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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英美法理学中方法论的转向及其意义
——从“法概念”到“法理论”

2013-04-10孙海波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描述性

孙海波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法学论坛

当代英美法理学中方法论的转向及其意义
——从“法概念”到“法理论”

孙海波

(北京大学,北京 100871)

当代英美法理学发展中呈现出了一种方法论转向,这一转向是以“哈特与德沃金”之争为标志的。早期的法理论家们致力于探讨法律的概念,然而德沃金对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理论所发起的攻击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参与到法理学方法论的争论之中。哈特秉持一种描述主义的法理学进路,而与之相反,德沃金、佩里则坚持解释主义的进路,此外,迪克森还试图以间接性评价法理学站居中间立场。这场关于方法论的争议无疑触动了法理学的元问题,争议的本身比获致一个是非定论显得更加有意义。无论是描述性法理学也好,还是规范主义法理学也罢,任何一套成功的法理论必须符合能够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本质及增进我们对于法律实践的理解这两个条件。

法概念;法理论;描述性;规范性;方法论

举凡近百余年当代法理学领域中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化约为两个问题:其一,法律是什么?这是关于“法概念”的争议;其二,法理论是经由何种方式建构起来的?这是关于法理论的一个争议,亦即法理论到底是一种纯粹描述性的理论,还是一种必然包涉评价与证立品质的规范性理论?法概念论与法理论二者又是彼此关联的,对法理论的不同回答在某种程度上又预设了不同的法概念论立场,由此在英美法理学界形成了一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哈特对于法概念的讨论可以视为法概念发展的顶峰,他将法概念的核心要素归结为规则,并由此提出了后来备受争议的描述性法理学的观点,认为“法理论是描述性的,是因为它在道德上秉持中立并无任何证立性目标:在我的一般性法律说明中所出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或结果,并不通过寻求道德的或其它的理由而给予证立或赞许。”①H.L.A.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40.哈特的强劲对手德沃金主张法律是一种解释性概念,法理论的建构同样难以避开价值评价,对此他申言:“三十多年前,我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我坚持认为它并非对复杂共同体内公民、律师以及法官之真正实践的忠实解读:实际上我是意指,关于法律内容争议的人们诉诸道德考量这一点是实证主义所无法解释的。”②Ronald Dworkin, Thirty Years 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5, No. 6, 2002.从法概念到法理论的转变,一方面体现了当代法理学在理论发展和建构中所凸显出的最为精致化的一面,另一方面随着法理论家关注焦点的转变也使得法理论的一些元问题成为了学术论争的核心。一个学科的成熟状况和一种理论的发达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该领域中对于方法论等元问题的研究现状,这一点已几近成为人们的共识。

一、描述性法理学所引发的挑战

理论家或法学家能否站在规则之外或者作为一个游戏的局外人来描述规则和建构理论?可以说,几十年来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所引发的诸多争论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这些批判部分地来自于法实证主义内部的,但更多的却是来自于该理论外部的其它阵营。当代新自然法学家菲尼斯主张对法律的描述离不开评价,“人们通常认为如果要从事一种对作为社会制度的法律评价,首先需要对事实存在的该制度进行价值中立的描述和分析。但是,当代法理学的发展表明,并且对任何社会科学之方法论的反思也证实,如果理论家本身也参与了对哪些是有利于人类的东西以及哪些是为实践理性所需的东西的评价和理解,否则的话他将无法对社会事实提供一套理论的描述和分析。”①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3.由此不难看出,菲尼斯所反对的并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是一种免于价值评价的纯粹描述。描述性法理学的另一个理论对手是为我们所熟悉的德沃金,颇有几许耐人寻味的是后者恰恰是他的学生,并曾接替其出任牛津法理学讲席教授。德沃金坚持认为对法律或法体系的最好理解就是坚持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视角,这必然会导向一种“解释主义”的方法论,进而通过诉诸道德来阐明法律的内在条理和逻辑,这一点与哈特的前期论战者朗·富勒颇为相似,亦即坚持法律是某种“价值负担者”的存在。此外,法实证主义阵营内部也不乏对描述性法理学的批评者,尤其是一些包容性实证主义者提出了“规范实证主义”或“伦理实证主义”的主张,认为法律体系必须在道德上是令人满意的,与描述性法理学的主张不同,法律的有效性有时需要依赖道德考量。②Tom Campbell, The Legal Theory of Ethical Positivism, Aldershot, Dartmouth, 1996. Jeremy Waldron, Normative (or Ethical) Positivism, in Hart’s Postscript: 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 Jules L. Coleman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410-433.

