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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诉状制度研究

2013-04-11江兆涛

关键词:诉状县官条例

江兆涛

(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银川750021)

清代诉状制度研究

江兆涛

(宁夏大学 政法学院,银川750021)

清代诉状长期由各地自行设立,呈现出多元的面貌。不过在统一王朝之下,清代各地诉状在基本内容方面又表现出高度统一性,如普遍限制字数,详列告状不准事项等,集中体现了封建专制制度下官府的“抑讼”理念。清代传统诉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弊端,最终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新式诉状制度所取代。

清代;诉状;抑讼

近年来,伴随各地清代州县司法档案的不断发现与公开,清代诉状问题引起了学界的注意并涌现出一批优秀研究成果。①代表性研究成果参见邓建鹏:《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邓建鹏:《清代〈状式条例〉研究》,载《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李艳君:《从“状式条例”看清代对诉状的要求》,载《保定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胡谦:《从黄岩诉讼档案看清代州县讼案诉状格式》,载《兰台世界》2009年4月(下旬);胡谦:《清代州县民事诉讼规则探研——以州县“状式条例”为对象》,载《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日]唐泽靖彦:《清代的诉状及其制作者》,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等。然而学界在清代诉状的基本分类与基本格式设计等看似表面的问题上仍缺乏较深入探讨,对其实践中的弊端缺乏深入分析,对清代各地诉状所呈现的多元与一统的格局亦缺乏充分的关注。

一、清代诉状制度的多元与一统

清代基本法典《大清律例》中并未对诉状制度做出统一明确规范。从清代官箴书中有关记载来看,司法实践中各地州县官多自行设立诉讼状式以明确本辖区具体诉状规范[1](卷十一,立状式)[2](卷十八,王值,受词)[3](卷三,准状)。《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亦明确记载:诉讼状式“由各州县自行刊发”[4](第三章第一节)。当然亦有省级官员做过统一全省诉讼状式的努力[5](条款状式刊入省例)。显然,就全国范围而言,“各直省旧日呈状率皆自为风气,无一定之成规”[6](卷六),清代各地诉讼状式呈现出明显的多元面貌。兹以副状的使用,诉状对字数的限制,状式条例的具体内容三项清代诉状制度基本内容为例展示清代诉状的多元面貌。

第一,清代各地多规定当事人起诉时须同时提交正状、副状,“无副状者不准”②如巴县档案、黄岩档案等地状式条例及同治十二年通行状式条例均明确规定告状“无副状者不准”。另可参见邓建鹏:《清代〈状式条例〉研究》,载《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但各地对副状的使用并非完全一致,“其呈词有照本全录者,有仅摘录案由者”[4](第三章第一节)。此外,亦有少数地方并不需要使用副状[4](第三章第一节)。

第二,清代诉状多对字数有明确限制。然而各地对诉状字数的具体要求可谓悬殊。仅以广西省为例,其不同州县之间在诉讼状字数限制上便有二百六十字至五百七十五字共计二十种不同的情形[4](第三章第一节)。

第三,清代各地诉状中多载有告状不准事项,即“状式条例”。然各地“状式条例”具体规定有明显差异,以康熙年间黄六鸿所立状式条例(十五条)与同治十二年通行状式条例(十六条)为例:“两相比较,规定完全相同者仅三条,大体相同者四五条,其余规定并不相同”[7]。再以清末广西省各州县为例,各地告状不准事项统计共有二十七项之多,然全省各地均通行的告状不准事项不过十三项[4](第三章第二节)。

可以说,受各地民情风俗的差异与各州县官个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清代的诉状制度呈现出鲜明的多元化特征。

然而由于清王朝毕竟是统一的高度集中的专制主义王朝,全国有统一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各地州县官也有着相同的儒家思想教育背景,清代各地诉状制度的多元化特征在程度上又是有限的。如邓建鹏博士在对各地“状式条例”考察后便指出:“各地《状式条例》形式上具有体系化、齐一性和同质性特点”[8],“《状式条例》与其他地方民事诉讼法规有统一的社会基础,其立法过程参考了整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道德价值追求取向及中央的律例规定,使得这一地方性民事诉讼的总体特征具有当时整体社会的代表性与典型性”[9]。

