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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在清末修律中的思想解析

2013-04-10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法律

向 达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 100191)

1902年光绪下谕旨命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订法律馆,于是清末轰轰烈烈的修律运动拉开了帷幕。修律活动,特别是1907年在他担任修律大臣兼资政院副总裁之后进展很快,然而围绕着一些基本的原则,如法律与礼教是分离还是合一?要不要采用现行西方的法律制度?以个人本位还是以家族本位作为修律的指导思想?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后阵营逐渐分化成法理和礼教两派。这两派在诸如以上原则性问题上的斗争是针锋相对的。同时其中的双方领袖都是朝廷重臣,几乎都参加了或法律的修订、或签注、或讨论、或表决,因而对法律的影响是直接且巨大的,其中法理派的代表是沈家本,礼教派的代表是张之洞、劳乃宣。

一、生平及基本法学思想

沈家本(1840-1913),字子惇,一作子敦,别号寄簃,浙江归安(今吴兴)人。光绪九年(1883)进士,留刑部补官,从此专攻法律之学。光绪十九年(1893)出任天津知府,光 绪二十三年(1897)改保定知府。光绪二十八年(1902)他和伍廷芳受命主持修订法律,总领修订法律馆事。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政府改革官制,他任大理院正卿。光绪三十三年(1907),与俞廉三、英瑞一同担任修订法律大臣,先后又兼法部右侍郎、左侍郎和资政院副总裁等职。辛亥革命爆发后,清政府命袁世凯组织内阁,沈家本出任袁内阁法部大臣。民国时期,章太炎等举其为司法总长,辞未就职,于1913年病死北京。

沈家本是典型的学者型的官僚,他“少读书,好深湛之思”、“髫年毕群经,于周官尤多神悟”。二十九岁开始进入清廷刑部供职,在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以浏览历代法典与刑狱档案,是当时对中国传统法律最有研究的人物,曾被誉为“以律鸣于时”、“法学泰斗”及“集中国法系大成的一人”。他不仅深研中国传统法律,而且对西方法律也“逐字逐句,反复研究,务得其详”。因而又被誉为“清代最大的法律专家、媒介东西几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他这种“融会中西”的法律思想体系为其日后修律“会 通中西”的宗旨打下了扎实的基础。他不但读书勤奋,研究刻苦,而且也写下了大量的著作,主要有《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乙编)及《读律校勘记》、《秋谳须知》和《律例偶笺》等。身为清廷重臣,在当时人们对法律多有鄙夷的环境下能深入法律研究,其精神是可贵的;然而能冲破礼教束缚,对西方的近现代法律也颇有研究,其精神尤为可贵,其胆略、见识令人敬服。沈家本正是以其独特的风格和高超的睿智,为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成为传统法律向近现代转型的丰碑式的人物。关于沈家本的修律思想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作为一代法学家,他高度赞扬了法律在治国中的作用。他说:“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如果一个国家无法可循一定不会长治久安。他说:“世无无法之国而能长久者。”同时他又认为,不仅一个国家要有法,而且必须是善法,否则法同虚设,他说:“国不可无法,有法而不善与无法等。”[1]不但如此,即使有了善法还得坚决执行,“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2]。他认为作为“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的法必须统一,方可维护其权威性。他主张在法律面前平民贵族平等。他说:“法之及不及,但分善恶而已,乌得士族正庶之分。”因此他指责梁武帝“用法急黎庶而缓权贵”,反对对王室不用法而用家教、而对平民百姓则法外加刑的现象。这种初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后来成了他修律的一个指导思想。

沈家本不仅重视法律对治国的重要作用,还高度评价了法学的价值。认为法学之盛衰与一代之治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他说:“清明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3]沈家本在传统礼制的中国,又身为朝廷重臣,能有此等思想和卓见是难能可贵的。