(一)法理论是一种描述性的事业吗

哈特将其概念分析理论视为一种描述性法理学,在其生前身后却招致了来自各方的批评,批评者们对“法理论能否以一种纯粹描述的形式存在”持普遍的怀疑态度。其中,最强劲的批判者当属德沃金,事实上,德沃金与哈特之间长达三十余年的学术论战所涉及的主题是极其广泛的,这包括司法裁量权的存在问题、政策在裁判中的角色问题、规则的存在基础问题、描述性法理学的可能性问题、法律的功能问题、价值的客观性问题、概念的模糊性以及法律推理的性质问题。③Scott J. Shapiro, The“Hart-Dworkin” Debate: A Short Guide For the Perplexed,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Series, No.77, March 2007.上述问题当然并不都是本文所关注的,但无疑它们又总是以某种方式紧密地勾连在一起。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哈特与德沃金在法理论上的差异有多大,他们之间在很多方面仍然有着一些共同性的主张,这一点似乎被大多数理论家们所不恰当地遗忘了。哈特认为,对法律这一不同国家和社会中的制度所为的哲学分析可以是描述性的,这意味着该制度的参与者必然带着价值参与其中。对任何卓有成效的描述而言,这些价值与之有着极大的关联。然而,这既非从事描述工作的理论家的价值,同时他们亦无需共享这些价值。这仅仅是为理论家所描述或分析,它们真正的主人是法体系中积极的参与者们。④Neil MacCormick, H.L.A.Hart, 2nd Edi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5.德沃金的诘难并不在于概念分析或哲学描述本身,而在于除了描述之外我们还需要什么?⑤鲁斯·加维森认为,德沃金也必须承认评价性的法律观念的价值和可能性,如果我们想要提供一种对法律的令人满意的分析,上述非评价性的法律观念或概念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德沃金承认存在着这样一些背景,尤其是在他所谓的“前解释”阶段,使用非评价性的观念去表达一种法律观点是最为有用的方式之一。Ruth Gaviso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Clarendon Press, 1987, pp.27-28.对此,他说自己简直不理解这种描述性法理学究竟要描述什么,法理论家们在描述的过程中必须表达自己的价值认同。①Ronald Dworkin, 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4, No. 1, 2004.下面将详细检讨德沃金对于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的批评,以及哈特所做的部分回应。

1.法实证主义理论的一个图像

德沃金简要地勾勒出了实证主义法理论的纲要,大致可以描述为一个包括以下基本命题的图像:(1)谱系命题。法实证主义者将法律视为国家用来制裁与惩罚犯罪的特殊社会规则。之所以说它特殊,主要在于其拥有一套谱系性的合法性判准,这种法律效力的识别标准只关注形式而对内容究竟如何在所不问,而哈特的承认规则之合法性判准就属此例;(2)裁量命题。法实证主义理论坚持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论点,哈特将语言分析的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受维特根斯坦和魏斯曼语言哲学的影响,进而提出了法律的开放性结构。他形象地将法律规则区分为“核心区域”与“边缘区域”,落在核心区域的案件通常有确定和明晰的法律规则供以援用,而一旦案件落入边缘区域便会变的艰难起来,在这种情形下法官便得以发挥自由裁量权通过造法并溯及既往地适用到眼前案件的裁判中来;(3)义务命题。法实证主义者主张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从而也无所谓义务问题。在德沃金看来,法实证主义理论有着根深蒂固的“恋旧”情节,它是一种向后看的调查报告,对此只承认存在着关于法律的“经验争议”,而不承认存在什么关于法律的“理论争议”,他们认为关于法律的大量争议是在披着“法律是什么”的外衣下错误地争论“法律应当是什么”。②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p.17-18.

夏皮罗认为德沃金对哈特的批评可以归结为一点,那就是合法性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德沃金贯穿于整个论战始终的基本策略在于,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合法性最终都并非仅仅是由社会事实决定的,而是由道德事实决定的。换言之,实在法的存在及其内容归根到底取决于道德法的存在及其内容。因此,这一观点直接地挑战和威胁了实证主义者关于法律之性质的如下描述,即认为合法性绝不能由道德而只能由社会实践所决定。”③Scott J. Shapiro, The“Hart-Dworkin” Debate: A Short Guide for the Perplexed,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Working Paper Series, No.77, March 2007.由此可以得出德沃金反对谱系命题的结论,同时他也不赞同裁量命题和义务命题,认为即使在法律规则所难以覆盖到的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法官仍要受到原则这一法律标准的拘束而不得为法外裁判。如果说德沃金在1967年在“规则模式Ⅰ”中对法实证主义理论的批判还只是一种“尝试”的话,那么其《法律帝国》一书的出版无疑已将这种批判推向了一种极致,夏皮罗提醒我们最好将哈特与德沃金之间的论战看做一个动态的整体,德沃金不断地调整自己批判的标靶来尽可能有效地回避哈特及其追随者的回应,这一方面修正和完善了自己的法理论,另一方面也引领了当代英美法理学中方法论转向,而后者恰恰是本文所特别关注的。

