》也存在着某些制度设置不够合立理的缺陷。已有不少学者对票据法的某些问题提出质疑和建议,因此,根据现有国情、参照国际立法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已成为目前的重要任务。

1 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的冲突

对于当今的经济体系来讲,票据有着非常关键的意义。我们国家目前的相关法规,主要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票据法以及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对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进行修改而制定的新《支付结算办法》。因为它们的创制意义以及偏重方向是不一样的,因而就会导致其在规定以及使用方向上存在一些不同之处。由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为基础所构成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两者存在对立性冲突,而且已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对此,应致力于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将对立转化为统一,以减少票据与结算活动的矛盾和纠葛,促进商品交换和经济往来效率进一步提高。

所谓对立性质的问题,它是说《票据法》和目前银行的结算措施,对相同的票据活动具有不一样的论述,其适合用到的区域不一样,进而干扰到相关法规的威严性。它是目前矛盾中最为显著的问题。

关于银行对尚未解付款项返回企业时间与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矛盾。《票据法》规定银行汇票、本票的票据权利消灭时效为2年,支票为6个月。但在超过提示付款期而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时,付款人和承兑人仍有付款义务。《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一个月(或10天);本票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10天。旧《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本票出票1个月后尚未解付即可将款项返还企业,而新《结算办法》对此未做规定,目前银行实践操作过程中处于两难境地。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銀行汇票、本票的出票行做为出票人,在2年内都应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照此办理,银行如将企业到期解付款项2年后才返还,将不利于企业资金及时、充分发挥效益,也会招致企业不满。新《结算办法》对此未明确规定,可能是考虑到《票据法》的规定。目前,通常做法是,由企业出具保证,银行按旧《结算办法》在出票一个月后即返还企业款项,但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

2 票据法律制度观念冲突的解决方法

两者的矛盾,细致的分析有两种。第一种是思想意识上的矛盾,第二种是立法上的矛盾。对于思想意识上的矛盾,其干扰立法,在一些层次中,此类问题非常的显著。我们国家的票据法应该积极的吸取国外的先进理念知识。要处理好两者之间的不利现象,最主要的是处理好思想上的不利现象,然后是处理法制层次的条文性的不利现象。

票据法律制度观念冲突的解决途径:首先,做为票据清算中枢的银行,要认真自身的地位。应该明确银行所处的地位,就要从意识中明确两点问题:一是“办法”大于“法”的认识误区。在银行界,很多人只认“办法”而不认“法”。这里的“办法”指银行《结算办法》;“法”指《票据法》。由于《结算办法》已在银行界实行多年,《票据法》出台后,尽管银行系统也进行了宣传,但由于我国公民有传统的红头文件效力大于法的效力的错误认识,银行系统的一些员工仍认为《票据法》只是法院或领导们应该掌握的,与银行具体操作票据无多大关系,忽视了《票据法》的执行与银行结算办法必须遵循《票据法》的正确导向。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导致银行结算办法中出现与《票据法》规定条款相违背的现象发生;二是银行在票据运转过程中的“票霸”误区。所谓“票霸”,是指在一些银行机构中存在着银行掌握票据实施主动权的思想,单方面认为银行具有主宰票据活动的特权。实践上表现为以权利主体、特权主体、甚至是超权利主体出现。

第二,应该合理的分析两者的关联。不管是全新的计算办法亦或是之前的,都详细的论述了票据实体相关的要素,其或许是因为旧有的措施本身就是我们国家的一项综合的票据规章的缘由。全新的内容中,也花费了非常多的篇章,细致的论述了票据的具体要素。在本人看来其是没有必要的。它应该将重点放到支付结算相关的内容中,只需要对结算的步骤和有关要素进行论述,牵扯到票据在其中的内容,只需要将它当成是结算来论述,不需要论述票据有关的权限等等的一些要素。但凡是牵扯到其关联以及具体的要素等等的事项,都要涉及到票据法的条例里。或者是对目前的相关法规开展修订。此举能够很好地处理两者面对的矛盾。要想处理好这个现象,首先需要解决国家立法机关对票据法规范体系创制的指导思想。即在票据法规范创制中不应赋予银行既以票据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身份参与票据法律关系,又以裁判者的身份创制票据法规范的特殊地位。

第三,要对过去的那种票据活动欠缺合理性,过分随意的干扰其使用等的思想摒弃,要积极地对其推广。因为我们国家当今的经济体系开始的不是很早,就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到其信用活动的开展,同时因为它当成是支付工具时,有着非常高的技术特征,对于具体的设置等都有着非常严苛的规定,进而影响到我们国家的交易活动对它的使用性等特征,同时也干扰到人们对其认知,最终使得当今的票据工作有一定的欠缺。此类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和相关的主管机构不关注其结算类型和应用领域等有着一定的关联。像是商业汇票等,具体的类型的使用都有着其独特的规定,特别是本票,在我们国家的许多地区都未用。其使用的状态,干扰到对其和结算的认知水平,对银行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及票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认识肤浅,不存在互相监督的思想,而且其不具有法规意识,不懂得相关的票据法内容,此时立法人就容易对其出现一种非常超前的担忧思想。具体的所它是说立法人觉得我国虽然非常的需要设置票据法,不过因为存在如上的一些问题,感觉在目前时期,其不应该超前,要和当前的票据信用体系等保持一致。就是因为存在这种思想,立法人在分析其使用哪种模式的时候,选择了粗线条的形式。此时,就不应该把具体的细致性的内容都详细的论述,必须要用一种范例的形式来规定。另一个票据法规范体例,不管是按照结算措施来体现,亦或是以别的形式来展示,都会导致不利现象存在。所以,要积极地应对当前的干扰其使用的思想,要积极地推广,确保其信用活动积极地开展。要拓宽相关的知识体系,提升人们的票据思想,确保其和相关的法规保持一致。

3 结束语

由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为基础所构成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两者存在对立性冲突,而且已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对此,应致力于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将对立转化为统一,以减少票据与结算活动的矛盾和纠葛,促进商品交换和经济往来效率进一步提高。

参考文献

[1]林号兵.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看票据法的价值取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吴万群.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石化.票据法对空白票据态度演变的初步研究[M].北京:中国民族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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