二、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研究和批判

他对旧律中的刑法作了系统的研究,编成《历代刑法考》一书,共七十八卷,计二十一册。研究范围包括律令、刑罚、赦法、监狱、刑具、行刑之制、死刑之数、盐矾法、茶酒楼、同居律、丁年制、律目、刑官及诰命等。研究的系统性和深度表现在,他既从总的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又从各个门类进行微观分析;既重视对内容的研究,也重视形式方面的探讨;既 整理散佚律令法制,又针对疑难问题进行考释。从而深刻认识了中国旧律,为其维护、继承、批判以及日后的修律打下了扎实的知识基础。

沈家本对历代开明君主的宽恕省罚大加赞赏。如沈家本高度赞扬了汉文帝废肉刑,称其是“千古之仁政”。并把肉刑与政治统治结合起来,用传统儒家仁政观点评价肉刑,说肉刑的废除乃“千古之势”,如欲恢复是不知治之本。他还举例说,殷纣王的剖心法、炮烙刑是“肆其暴虐”,故“终于灭亡”;王莽因实行掘墓鞭尸、焚如刑和汙池法,所以“賊莽之恶,百倍于秦”;而明成祖的三族、九族及十族罪,太监魏忠贤的断脊、堕指和刺心等刑,是大妄天下之法。

他对我国封建时代的法律典范、中华法系成立之标志——《唐律》也深有研究,他首先肯定了《唐律》刑罚最为适中,不愧为后世历代王朝制律的榜样。但他也充分的认识到其不足,即 “十恶”太苛、“八议”太不平等。他说,十恶中的不敬、不孝、不睦和不义等名同实异,而皆以“十恶”归罪,实有偏颇,未免太酷。他说:“先王之法,恐不若是之苛也,此《唐律》之可议者”[4]。他高度赞扬了清世宗雍正的批评,认为对帝王的亲、故、贤、能、功、贵、勤及宾等人实行法律庇护(即八议)是极不公正的。他说:“伏读世宗圣训,言之尤为详明,实在可删之列。存入律中,徒滋疑惑而已。”[5]十恶、八议是礼教指导法律制定和执行的结果,是礼法结合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封建旧法中的两大毒瘤。在日后的法理派与礼教派的争论中,成为焦点性的问题。沈家本主张礼、法分离,维护法律的正义,这也成为其日后修律的指导思想。

沈家本主张礼、法分离,并以此为基础对教育与刑罚的关系作了说明。但他的这一观点没有冲破传统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模式。他说:“刑者非威民之具,而以辅教之不足者也”[6]。

与“德主刑辅”的传统观念紧密相连的是“人治”。儒家强调统治者的道德教化、人格模范的作用。认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7]、“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8]、“有治人,无治法”、“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9]等等。沈家本对传统法律的认识批判中,也未能摆脱“人治”的传统,这就决定了他的法律视角中“人”的重要性。他说,唐初宽刑省罚,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仅二十九人,刑轻且犯者少。而武则天时,唐律未变,但使朝士宗亲“咸罹冤酷”,只因为是周兴、来俊臣等奸臣执法。又玄宗开元年间,号称治平,二十五年,刑部所断天下死罪仅五十八人,而到李林甫为相时,因任用罗希奭、吉温等酷吏,屡起大狱,诬陷杀害数十百人,如韦坚、李邕等名臣也难以幸免,故“天下冤之”。所以“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矣”[10]。虽然沈家本的法律思想未脱离传统人治的窠臼,但后来他慢慢走出了传统的牢笼,这是因为他逐渐接受了西方近现代的资产阶级法治观,这一点从他日后的修律中充分的体现了出来。因此使沈家本的“人治”观包涵了异质于传统人治的因素。

还值得一提的是,沈家本对中西法律文化作了一定的比较研究,并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提炼出类似或符合西方近现代法治文明精神的因素。现略举几例。

关于法治主义。他认为《管子》立法典民,以法治国,颇似于现代西方,因此,“法治主义古人早有持此说者”。

所谓陪审员制度。他举例说,《周礼·秋官》的三刺法,断狱治罪必询问万民,万民以 为可杀则施上服下的刑,与孟子“国人杀之”的意思隐相吻合。他说这是“陪审员之权舆……今东西和各国行之,实与中国古法相近”[11]。