2.作为解释性概念的法律

德沃金在前期阶段将批判的火力集中于哈特的“规则主义”的法概念,认为作为承认规则这一合法性判准只是关乎形式,而无法鉴别出政治道德原则,因此他就难以应对在承认规则本身存在实质争议时如何解释法官的司法义务这一难题,如果法实证主义者主张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也就无所谓司法义务可言,那么“法律是严格和具体的事实所组成的社会规则”这一实证主义的基本信条就必须被抛弃,因为这从根本上与这一主张所赖以为凭的社会聚合实践相悖。部分实证主义者采取了“鸵鸟策略”,干脆直接否认在承认规则存在争议时并不存在司法义务;④Joseph Raz,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1, No. 5, 1972.另外一些实证主义者采取了折中立场,认为由于司法惯习的存在,某些道德原则仍然是保有一定形式的系谱性的;⑤Genaro Rubén Carrió, Legal Principles and Legal Positivism, Philosophical Analysis in Latin America, Synthese Library, Vol. 172, 1984.此外,还有一些实证主义者主张即使容许某些道德原则进入承认规则之中,这并不会对实证主义理论产生致命威胁,因为承认规则与道德原则是彼此相容的。①一些包容性实证主义者是持有这种理论主张的典型,他们并不否认承认规则的内容取向。比如Wilfrid J. Waluchow, 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 Clarendon Press, 1994; David Lyons, Principles, Positivism, and Legal Theory,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7, No. 2, 1977.但无论怎么说,德沃金的前述批判并未从根本上憾动法实证主义理论的基石,反倒是法实证主义理论在经历了这种攻击后而愈发地变得精致化了,并由此分野出了排他性实证主义和包容性实证主义两个阵营。

后期他转而将靶标直接瞄向了“描述性法理学”,而批判的武器正是形成于《法律帝国》之中的解释法理论,目的在于证成自己关于“规范性法理学”的主张,亦即法理论与道德评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德沃金主张在我们的社会中的法律是由形形色色的命题所组成的,它们中有的比较具体而另外一些则比较原则,前者如“法律要求任何人不得通过不正义的手段谋取利益”,后者如“加州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如欲通话则必须启用免提设备”。②2008年的加利福尼亚道路交通法第23123节规定:“(a)任何人在驾车过程中不得使用无线电话,除非该电话经过特殊设计且配置以允许使用免提接打电话的设备,并且在驾车过程中只能以这种方式使用。”像这样的规定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相对抽象的法律命题只占较为小的比例。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如果想要解释复杂的社会实践,则必须要理解这些命题的意义(sense),而在德沃金看来传统法理论在判别法律命题之真假方面存在着一个普遍的谬误,即它们共享着一个“显明事实”的语义学标准,“这是一种完全独立于理论家们道德或政治确信的中立性描述”。③Ronald Dworkin, “Legal Theory and the Problem of Sense”, 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Edited by Ruth Gavison, Clarendon Press, 1987, p.10.在对待法律命题的真值方面,法实证主义理论认为法律人及门外汉之间只存在着“经验争议”,而对德沃金所谓的“理论争议”要么是采取避而不谈的方式,要么是根本拒绝该种争议的存在,德沃金将这种理论称作是一种被“语义学之刺”刺到的理论,④德沃金对“显明事实”观点的批判及“理论争议”的解释,请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3-11. Also see, Brian Leiter, Explaining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76, 2009.主张法律永远只是历史性的事实。不仅难以符合真实的社会实践,正如它无法令人满意地解释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司法义务一样,它也同样不能增进我们对于法律这一社会制度的任何理解。

在他看来,“传统法理论在这方面走错了路,因为它们未能认识到法律命题的解释性主张,对此类命题之真值条件的任何有用的说明,都因此也必定是一种规范性而非纯粹的描述。”⑤Ronald Dworkin,“Legal Theory and the Problem of Sense”, 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Edited by Ruth Gavison, Clarendon Press, 1987, p.13.有了“理论争议”这个利器,德沃金提出了一种对法律事业的新观点,认为法理论应被视为一项解释的事业,法律也相应地被视为一种解释性概念。他是这么论证的,既然语义学理论并不能成功地解释社会实践,那么我们就必须注意到法律的规范性面向,将法律作为一种由内在参与者的“解释性态度”所发展而来的“解释性概念”,通过解释对法律实践反馈并改变其形态,而新形态又鼓励进一步再解释,从而最终使它成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在德沃金看来,这种解释不同于科学解释和对话解释,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参与者不断地赋予法律实践以目的或本旨的建构性解释。⑥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46-53.为进一步证明法理论的规范性品质,德沃金拒绝那种将法理学与裁判理论或法律实践的其它方面割裂开来的观点,任何裁判实践中的法律论证都预设有一个法理学基础,因此就有了“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前言”这一立场。法律实践最为根本的目的在于证立政府强制力的行使,而不同的法律观念(conception)则提供了不同的说明,无论是强调回顾性的惯习主义还是主张前瞻性的实用主义均应被抛弃,而只有整全的解释法理论才能最佳地说明当下法律实践。由此,我们可以将德沃金的观点进一步提炼为,法律不仅仅是作为一种解释性的概念存在,同时任何为法律实践提供说明的理论也必然是规范性的,它无法与诉诸政治道德原则的规范判断相割裂。

(二)何种“内在观点”