可以说,在深层次上清代各地诉状制度存在明显的一统格局。

二、清代诉状制度基本内容之概括性考察

(一)呈状正本的基本格式与内容

“呈诉为正式诉讼,乃诉讼方式中之最普通者,无论民事刑事均用之。”[4](第三章第一节)从狭义上而言,清代诉状专指呈状。清人官箴书中所言“立状式”也仅指“立呈状式”[1](卷十一,立状式)[2](卷十八,王值,受词)[3](卷三,准状)。从各地司法档案及清末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等史料来看,清代呈状正本在形式上以六折(或称六幅)者居多。如淡新档案“状式共分六折,第一折记载原告、被告、干证、地保、抱告、代书等事项,第二、三折记载呈控事由(印成方格,共七百二十格,并注明不准双行叠写),第四折记载正印官批示,第五、六折附载例规,规定十一款事项告词不准”[7]66。紫阳档案呈状亦分六折保存,唯对原告、被告、干证、抱告等事项的记载在正印官批示之后,与淡新档案略有差异。晚清山东省通行的呈状亦为六折,其中第一折为状头,第二、三折记载诉讼情事(此二折系蓝格印纸,每折八行,每行二十二字,共计一百七十六字格),第四折记载正印官批词,第五折记载被告、干证等人信息,第六折载告状不准条款[10](民事诉讼习惯,第二章)①山东省另有一种分为八折的呈状,参见(清)李书田:《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民事诉讼习惯》,清宣统年间稿本,第二章。。

清代呈状正本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一般均包括五项:(1)状头部分,一般标明诉状的性质“新告”或“旧告”以及官代书戳记等内容;(2)诉状正文部分,用于书写呈词,叙述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一般刊以格眼,限定字数;(3)州县官批词部分;(4)案件当事人及牵涉人信息部分;(5)状式条例部分,详细列举告状不准的各种情形。

对状式条例的设计及对诉状正文字数的限制是各地清代州县官设立状式时规范的重点。黄六鸿曰:“考定代书,所以杜慌词也,而状式不立,旁有善嗦惯讼之人,巧设虚局,并瞒代书;或代书虽据事以书,不限定字格,枝词蔓语,反滋缠绕。故状刊格眼三行,以一百四十四字为率。凡告户籍者,必以族长坟产为定;告婚姻者,必以媒妁聘定为凭;告田土者,必以契券地邻为据;至于强盗,重在明火执仗;窃盗重在出入踪迹,俱要粘连失单……此其定式也。式定则不敢脱毋以全虚;字限则不得浮词以饰听矣。若状式有违,不与准理。”[1](卷十一,立状式)潘月山曰:“百姓有冤抑,欲求上伸则告。告者,只许言其紧要,恐字多则易入无情之词,故宜定以字格。然刀笔作家颇能于简练之中装点埋伏,使看者遽信为真。迨对质之时,颇属虚诞,故版刻印状,不贵限字而贵合式。如告人命,必连伤痕凶器谋助单;告强窃盗必有地方邻里并粘失单;告奸,必须现获;告田产债负必抄粘契券,如不合式,不与准理,则慌状自少”[3](卷三,准状)。

各地状式条例存在大量共同或相似的规定,据《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载广西各地普遍适用的状式条例共有十三项:“(一)事在赦前或已经审结者;(二)人命斗殴不填伤痕时日见证者;(三)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入形迹及不开列失单者;(四)奸情赌博非现获有确实证据者;(五)诈赃不列过付月日及见证者;(六)田土无地邻,钱债无中保及不粘抄契尾者;(七)婚姻无媒妁者;(八)非奸拐牵连妇女者;(九)寻常事被告过三名或中证过五名者;(十)生监及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者;(十一)诉状及续呈不开原批注语月日并历次批语者;(十二)呈词潦草冗长者;(十三)与告状书式不合或应载事项有缺欠者”[4](第三章第二节);当然亦存在个别条款仅为少数州县所适用的情形:“(一)钱粮米折旧欠未完者,桂林府之灌阳县、柳州府之柳城县、梧州府之怀集县有此例;(二)应税契约积年未税者,桂林府之灌阳县有此例……(十四)词内写鬼怪字样者,平乐府之荔浦县有此例”[4](第三章第二节)。

