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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说速览

2013-04-18

法庭内外 2013年10期
关键词:乌木新平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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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饿死女童案”的警示

南京“饿死女童案”经南京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后于日前一审宣判,被告人乐燕故意杀人罪名成立,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虽然说一审判决并非终审判决,但我们大致能够从此次判决中推测出此案件的最终走向。基于此,法律的正义已经得到初步彰显,一者,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事情在一定程度上并非仅仅是“家事”“私事”;二者,即便是生身母亲,但因其过失使得其子女被伤害乃至死亡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此事至此暂告一段落,应该说法律及时亮剑,给了公众一个比较满意的答复,但笔者以为法律正义并非一个判决那么简单。因为,法律正义包含了法律和正义两方面的内容,是把制度规范和更高层次的伦理规范二者的完美结合。而此次判决显然在制度和伦理问题上做得还不够,只是解决了点的问题。

或许子女因监护缺失而死亡的事情只是一个极端案例,但监护缺失是吸毒人员子女面临的普遍问题,还有更多可怜的儿童境况堪忧。这一切都在说明一个问题,儿童保护法律的政策服务不配套、不健全。没有系统完善的儿童保护制度,法律条文就难以落实。笔者认为政府应该是孩子除父母之外的第二责任人,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起儿童福利制度,就是当孩子处于困境,家庭没有抚养能力时,或者父母根本就不负责时,国家要来承担责任。

(作者:钱兆成,摘自《陕西日报》)

2 政府怎能有“不得不违法”之苦衷

近日,广东省法制办及省高级法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中,披露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报告》称,2012年发生了多起因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合法引起的行政争议,其中政府为尽快出让土地给重大建设项目而忽视法定的征地程序是纠纷的重要成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领导甚至“一把手”随意出面干预案件,有些还以政府名义发函要求法院考虑其不得不违法的苦衷,甚至对法院受理有关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提出严厉批评。

政府“不得不违法”的苦衷,并非孤案,而作为政府内设机构的法制办在汇报中能够对此问题进行披露,是一大进步。但报告所揭示的一些地方政府对违法行为的理直气壮,令人忧虑:政府行为,系由法律授权而来,自然应成守法之楷模,怎能“不得不违法”?!

事实上,守法律秩序,循法定程序,本是政府行政治理中符合其切身利益,也是保护地方政府官员的理想状态。依序而行,自能依法而治。然而,在各地经常出现政府先定调子,再找依据,甚至只考虑“初衷”不考虑后果的情况。而在出现不良后果之后,或者要求执法部门按照政府意愿“执法”,或者对不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决不予理会。如此破坏自己需大力倡导的守法秩序,令人费解。

出现如此情形,首先是政府官员存在对法的认知问题,认为法律是为政府治理服务的,因此,政府行为不能为法律规定所制约。于是,法律成为地方政府的纯粹性工具,可以选择性适用,使得选择性执法成为某种常态。其次是在政府官员的政绩考评体系中,过分强调硬环境硬指标,缺少社会整体进步发展的软实力考量。为了政绩,地方政府行为更多从“初衷”出发,出问题则以“苦衷”替代守法之责,也就不奇怪了。

守法之责,首在公权,当公权力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以“苦衷”为由时,如何能指望社会各阶层以守法为荣?违法犯罪者,谁无苦衷?谁的苦衷不比政绩之苦衷更苦?

前两年,重庆某区政府向法院发出警告函,引起社会热议。在我看来,政府警告函也好,表达“苦衷”的公文也罢,都是社会法制进程中的“珍贵文物”。这些“文物”的存在,反映了走法治道路之艰难,也让我们更为珍惜目前所取得的法治成果。

(作者:廖德凯,摘自《中国青年报》)

3 “疑罪从无”首先是文化现象

近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陈新平送达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新平无罪”。湖南“南县教师校园杀妻”案先后经历6次审理,最终改判无罪。此前陈新平曾3次被判有罪,并被羁押5年。

陈新平案如此结果可能很多人都会认为这是一个冤案,但是对司法机关来讲其实这是一个“疑案”。从记者的采访中我们可以看到,审判长认为确实有证据指向陈新平,但是这些证据并非是直接的证据,而且没有形成证据链,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法院对证据的要求更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新平有罪,所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判决陈新平无罪。

“疑罪从无”这4个字从来没有被直接写入过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但它却是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刑诉法的一些条款均对其有所体现。从司法机关这么多年来对它的执行情况看,疑罪从无与其说是一条司法原则不如说是一种文化现象。事实上,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对疑罪问题走的是一条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轻”,再到“疑罪从无”的艰难而曲折的道路。之所以说这条道路艰难曲折,就是因为“疑罪从无”本身是社会文化的产物,移植一种制度容易,而移植一种文化很难。

疑罪从无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人类法律的有限性;二是自然法律的无限性。

首先是我们的文化承认不承认人类法律的有限性?“法治不是人类最好的选择,但却是最不坏的选择”。从理性的角度来讲,人必须承认人类法律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缘于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法官既然是一个人,就永远有他能力达不到的地方,承认了这一点我们才能承认即使是法官也无权对疑案作出有罪判决,同时任何人也无权要求法官对疑案作出有罪判决,纵然是受害人家属也是如此。