描述性法理学的另一种批评来自于斯蒂芬·佩里,他和德沃金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有着共同的批判对象,并且在解释主义的法理论这一最终目标上有着共识,但他们所具体采纳的批判策略和论证方式明显各异,无论如何他们仍可谓殊途同归。佩里认为法理学和其它社会科学一样,都面临着一种特殊的方法论难题:它既想通过描述的方法对社会实践进行刻画,同时又必须解释法律为人类行为提供审慎理由的规范性面向。哈特为这一问题的解答是“内在观点”,它可以有效地解释“义务”的概念,同时还可以作为对义务之预测论的批判。社会规则的内在观点是团体实践的参与者的观点,他接受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导和批判的标准;而与之相应的外在观点,则意指该种实践的观察者的观点,他并未体察到规则的内在方面,也就是说他接受规则并不是出于义务而是为了逃避惩罚或制裁。①H.L.A.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55.佩里指出了哈特描述性法理学所使用的“描述性说明”与“概念分析”方法之间的内在张力,为此就必须在二者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描述性说明的方法对于从事科学研究而言是适格的,但对于作为实践哲学分支的法理学来说,最为合适的方法可能是概念分析。②Stephen R. Perry, Hart’s Methodological Positivism, Legal 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因为,如若将法理学看做是一种科学事业的话,那么为获致基于描述性的道德中立的社会理论,就必须依赖于一种外在观点,而这恰恰与哈特社会规则理论之下的内在观点直接相悖,正因此如试图通过一种纯粹描述性的说明来建构一种描述性法理学,最终也将被证明不过是哈特所批评的现实主义的义务预测论的另类版本而已。

在否定了描述性的说明方法之后,佩里进一步将矛头指向了概念分析,他认为哈特并没有很好地为其理论优于外部观点的义务预测论提供适足的理由。概念分析的主张实际上并不成立,一旦这个命题得以证立,那么实证主义法学主张的“描述性”进路必然与德沃金所主张的“规范主义”进路殊途同归。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法律的概念分析并不是日常意义上的对法律的概念、术语所进行的意义阐释与概念分析,而是指在一种形而上的层面上对法律的必然属性进行分析,换句话说就是对法律的规范性给出哲学上的说明。③参见刘叶深:《论法律的概念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为说明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构构成了法理论的本质,以及承认规则作为统一整个法体系基石的重要论点,哈特进一步主张无论是社会规则还是与之关联的内在观点的概念,都使得对义务与责任这样一些基本概念的分析成为必需。当谈及概念分析的时候,他头脑中展现的可能是一种应用于我们社会行为的概念分析框架,于是在哈特那里概念分析的方法也就成为了判别一种法理论成功与否的唯一根据。然而,问题就在于一种忽视了参与者之将其自身实践概念化的极端外在观点,在通常科学的意义上可能具有更大的解释力。④Stephen R. Perry, Hart’s Methodological Positivism, Legal 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所以仅仅通过概念分析对社会实践具有较大的解释力,并不能令人信服地推出描述主义的进路是可能的这一结论。而且,如果一个实践者致力于从事一种概念分析的事业,那么他就无法对当下的社会实践置之不顾,而一旦如此的话就必然会涉及到规范判断与道德证立,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哈特的概念分析方法与其内在观点之间的紧张关系了。

如上所述,问题就进一步转变为了哈特所持有的究竟是何种“内在观点”?德沃金主张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必须以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观点来看待法律、建构法理论和裁判案件。内在参与者的立场与姿态意味着观察者必然要分享参与者的那套价值与态度,由此也就必然导致一种诠释主义的法理论;“外在观察者”的视角只会导致一种类似于霍姆斯的义务预测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理论家只能在“内在参与者”与“外在观察者”之间做非此即彼的选择?除此之外还有无第三种立场恰好可以用来支撑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事实上,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和看待内在观点,德沃金的内在观点与哈特的内在观点严格说来并不是一回事,正如某些论者所言,“哈特版本的‘内在视角’是一种规则接受的实践性态度,即反思性批判态度;德沃金版本的‘内在视角’则是一种参与者的研究视角。由此窥得哈特采取的是‘参与式的外在视角’之研究径路,而德沃金采撷的是参与者的内在视角之研究径路。”①王磊:《哈特与德沃金几点争议的检讨——从两者研究视角的迥异切入》,《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3期。此外,也有论者认为这是一种虽然可归之于“外在观点”,但却又是一种与众不同的“非极端的外在观点”。②沈映涵:《新分析法学中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9页。实质上哈特的这种“参与但并不共享”的立场被拉兹称为是一种“超然的内在观点”,它超越了“极端的内在观点”与“极端的外在观点”,而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上)的特殊立场。