(二)副状的设计及使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清代诉状制度中亦有副本或副状的设计,各地状式条例中多载有告状“无副状者不准”的明确规定,但清代的副状与今天诉讼法上的副本在性质上实有天壤之别。

与今天诉讼法上被告享有根据原告起诉状展开答辩权利完全不同,清代副状出现之初其目的恰在于防范被告获知原告呈词内容而进行针对性答辩。清初知县黄六鸿曰:“其正状之外,又须夹一副状。夫用副状者何?凡原告状准发房,被告必由房抄状。该房居为奇货,故意刁难,视事之大小为需,索之多寡;被告抄状入手,乃请刀笔讼师又照原词多方破调骋应敌之虚情,压先功之劲势。两牍当前,殊难黑白。今设副状,幅方一尺并刊印板,止填注语又被证姓名住址,而其词不载焉。准状之后止发副状落房,出票拘审。该房无所庸其勒索,被告无所据为剖制,则彼此所云机锋各别,其真情自不觉跃然于上矣。”[1](卷十一,立状式)

清代中期以后,各地副状似主要不再用于防范被告获知原告呈词内容,而是供刑幕拟批之用。如道光年间官员何士祁曰:“幕友拟批于副状,官过目画押,然后墨笔幕友录于正状过朱发榜,此通例也。”[2](卷十八,何士祁,词讼)清末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中的记载也表明副状主要用于刑幕拟批及备案[4](第三章第一节)。

副状与正状用途既然相异,形式亦有别。清代初期黄六鸿设计的副状“止填注语又被证姓名住址,而其词不载焉”。清代中期以后,随副状用途转变为主要供刑名幕友拟批及备案,副状多将正状中呈词完整照录,只是副状格式一般较正状格式为简。如《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载:“副本之格式较正本稍简。”[4](第三章第一节)《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载:“副状纸六幅,其式与正状同。惟无后列不准条款。第二幅第三幅书写诉讼情事,每幅八行,有竖格而无横格,字数亦无定。”[10](民事诉讼习惯,第二章)

(三)禀状的使用限制

除呈状外,从广义上而言,禀状也属清代诉状之列。与呈状相比,禀状无严格的形式规范。“其纸无乌丝格”[12](第二款第一项);“禀词字数不设定限,亦不由代书录写盖戳”[4](第三章第一节)。

然而禀状的使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使用主体有严格限制,普通平民一般无用禀资格。直隶省武清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稿本》载:“凡有职衔及有功名者用禀。”[11](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一般仅适用于重要刑事案件或公益事件。《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载:“禀诉之事件分为二种:一种是公益事件;一种是刑事重要案件。”[4](第三章第一节)

(四)清代诉状制度的基本理念

通过上文的概括性考察,可以发现在呈状正本的基本格式与内容,副状的设计及使用,禀状的使用限制等诉状制度内容的各个方面,各地之间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并均体现了“抑讼”姿态。

清代各地诉状制度之间存在一统格局,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各地州县官分享着共同的诉讼理念。这一诉讼理念就是儒家一直积极倡导的“无讼”。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2](颜渊)《周易正义·讼卦》曰:“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孔颖达疏曰:“凡讼之体,不可妄兴,必有信实,被物止塞,而能惕惧,中道而止,乃得吉也。‘终凶’者,讼不可长,若终竟讼事,虽复窒惕,亦有凶也。”[13]古人由赞美、追求“无讼”进而形成了对诉讼本身予以负面评价的“贱讼”观,“在古人眼里,兴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稳定的威胁,是陷人心于不古的权利之争和使人格与族望扫地的恶行”[14]。正是在“无讼”、“贱讼”思想的支配下,清代各地州县官普遍奉行“抑讼”政策,其所设计的各项具体诉讼制度如对呈词字数的限制、告状不准事项的列举、副状的设计、禀状的使用限制等均带有鲜明的“抑讼”色彩。