关于罚金之法。据他考证,罚金之名始于《周礼》的“职金”,而详于 《管子》,用以惩罚较轻的罪。他将之与日本现代刑法比较说:“其事则采自西方,其名实本之于古。”

关于幼者当教。他说,《唐律》七岁以下不加刑,十岁以下虽反逆杀人应死,亦得上请,十五岁以下流罪收赎。这与西方的“幼者可教而不可罚”“实一义”。

这些具有西方现代法律文明萌芽性质的因素和精神,在沈家本日后的修律中都得到了发展,充分反映了一代法学家的人道主义精神及严肃的社会责任感和深沉的历史使命感。

三、对中国旧律的修改意见

沈家本在刻苦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到它的弊端和不足,诊断必须对旧律加以修订,并总结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修改意见。

(一)删除总目,简易例文。

旧律承《明律》,《明律》承《元圣典》、《元典章》和《经世大典》等书,总目以六部分职。然而官制有的已改,有的已归并,实情实有所异。故不能仍绳旧式,而应将吏户礼兵刑工诸目一并删除,以期划一。

例文因年而增、因时而变,已多达二千余条,然与律文不合者大有其条,因此形同虚设,所以为求简易易行,则应量加删除。

(二)废除旧法中的重法和附加刑。

为了适应国际轻刑的取向和体现仁政之道,沈家本主张废除重刑。他以日本为例,说中国跟日本政教、文字及风俗有很多相同之处,故其法可资借鉴。他说日本在新律未颁布之前,就先行将磔罪、枭首、籍没和墨刑等重法废除了,从而使民风大变,日本也因此而逐渐强盛。他说:“现行律例款目极繁,而最重之法,亟应先议删除者,约有三事:一曰凌迟枭首戮尸……一曰缘坐矣……一曰刺字”[12]。又说:“拟请将凌迟、枭首、戮尸三项一概删除,死罪致斩决为止。……拟请将律例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其不知情者悉予宽免,余条有科及家属者准此……拟请将刺字款目概行删除。”[13]凡律内凌迟、斩枭各条俱改斩决,斩决各条俱改绞决,绞决俱改监候。刺字原主要用于窃盗罪等,删除后,凡窃盗皆令其入习艺所学艺,按罪名轻重定年限,使之有一技之长,释后得以糊口。

附加刑就是指“枷杖并用”,即金梁肃所言:“今取辽季之法,徒一年杖一百,是一罪二刑也,刑罚之重,于斯为甚”[14]。一罪二刑,这与轻刑宗旨相忤,故应删除“附加之法”。

(三)酌减死罪,改虚拟死罪为徒流,死刑唯一。

对于酌减死罪,他以唐太宗为榜样,说他精简绞刑五十,改为役流,为史志称道。外国死刑也极少,日本虽承用中国刑法很久,也只有二十条。因此,应根据《唐律》及国际通例,将条目繁多的中国死刑量加酌减。有些因中国风俗一时难以骤减的,如盗、抢杀及发冢等,可别辑暂行章程以存其条。

关于虚拟死罪。他说,中国现行律例中的虚拟死罪,主要指戏杀、误杀和擅杀三项,而外国对此仅处以惩役、禁锢。《唐律》对戏杀、误杀分别处徒流,就算擅杀,也不一定全处死罪。而清律虽拟此三罪绞,但实与流无别,不过是虚拟的死罪而已,因此为从实计,当改 戏杀为徒,改误、擅杀为流,皆按新律不用发配,入习艺所,罚其劳役。

关于死刑唯一。沈家本提出此条也是为轻刑计为法律统一计。他说斩使身首两离故酷于绞,然今除德、法和瑞典等少数国家用斩刑外,其他大多数国家如英、美、俄、西及匈等都用绞,而且仅只其一种。故中国应拟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但谋反、大逆、谋杀祖父母和父母等条俱属罪大恶极,仍用旧刑,别辑另行。