关于内在观点可以这样来理解,即一个正在研究法律和类似社会实践的理论家必须能理解,实践是如何可能被其参与者视为为他们创设了行为理由。哈特声称他自己的内在观点是不同于德沃金的那种“强式内在主义”版本,也就是理论家并不共享参与者的价值、信念和态度。佩里认为哈特在批评霍姆斯的义务预测论过程中,本身就误用了内在观点这一概念,霍姆斯关于“坏人观念”同哈特的实证主义同样关注法律为人类提供行为理由而且它也运用了内在观点。哈特的“高明”之处在于他是从理论家而非实践参与者的观点出发赋予法律一种功能,然而这种处理方式最大的问题在于它在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方面是失败的。③参见[英]史蒂芬·佩里:《法律理论中的解释与方法论》,载[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30页。要对法律的规范性提供充分的说明,理论家必须从参与者的视角出发赋予法律以意义,这样一来便导向了德沃金式的内在解释主义的结果,“法律理论必须纳入关于法律的内在观点,这个观点是法体系的内部成员或参与者的观点,非持参与者而持外在观察者的描述性法理论并不能提供对这个内在观点的适当说明。”④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13-14.这样佩里就得出了他对于描述性法理学的全部结论,“最成功的法学理论被证明不是像哈特所主张的那样纯粹是描述性的和价值无涉的”,⑤同注③,第130页。法理论必然是一种规范性的或解释主义的。我们注意到,佩里在后期所做的批判明显温和了许多。在一篇文章中他指出了一种“必然属性的方法论”理论,认为由于存在着理由使人们相信法律同时拥有一些非规范性和道德性的必然属性,而这种多元方法论进路的前途在于它能够弥合法理学中描述性方法论与规范性方法论之间的张力。⑥Stephen R. Perry, Beyo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Positivism and Non-Positivism, Ratio Juris. Vol. 22 No. 3, 2009.

(三)“二阶法理论”之下的中间立场

在实现了从“法概念”到“法理论”的方法论转向之后,学者们开始认真地思考法理论的本质是什么?以及什么才能够看做一种成功法理论的判准?在对待描述性法理学的问题上,除了像上面主张“法理论在本质上是规范性”的德沃金、佩里、菲尼斯之外,还有持中间立场的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朱莉·迪克森,其《评价与法理论》一书正是致力于研究法理学中的元理论或方法论的典范,其目的在于对法理论建构之方法进行反思,以及对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进行捍卫,从而增进我们对于法律及法理论本质的理解。为此,她提出了下述问题:我们所致力于建构的法理论的目的是什么?又将通过何种标准来判别这种理论的好坏?我们所藉以在竞争性的法理学主张之间进行选择的依据是什么?就其对象而言法理论的目的是一种描述性的,还是批判性的或者证立性的?这些不同的方法论进路之间是彼此对抗的吗?①Julie Dickson, 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 Hart Publishing, 2001, pp.2-3.迪克森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在于她提出了一种间接评价理论,并以此否定了传统描述性法理学与规范性法理学的二元化分。应然与实然的区分很大程度上归功于边沁,他对审查性法理学与说明性法理学的区分意义重大,而“应然”与“实然”恰好分别是二者的对象,这种方法论框架对于后世的凯尔森、哈特以及德沃金均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②关于边沁的“审查性法理学”与“说明性法理学”的讨论,See, H.L.A.Hart,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 1982, pp.1-3,41-42; Also see, Robin West,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An Introduc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65-78.然而这种二元论在迪克森看来是具有误导性的,因为它会导致如下的判断:一个从事对“实际这般的法律”进行描述的法理论家,在发展这种理论的过程中他无需做任何价值判断;相反,采取德沃金式进路的法理论家拒绝我们能够仅仅单纯地描述法律,而是必然要包含一些道德价值、法律之目的及功能的判断。③Julie Dickson, 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 Hart Publishing, 2001, pp.8-9.

上述结论说的好听一些是“误导”,而说的难听一些则是十足的“错误”,因为它是建立在对于将传统意义上“应然与实然”二元论过度简单化的基础上。“应然与实然”的二元划分不仅无济于事而且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它的第一困难在于仅仅将争论者们划分为“规范性法理学”和“描述性法理学”两个方法论阵营,同时也未能适当地处理好艰深复杂的元理论问题;这种划分的另一个困难则在于,事先假定了前述两个阵营的根本分歧在于法理论的价值豁免与价值负担。④同注③, pp.30-31.无论是哈特与拉兹所主张的法理论家可以无需任何价值判断而成功地建构一种法理论,还是德沃金与佩里所主张的离开了道德判断我们将无法有效地解释法理论。这两种观点均是有失偏颇的,无论何种理论(包括法理论)都必然要追求一些纯粹的后设理论价值,诸如简单、清晰、精确、全面及融贯等。即使是哈特的描述性法理论在这个意义上仍然是评价性的,而并非是完全价值豁免的,最多只是一种相对的价值豁免,原因在于它已经包含了一些后设的评价因素。⑤同注③, pp.30-33.既然指出了一些后设价值是任何法理论都必须追求的,便可进一步推出任何法理论都不是完全价值豁免的,而必然是一种评价性的法理论,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建立于间接的评价立场之上,而德沃金的规范性法理学相应地立基于诉诸道德证立的直接评价立场之上,这样一来迪克森最终就将我们引向了放弃“描述性”与“规范性”二元化分的中间立场上了。