三、清代诉状制度的弊端

在《大清律例》等国家基本法典缺乏明确、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州县官充分发挥能动性,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诉状制度,弥补了国法的不足,回应了“健讼”的社会现实。清代州县官这种积极应对现实,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的努力值得后人予以充分肯定。不过从相关史料来看,清代各地州县官所设计的诉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达到“无讼”的预期效果,反而衍生出更多弊端。本文对清代诉状制度弊端的考察集中于呈词字数限制与副状制度两方面。

(一)呈词限制字数的弊端

清代各地州县官普遍对呈词字数有明确限制。少者如黄六鸿所立状式,仅许当事人在一百四十四字内叙明案情[1](卷十一,立状式)。多者亦不过数百字,如广西省呈词字数最多者允许五百七十五字。呈词限制字数的本意在于要求当事人直抒其事,避免“枝词蔓语,反滋缠绕”[1](卷十一,立状式)。然而案情不一,对呈词字数作统一的上限要求,未免僵化。在司法实践中很快便有当事人为突破字格限制采用了双行叠写或粘单附后的变通办法,即在一行字格中书写两行或附加粘单书写。于是不少州县官为严格执行字数限制的制度设计,在状式条例中又特别增加了“双行叠写及粘具说单者不准①巴县档案“告状十四不准”规定:“不遵格式,并行直写并无代书戳记及无副状者,不准”;同治十二年通行状式条例规定:“违式双行叠写,定责代书”等。”的规定。[10](民事诉讼习惯,第二章)

然而各地州县官很快便发现严格限制呈词字数的做法导致自己面临更加头疼的“投词”问题。“夫格状之外又有投词者,因格状限字,故须投词详叙始末耳。不谓狡诈之徒,欲陷害怨家,恐细事不准,务张大其词以耸上听。及其准后,始将所告本情说出,止以一二语摭入前告之不粘不脱,其中又复生波牵连多人,使上官见其投词不得罪以前状全虚,据其后词本属微末。然前状业为骗准,是朝廷牧民之官竟为奸棍害民之具,有司执法之地又为此辈侮法之场矣。”[1](卷十一,批阅)②类似的论述尚可参见《居官寡过录》卷二,“止投状”;《为治一得编·管见偶存》,“民间易犯科条示”;《治浙成规》(下),卷八,臬政四,“词状被告干证佥发差票细心核删,不许牵连妇女多人”;《牧令书》,卷十七,李渔,“论一切词讼”等,以上笔者所参考各书均为黄山书社1997年版《官箴书集成》所收录版本,特此说明,不再另行一一注明版本。

(二)副状制度的弊端

清代诉讼中副状之设,起初主要目的在于令“两造不得见原词,则所控诉多相矛盾而情伪易见”[2](卷十八,王值,受词)。然而,从各地司法档案来看,州县官这种自认为聪明的设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预期目标,颇令人生疑③如李艳君博士在详细考察冕宁县司法档案后指出,“从司法档案被告的诉状中,我们却可以判断出被告是完全知晓原告的状词,并据此写出自己的辩状”。参见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8届博士论文。笔者曾翻阅多卷陕西省档案馆清代紫阳县正堂司法档案,亦有此感。。

不仅如此,州县官的这种做法使司法实践中本已存在的书吏滥用权势勒索当事人的现象更加泛滥。《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记载了晚清广西省抄卷费陋规:“抄卷费分为三种,一抄批费,二抄案费,三抄判费。……至抄案又分两种,一旧案与本案有关系者,一新案为相手方所递呈者,二者均非抄录不能明悉,亦非输费则不能抄录。”[4](第四章)