(四)停止刑讯,删除比附,更定刑名。

沈家本认为刑讯血肉飞溅,伤和害理,所以除罪应处以死刑,证据确凿,而硬不供招者,准其刑讯外,其余流徒以下罪名及初次讯供,概不准刑讯,以免冤滥。至于笞杖等罪可惩罚金。

关于删除比附条。沈家本认为比附之弊端有三:其一、与宪政精神相悖,实行宪政的国家,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如果援引比附,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其二、允许援引比附,为司法者出入人罪提供了机会,使司法不能统一,同时百姓遭殃;其三、若于律法之外参予司法者的主观意志,则使法律权威扫地,民也无所适从。因此,“拟删除此律,而各刑酌定上下之限,凭审判官临时审定,并别设酌量减轻,宥恕减轻各例,以补其缺。虽无比附之条,而援引之时,亦不致为定例所缚束”[15]。

关于刑名的更定。沈家本认为现行《大清律例》的“笞、杖、徒、流、死”的规范是历朝因袭《隋律》的结果,然时致现代,交通日便,使流刑已失去了其历史意义,而笞、杖则与国际轻刑取向不合。按照西方法律,次死之刑多为自由刑(惩役、禁锢、拘留)及罚金居多,故中国理当更定刑名,将“笞、杖、徒、流、死”改为“罚金、拘留、徒、死”。

(五)统一刑制,提倡满汉、民贱、男女、侨本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满汉平等是指,改变清初对八旗人犯遣军徒流罪折枷免于发配,删除律内折枷各条,与汉人同处。他说:“现既钦奉明诏,化除满汉畛域,若旧日两歧之法仍因循不改,何以昭大信而释群疑。……拟请嗣后旗人犯遣军流徒各罪,照民人一体同科,实行发配,现行律例折枷各条,概行删除,以诏统一,而化畛域”[16]。

沈家本也提倡良贱平等,主张废除人口买卖和奴婢制度。他说奴婢制度和人口买卖一方面是贱视人格,另一方面与宪政宗旨格格不入。因此应废除二者,以期全民平等。

沈家本同时主张男女平等。他说:“妻者齐也,有敌体之义,论情谊,初不若君父之尊严,论分际,亦不等君父之悬绝。……衡于情定罪,似应视君父略杀,庶为平允。”[17]旧律夫妻罪名轻重悬殊,“实非妻齐之本旨”,有悖夫妻“敌体之义”。

沈家本还将法律平等精神扩大到外国侨民。他说西方多采用属地原则,而中国对侨居于华的罪犯没有审判权,只因外国以“不仁之名”窃取了中国的治外法权。因此要取得治外法权加紧变法修律,“务期中外通行”。

沈家本作为晚清官僚所进行的修律必然受其阶级和时代所局限,因而在修律中有不少牴牾之处。例如他既说良贱之名可除而尊卑之分不可溟,若有相犯,“自难概以平等同论”。但总体而言,沈家本修律,删繁就简、废旧立新、去重从轻及化死为生,废除了旧律中延续了数百年乃至数千年的重法,使中国法律由落后和野蛮步向先进和文明,为中国法制现代化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四、修律中吸收资产阶级的法律精神

沈家本在修律过程中,在“融汇中西”原则指导下,注意运用西方的近现代资产阶级的 法律文化来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加以改造。

(一)改变旧律民刑不分,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法律体例。

他以西方为榜样,说西方的实体与诉讼法是分离的,这样有便于司法的运作。他说:“法律一道因时制宜,……查诉讼断狱附见刑律,沿用唐明旧制,用意重在简括。揆诸今日情形,亟应扩充,以期详备。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系另辑专书”[18]。如果诉讼法附着于实体法上面,再完善,也“于法政仍无济也”。