二、对批评者的回应

当法实证主义者还依然沉迷于修补和完善自己的既有理论时,德沃金无疑已经向前走了一大步,这一点是必须要承认的,尽管我们可能不一定会赞同他的理论。他开始思考法理论是一种怎样的事业,并在传统理论之外开出了一条新路,发展出了一套具有建构性质的解释性法理论。其它法理论家当然不甘示弱,也试图站在对立的立场上对德沃金发起诘难,比如鲁斯·加维森就认为德沃金所尝试提出的这套对哈特“社会规则论”的替代理论并不是非常成功,它自身仍面临着许多疑点和难点。如果不是从根本上反对解释观念,问题在于存在许多种可能的解释,德沃金误以为只有一种适用于法概念的解释。另外,解释的优点也被他人为地夸大了,这一解释过程本身也难以克服他本人所指出的那些困难等。⑥Ruth Gaviso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Clarendon Press, 1987, p.22.布莱恩·莱特也认为德沃金有关解释的阐述无法真正地在其理论中发挥作用,“一个人完全可以在不将法的概念等同于规范性概念的前提下来解释法的概念,真正的问题在于德沃金关于规范性法概念的解释是否就是我们对法的解释”。①Brian Leiter,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Th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48, 2003.笔者以为争论本身在某种程度上比获致一个结论更加有意义,因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反思性的活动。为了全面展示关于法理论本质的方法论争议,本部分将继续讨论哈特、拉兹、科尔曼及迪克森对于规范主义进路的回应,并试着提出一套判别法理论是否成功的标准。

(一)哈特的后记与对德沃金的最后回击

与德沃金长达近30年中对哈特法实证主义理论所做的持续性批评相比,哈特几乎很少作出正面回应。这一方面是由他和德沃金之间的紧张关系所致,他认为德沃金在阅读和评论自己的著作时带有主观意图并缺乏相应的诚实,他向来认真、严谨且尽可能地追求简明和精确,而德沃金的方法则更为大胆、笼统和随意,让人琢磨不定他的套路;②哈特对于其继任者的矛盾心态由于以下事实而进一步加重:他不仅无法认同德沃金的个人风格及德沃金对那种丰富生活方式的毫不掩饰的喜好,而且哈特还有一种不被承认的感觉,也就是作为一个已经为这个教席职位打下了自己观点烙印的前任,德沃金并没有对他表示出某种感激或认可。[英]尼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404页。另一方面,哈特事实上一直在准备一篇回应德沃金的文章,但这却消耗了他晚年近10余年的时光来构思,甚至这种令人头疼的工作带给了他巨大的压力并最终患上了脑疾。尽管如此,哈特仍小心翼翼地修改自己的错误观点和回击德沃金而不至于使法实证主义理论伤筋动骨,然而当他基本已经形成了一篇回应文章时,恰巧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于1986年问世了,这对哈特来说这无疑是雪上加霜。德沃金拒绝向读者交代这本书与其早年作品之间的关联,同时藉以展现他立基于建构性解释的整全法抱负。尽管他不得不重新阅读德沃金的作品并重新准备回应,但显然他已经多少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这一工作直至他去世时仍然没有完成。后来是由其学生拉兹和布洛克对哈特的笔记进行整理最终形成了今天展示在读者面前的“后记”,至于这篇后记的学术价值及影响至今仍然无法下定论。③本世纪之初,英美法理学界曾专门讨论过这篇“后记”,并形成了一本包括12篇文章在内的小册子。Jules L. Coleman ed., Hart’s Postscript: 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以至于莱西说,我们必须通过哈特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学术及个人生活上的其它一些更为积极的特征,才能理解这篇“后记”的悲剧。就连德沃金本人也为这篇后记的出版感到悲伤,他震惊于哈特为写作这篇后记所进行的如此长久的思考,“他在写这篇回应时,就如同从来没有和我见过面一样,我们本来就它可以进行交流的。”④[英]尼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4页。

哈特在1977年对德沃金的批评进行了第一次正面回应,他回顾了20世纪美国法理学的发展,并指出美国的法理学主要关注司法裁判理论,在司法权力的行使与法律的适用方面理论家一直游离于“噩梦”与“美梦”两个极端之间。所谓噩梦说是这样的,它主张法官与立法者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由于法律是完全不确定的,加之事实有时候也是十足的不确定,这样在事实确定之前就难以理解法律的本质,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裁决来落实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现实主义者无疑就是做着上述噩梦的人,他们结合运用了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和维布伦经济学理论,发展出了法官造法的学说主张。哈特认为,这种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它是基于一种外部观点的法律预测论,而忽视了法律的内在规范性品格。美梦说则走向了另一个信奉“法律之完全确定性”的极端,德沃金无疑是所有这些人中做着最高贵之梦的那一个,哈特对德沃金的批判在于法律的开放性结构必然导致不确定的出现,而于此情形在疑难案件中就很难说存在着一个确定的答案。⑤H.L.A.Hart, American Jurisprudence through English Eyes: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Georgia Law Review, Vol. 11, No.5, 1977.如果说这次批评还彰显了一位牛津法学教授的自信与敏锐,那么在接下来的15年中他却陷入了异常的困惑与痛苦之中,笔者发现哈特生前对德沃金的最后一次回应被收录入加维森所主编的一本文集中,而这篇回应文章尽管简短却是针对《法律帝国》而作的。