至清代中期以后,副状主要供刑名幕友拟批之用。而这却导致了清代司法实践中刑名幕友擅权操纵司法审判事务的泛滥。刑名幕友并非政府官员,而是地方官私人聘请的法律助手。从法律上而言,刑名幕友并不享有任何权力,然而实践中本应由州县官亲自去做的批答案牍与撰写判决等司法事务实际多由刑名幕友代笔,州县官不过过目画押而已。“幕友拟批于副状,官过目画押,然后墨笔幕友录于正状过朱发榜,此通例也。”[2](卷十八,何士祁,词讼)当时人们不由感叹:“掌守令司道督抚之事,以代十七省出治者,幕友也。”[15](卷二十五,幕友论)

四、传统诉状制度的终结与新式诉状制度的确立

从有关史料来看,各地州县官苦心设计的诉状制度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清代诉状制度始终以追求无讼、限制民众诉讼为出发点,其本身所具有的浓厚的“抑讼”、“贱讼”观念与近现代社会法制观念格格不入。

伴随清末变法修律中国法制全面走向现代化,弊端重重的传统诉状制度为新式诉状制度所终结。早在光绪三十二年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便出现了与传统诉状制度完全

不同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知悉对方呈词内容权利的条款。第96条:“接传票后,被告或所延律师,可任便赴公堂查阅原告所呈各项文件,公堂不得拦阻。”第九十七条:“被告如递呈词,公堂抄录一份,令堂弁交与原告看阅。不递者,听。”[16]442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部奏上《状纸通行格式章程》,正式推出统一的新式诉状制度:“窃惟狱讼之兴,基于词状,既关两造之曲直而司法官之审定是非亦即以此为依据。无论东西各国,均有法定状式以为之程……各直省旧日呈状率皆自为风气,无一定之成规,其参差不齐不足以谋画一者患犹小,其规制不备使胥吏代书得以因缘为奸者害滋大,且征收费用限制毫无,任意诛求,尤为民病。……不为法律上正式之规定,诚恐积久相沿,将法庭益为积弊之丛而诉讼更增需索之苦。”[6](卷六)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订法律大臣所奏上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170条中,正式规定了与传统副状制度完全不同现代诉状副本制度:“当事人应以第168条之书状及其附属文件之缮本提出于审判衙门,并按应受送达之相对人人数,提出缮本于书记科。”[16]595至此新式诉状制度基本确立。

[1](清)黄六鸿.福惠全书[M].合肥:黄山书社,1997.

[2](清)徐栋.牧令书[M].合肥:黄山书社,1997.

[3](清)潘月山.未信编[M].合肥:黄山书社,1997.

[4](清)石孟函.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O].桂林:广西书局,1910.

[5]福建省例[Z].1987.

[6]大清法规大全[Z].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

[7]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研究[M].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82:83.

[8]邓建鹏.清代《状式条例》研究[J].清史研究,2010,(3)

[9]邓建鹏.纠纷、诉讼与裁判——黄岩、徽州及陕西的民诉案研究(1874-1911)[D].北京:北京大学,2004:57.

[10](清)李书田.山东调查局民刑诉讼习惯报告书[O].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图书馆藏,清宣统年间稿本.

[11]法制科诉讼事习惯报告书稿本(直隶省武清县)[O].北京:北京大学图书馆藏,清宣统年间稿本.

[12]论语(十三经注疏本)[M].北京:中华书局,1980.

[13]周易正义(十三经注疏本)[M].北京:中华书局,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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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怀效锋.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上卷)[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王泽宇]

A Study on the Rules of the Qing Dynasty's Plaints

JIANGZhao-tao

The Qing Dynasty's Plaints,which were drafted by local officials, took on a multi-aspect. On the other hand, under the unified dynasty, the rules of the Qing Dynasty's Plaints were largely identical with minor differences,such as limiting words generally, etc, which epitomized the feudal autocratic system of Government under the "anti-suits" philosophy. Because of the disadvantages, the rules of the Qing Dynasty's Plaints were replaced by the new rules at the legal reform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QingDynasty;Plaint;Inhibition of litigation

DF71

A

1008-7966(2013)05-0102-04

2013-07-0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多元与一统:清代地方诉讼制度研究——以清末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为中心”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江兆涛(1981-),男,山东沂水人,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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