沈家本以刑事、民事案件性质不同为依据,主张将传统旧律的民刑一体的法律体例改成民事分立,这样有便于司法操作。民事主要涉及钱债、房宅、地亩、契约、户婚、继承、索欠和赔偿等,而刑事则主要是叛逆、伪造货币官印、谋杀、故杀、抢劫、盗窃、诈骗及恐吓索财等。因此主张民刑分立,使刑律“专注于刑事之一部”,这样就使“断弊之制秩序井然,平理之功如执符契”。

(二)主张司法独立,改良监狱。

沈家本为宪政计的立法方针,主张司法独立,使司法、立法和行政三权“鼎峙”。因为西方宪政的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同时这样可“推明法律,专而能精”。他说:“政刑丛于一人之身,虽兼人之资,常有不及势,况乎人各有能有不能。长于政教者未必能深通法律,长于治狱者未必为政事之才,一心兼营,转致两无成就”[19]。所以他编纂《法院编制法》,严格裁明官吏的职责,监督权限,以防止行政权的涉入。

沈家本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权的独立,因此为了保持此权独立,即使总统和君主也没有裁判权,而只能有有限的赦免权。他认为司法独立之义,理应包括法部与大理院的职权分立。法部是司法行政部门,只能管司法政策及对大理院实行一定的监督,而大理院为审判机构,具有最高的审判决策权。

沈家本接受了西方现代的监狱理念,认为监狱与司法、立法应三足鼎峙,是“迁善感化”之场所。他说:“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20]。因为,“犯罪之人歉于教化者为多,严刑厉法可惩治肃于既往,难望湔祓于将来,故藉监狱之地,施教诲之方”[21]。这也是适应国际潮流和实行新政的“最要之举”。为此他提出了改建新式监狱、培养监狱官吏、颁行监狱规制及编辑监狱统计等四项主张以建立现代监狱体系。

(三)主张建立陪审员和律师制度。

沈家本认为陪审员制度与律师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司法制度,是我国亟应效法的制度。他认为司法官一人,能力和知识有限,难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此主张在各省会、通商巨埠及会审公堂,应延访绅士商人民人等,造成陪审员清册,遇有应行陪审案件即“当依法试办”。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应秉公正法,力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既可防止不肖刑官“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弊”,更可实现“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自无枉纵深故之虞”[22]。

沈家本从给诉讼当事人“代伸权利”计,认为通商各埠,华人讼案与中外交涉事件,均有外国律师办理,不但“杆格不通”,而且后患不堪设想。因此,他主张建立自己的一套律师制度,重案由国家指派律师,一般案件由原被告自请,贫民可由救助会指定而不取报酬。这样通过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及复问等事宜,可以避免诉讼当事人因经验和知识的缺失而产生惊惶失措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现象。

(四)对少年犯实行惩治教育。

沈家本将西方的资产阶级人道主义法律观与中国传统的“明刑弼教”观念结合起来,在整个的修律过程中始终贯穿着这一精神。例如他认为丁年(十六岁)以内的少年犯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责任能力,故他(她)们犯罪不应惩罚而应教育。因此主张各省成立惩治场,收容拘置少年犯。他认为如果将少年犯放在监狱与成人一起管教,因其不成熟故易染各种恶习,如付诸家教,又往往无效。因此应象德国那样设立类似学校的少年惩治场。

(五)主张另立专案,增设新罪名。

根据“务期中外通行”和“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的修律宗旨,沈家本充分注意学习西方先进的现代司法制度,同时注意法律的实用性,为此他提出增设一些罪名的主张。

他说各国刑法都设有诬指一科,英国有诽谤外国高位人的罪,德国有毁一国君主荣誉罪,故迫于外交需要当设诬指专条。又外国银元在华通行,伪造外国银币的案件时有发生,然与伪造中国案件略有不同,因此应另立专条,以示区分。他说:“与其就案斟酌,临事鲜有依据,何如定立专条,随时可资引用”[23]。另外,他还主张因时制律,增设以下诸罪名:外患罪、妨害国交罪、泄露机务罪、妨害公务罪、妨害往来通信罪和妨害卫生罪等。