在这篇文章中,哈特认为德沃金在对待法律性质的解释上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论证策略,依然主张法律是由于明示的规则与默示的原则组合而成的,但其目的已经不像早年那样仅仅是为了批评法实证主义者的规则模式,而是要提出一种规范性的法理论主张,并彻底与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决裂。①Ronald Dworkin, “Legal Theory and the Problem of Sense”, 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Edited by Ruth Gavison, Clarendon Press, 1987, pp.10-20.哈特对此予以回击,他认为德沃金的主张不幸地掩盖了以下事实,即实际上仍然寻在着一种对于描述性法理学的需要。他进一步作出了让步,“即使是作为对一个社群法律实践之证立理论进行阐释的预备前提,描述性法理学仍然是必要而有益的,而且事实上它也对人类社会及文化的研究有重要贡献。”②H.L.A.Hart,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Edited by Ruth Gavison, Clarendon Press, 1987, pp.36-37.哈特在对批评者进行回应的笔记中也有相关的内容,“德沃金对描述理论的反对确实犯了一个对待理论上的简单错误,即认为法律陈述本身并不是描述的指引,而是评价的指引……德沃金犯的一个巨大而且普遍的错误是因为,由于道德信念是‘法律制度的构成因素’(而非如我说的那样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偶然伴随物),所以只要不遵循这一点,法律理论就不能成为是完整的描述理论。”③参见哈特未刊“对批评者的回应笔记(草稿)”,转引自[英]尼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页。在后来问世的“后记”中,哈特戏剧性的回应是“我们两个人所从事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事业,因此也就无所谓存在着什么重要而有意义的冲突”。④H.L.A.Hart,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41.此外,他还指出了存在着一些诸如摩尔这样的批评者,虽然接受法律实践在德沃金的意义下是解释的,但却否认法理论能够是解释性或规范性的。

(二)拉兹的渊源命题与社会理解论

显然,哈特的最后回应并未成功地说服德沃金。相反,德沃金对此主张他和哈特所从事的是同一种理论事业,只不过在本人看来哈特的进路及结论无疑是错误的。上文已经提及,德沃金30年来所针对的并不是哈特的法理论,而是包括了哈特身后的整个法实证主义理论,自然拉兹的法理论也概莫能外。拉兹认为任何一种法理论都必须要面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即是说一条规则是否必须具有道德上的效力方才成为法律规则吗?反过来说是否因为某条规则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从而也就无法获得法律效力?那么对上述基本问题的回答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场,它们是渊源论、包容论及融贯论。拉兹指出:“假如仅仅参照社会事实便能识别出法律的存在和内容,无需求助于任何的评价性因素,那么,这个法律就是以渊源为基础的。所有这三个命题在识别法律的问题上都给予以渊源为基础的法律以特殊地位。但是,不同在于:具有纯粹性的渊源论主张,法律就是以渊源为基础的,不用再附加任何的内容了;另外两种命题分别主张法律可以被渊源之外的法律所充实,尽管各自的方式不同。”⑤[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与哈特等包容性法实证主义者不同,拉兹持有一种排他性法实证主义的立场,并坚决以“法律作为一种指令体系必然主张权威”来为其渊源论进行辩护,认为法律陈述的真假完全依赖于社会事实而无需诉诸于道德论证。

渊源论其实依赖于一个更基本的社会命题,即主张什么是法律和什么不是法律是一个关于社会事实的问题,并且识别法律不会涉及任何道德论辩,由此必然得出对任何事物而言是否符合道德价值或道德理念并非其成为法律的必要条件,相应的法律是否符合道德价值或道德理念也就不是必然的。拉兹进一步将社会命题发展为了渊源命题,并提出了我们之所以接受此一命题的两点理由:其一,渊源命题反映并解释了我们的法概念;其二,表明存在合理的理由来信奉这个法概念。①Joseph Raz, Legal Positivism and the Sources of Law, in: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2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41-48.由于德沃金的融贯论主张法律除了包括以渊源为基础的部分,还包括对这些法律最佳的道德证明部分,而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仍然负有通过政治道德原则进行裁判的司法义务。拉兹认为德沃金忽视了法律必然能够拥有正当权威这一事实,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负有参照政治道德原则进行裁判的法律义务,这并不意味着道德论证本身就使它们成为法律,法官运用道德原则也并非随心所欲而是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法官此时是在运用强式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造法。②法官们应当谨记,他们不是万能的独裁者,不可以把世界按照他们的理想蓝图来修剪。他们必须记住,他们的判决要如其所是地在社会中发生作用,应当按照世界所是的样子,而不是按照世界在理想中的样子,求助于道德和经济上的理由来确立“什么是最好的或恰当的判决”。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权威、法律和道德》,刘叶深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最后拉兹得出了他的社会理解论,认为法理论的终极使命在于从法律制度中“挑出那些最为核心的、最有意义的,使得概念真正发挥它帮助人类理解社会的功能,进而详细地阐释它们,解释它们。”③参见注②,第71-72页。也就是说,法理论的目的是通过帮助人类了解我们是如何理解自己的,从而增进我们对于法律实践及社会制度的理解。