其次是我们的文化承认不承认自然法律的无限性?这里的自然法律根据东西方文化的区别可以解释为天理或者上帝的审判。很多人之所以愿意接受有罪者可以逃脱人类法律的惩罚,是因为他们相信有罪者逃脱不了自然法律的惩罚,这就是一个法律无法解释,只有文化才能解释的社会心理问题。疑罪之所以被称为疑罪,终究是因为有人坚信其有罪,有人怀疑其有罪,这种心理障碍是长期以来“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要消除这种心理障碍,靠人类的法律不行,只能靠社会文化。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看似强大,但它终究是社会正义与世道人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个社会文化失守、道德失范,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蜂拥而至的时候,我们可以呼唤法律重典治乱,甚至“泛刑罚主义”也会受到一些人的青睐,但是所谓的“重典”其实只能解一时之需,就像麻醉剂可以让人暂时忘了疼痛,但是消除不了根本的病灶一样,重构符合现代文明和法治理念的社会文化才能为司法构筑起一道防波堤。

(作者:烨泉,摘自《法制日报》)

4 不能任由“官谣”消耗法治公平

刘铁男被实名举报,能源局曾一度称污蔑;夜店“欢迎”局长光临,官方称恶作剧;视频揭穿治超办用拳“文明执法”;公务员现不雅照,执法局否认是其工作人员……日前,新华社记者梳理出一些官方“先否后肯”的怪现象,希望能引起一些不注重多听、多看、多调查,遇事善于说谎、急于否认的相关部门重视。

全国公安机关开展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让一批制造转播谣言的“网络大谣”相继落网,人们在对国家出重拳治理和净化网络表示称赞时,自然也会想到政府部门的官员撒谎。稍稍关注媒体报道就不难发现,只要一个地方被曝出某种负面消息,在随后的媒体求证中,很难见到当地官员“实话实说”,要么回避、要么搪塞,要么干脆否认,面对公众公然撒谎,甚至还能倒打一耙说舆论造谣。

如果说“网络大谣”们制造散布谣言是为了获取名利,政府官员公然撒谎这是为了维护政府部门虚假形象,“网络大谣”们制造散布谣言是危害社会,政府官员撒谎更是损坏政府公信和形象,两则对比起来是“半斤对八两”。

更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上很多谣言本身就源自政府部门的信息不透明和官员的撒谎所致,官员对某些突发事件或曝光的问题遮遮掩掩不说实话,就难免引发各种猜测,出现不同“版本”,进而引发谣言满天飞。

网络有组织造谣传谣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常态化的打击与整治,但我们更不能忽略了政府官员撒谎的危害,官员撒谎不仅仅是个人品德问题,更关系到政府的诚信与形象,甚至是演变成网络谣言的根源,同时,官员撒谎也与“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相违背。正如专家分析指出,本来“官谣”回应的就是公众对事实的质疑,而采取蛮横的欺骗、否认态度,不仅无法满足公众对于真相的渴求,反而会加深公众的疑虑和不信任;另一方面,发布“官谣”的官员,也就意味着他所掌握的行政权力和执政方式都背离了执政权力本身的运行方向。这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将是十分严重的,更伤害了政府自身的公信力。所产生的潜在危害甚至比“民谣”更大,更难以彻底从思想深处铲除。

因此,打击网络谣言,不仅不能任由“官谣”游离于法规制度之外,甚至更应当从治理“官谣”做起,正人先正己,打铁尚需自身硬,只有从严惩治“官谣”,才能够彰显依法惩治谣言的坚定决心,才能够更好地治理网络谣言。

(作者:朱永华,摘自《法制日报》)

5 乌木之争要依法平衡各方利益

据报道,江西省修水县农民梁某挖出一根长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消息传出后,有预测称这根“乌木”价值数亿。虽则“乌木”的性质和价值尚待确定,但围绕其所有权的争论却已展开。据称,当地政府已通知梁某,树木应当归国家所有,这使梁某及其亲属“难以接受”。从央视的调查看,即便是法学界,亦对此认识不一,分化严重。

“乌木之争”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冲突。然则,“乌木之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救济,而是如何界分二者边界的问题。确实,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是一个亘古的难题。一般而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对立的,所以才会导致利益拉锯。然则,二者又是统一的。有德性的个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当然包含个人利益。当然,何谓“有德性”,实践中难以认定。幸运的是,本案看起来较为简单。乌木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自然资源,但其性质与矿产相同。它对公民的意义,与通过努力获得的私人财产截然不同;而对国家、对社会则具有较大的科研等价值,似乎将其当作社会财产更为合适。

然则,这并不意味着埋藏物发现者一无所获。实际上,虽然乌木应归国家所有,但正是因为发现者的行为才使乌木重见天日,国家才可能进行有效的直接占有。而假使没有发现者的行为,乌木或者尚未被发现,或者即便发现也为他人所占有、处分乃至损毁。因此,发现者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国家应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无因管理的目的,旨在弘扬社会良好风尚,又鉴于乌木的不菲价值,因此国家亦应额外给出相当之奖励。否则,不足以引领社会风尚,同时也是对发现者的不公。

就这一纠纷而言,若法院裁判乌木归国家所有,并无不当。然而应该给发现者合理的补偿和奖励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判决乌木属于国家的前提下,如果不尊重发现者的利益,不仅无法引领风尚,同时也不利于解决纠纷。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无主的埋藏物,乌木是否发现于公民的承包地上,无关裁判要旨。其道理如同承包地下发现石油,不应影响石油的归属一样。

(作者:曹相见,摘自《法制日报》)

摘编/古月

责任编辑/浩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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