(六)主张兴法学培养法律人才,加强人们的法制观念。

沈家本针对中国传统社会中只重法律而不重法学,没有专门的法律学堂和法学组织的现状,主张学习西方,兴办学堂,成立专门的法学组织,翻译西方法学之书。为此他申请在北京成立京师法律学堂。他说“余恭膺简命,偕新会伍秩庸侍郎修订法律,并参用欧美科条,开馆编纂。伍侍郎曰:‘法律成而无讲求法律之人,施行必多阻阂,非专设学堂培养人才不可。’余与馆中同人,佥韪其议。于是奏请拨款,设立法律学堂”[24]。除京师法律学堂外,经沈家本请求,还在各省已办之课吏馆内添设讲堂,专设仕学速成科,自候补道府以至佐杂,年40以内者,均令入学肄业,本地绅士亦准附学听讲,经过考试,量才录用。1906年9月,京师法律学堂开学,沈家本充任管理法律学堂事务大臣。几年中,“毕业者近千人,一时称盛”[25]。

1910年11月,在沈家本的指导下,以京师法律学堂及修订法律馆馆员为核心,成立了北京法学会,沈家本被推举为会长。1911年春,北京法学会在财政学堂内设立了法政研究所,并出版发行《法学会杂志》,沈家本慷慨为序道:“弁日法学昌明,巨子辈出,得与东西各先进国媲美者,斯会实为先河矣”[26]。

为修律工作计和为促进中国法学近代化,沈家本还非常重视编译西方政治法律著作。他说:“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27]。对于西方政治法律制度“非亲见之不能得其详”,于其政治法律著作“非亲见而精译之不能举其要”[28]。于是以修订法律馆为依托,组织聘请既通外交又懂政治法律专门知识的归国留学生和学者,“搜讨众作,鉴别去取”,力争译出上乘之作。

在他的主持、督促下,从光绪三十年四月修订法律馆开馆起,几年时间,就翻译了英、法、德、俄、荷兰、意大利、日本、比利时、瑞士及芬兰等十几个国家的几十种法律和法学著作[29]。

五、博古通今、融会中西的修律指导原则

作为一代法学泰斗,沈家本非常重视作为系统存在的法律和法学,为此在修律中,他非常重视古代法律和外国法律,以资借鉴。他说:“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30]。又说:“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不去,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而不取,是之为愚”[31]。因为,“当此法治时代,若但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讨论中法,则法学不全,又安能会而通之,以推行于世”[32]。这是坚持了杜预《晋律法》中所说的“网罗法意”、“非专主一家”之精神。 他强调,学古并不是泥古,也并非疑古;学西方也不是全盘接受,而是兼采其长。

沈家本的法律思想可谓博大精深,在修律中,他也忠诚的贯彻了他的法律精神,为中国的法律现代化作出了伟大的贡献。虽然当时他所提供的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体例,但这一体例的突破,其价值也是不可估量的,后世的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以致新中国的法制无不受其影响。至于实质层面的法律观念和意识,是受历史的局限,非一日之功,沈家本对此也回天无力,但他的努力和尝试却大大地加强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为中国法律乃至社会现代化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1][3][12][13][14][16][17][20][23][24][26][28][29][31][32]沈家本.寄簃文存[C].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97:2239;1221;2025;876;799;1227;1362;2681;2267;672;2679;1156;2781;2098;1625.

[2][4][5][6][10][19]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7;56;68;79;90;125.

[7]礼记[C].济南:齐鲁书社,2006:25.

[8]孔子.论语[C].北京:中华书局,2006:P29.

[9]荀子.荀子[M].北京:中华书局,2007:P52.

[11][18][22][30]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大清新法令[C].上海:商务印书馆,2011:28;325;563;489.

[15][21]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C](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36;79.

[25]赵尔巽.清史稿[C].北京:中华书局,2012:87.

[27]编委会.新译法规大全[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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