(三)科尔曼对法证主义立场的重述

科尔曼和哈特一样同属包容性法实证主义阵营,为了澄清一些关于法理论之本质的误解和错误,他重述了法实证主义的核心主张,这尤其表现在对待分离命题的态度上。科尔曼认为分离命题并没有精确地捕捉住实证主义法理论的核心,学者们长期以来之争执于分离命题完全是由于下述两种误解:(1)认为分离命题否认法律效力依赖于社会惯习性的道德实践,或者是依赖于官员的道德信仰;(2)还有一些人把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解释成为它们之间必然不存在任何联系。④[美]朱尔斯·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丁海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194页。无论是自然法学家还是德沃金在一定程度上都并不完全否定分离命题,而只有社会事实命题才能有力地将法实证主义理论从相竞争的其它理论中分离开来。为此科尔曼进一步区分出来两种版本的实证主义,其中消极的实证主义是从分离命题中推导出来的,但它并不承诺德沃金关于司法裁量、规则模式以及基于系谱的合法性判准的批评,由于它并不具备一项关于法律的观点而应被放弃;积极的实证主义主张社会事实命题,即法是由严格的、具体的事实所构成,然而这一主张又无法有效地回应合法性判准的争议性质。⑤Jules L. Coleman, 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1, No. 1, 1982.科尔曼最终发展出了第三种“积极的社会规则实证主义”,从而一方面认可法律推理的可争议性质,另一方面有力地化解了法律的惯习性这一本质的、肯定性的主张与法律推理的争议性质之间的张力。

可以说,要想全面回应德沃金的批评并非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即使是科尔曼甚至哈特本人在后来也欣然地接受了德沃金的部分批评。为了尽可能回应批评者对法实证主义的抨击,科尔曼还做了另一项理论工作,那就是极力捍卫概念分析的基本主张。概念分析的目的在于分析或提供一种关于法律之概念的说明,或者说描述“如此这般的法律”的特征,从而将法律与调整人类事务的其它制度区分开来。⑥Jules L. Coleman, The Architecture of Jurisprudenc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21, No. 2, 2011.概念分析的一些怀疑主义者,诸如佩里,否认概念分析能够增进我们对于法律实践的理解,相反我们应该诉诸规范论证以符合政治利益和道德需要的方式来完善法律概念,而在他看来哈特的对法律概念的分析仍然无以逃脱实质的政治道德基础,最终否定了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立场。科尔曼对佩里的回应主要在于,虽然哈特在进行概念分之前需要识别法律概念的中心特征与边缘特征,也尽管哈特在这个过程中借助了规范,但并不像佩里那样必然得出他诉诸了实质性的道德论证。①“Methodology”,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 Philosophy of Law, Jules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 Edit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335-337.概念分析的重要作用被批评者们以不恰当的方式贬低了,然而即使是规范性法理学仍然离不开概念分析,只不过那是一种诉诸于道德论证的概念分析。当下关于规范性法理学与描述性法理学的争论,亟需一种更加成熟化的概念分析来解决,只不过这可能是以后的事情了。

(四)成功法理论之判准

什么才是一种成功的法理论的判准呢?事实上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与德沃金的规范性法理学之间的争论也在于此。不同的论者都曾从各个不同的角度试图给出一些标准,比如:科尔曼认为一种不对法律作出某种肯定性主张的法理论总是不尽人意的,因此可以将法理论是否具备一项关于法律的观点当作判断法理论是否充分的一个条件;②Jules L. Coleman, 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11, No. 1, 1982.加维森指出一种好的理论应当能够增进我们对于法律本质的洞见,同时还能够对复杂的社会制度进行充分的描述;③Ruth Gaviso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Clarendon Press, 1987, p.21.对此佩里也提出了两项标准,第一是一种关于法律哲学理论能够对基本法律概念进行澄清或阐明,第二是它能够对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若干疑问提供解答。④Stephen R. Perry, Hart’s Methodological Positivism, Legal Theory, No. 4, 1998.拉兹认为在多种竞争性的理论中能够胜出,必须符合“它是由必然为真的有关法的命题组成的”及“这些命题解释了法律是什么”这两项条件。⑤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 in: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17-47.尽管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意见不一,但总的来讲笔者以为一套成功的法理论必须符合两项基本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能够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本质,也就是法律为何是一套能够为人类行为提供理由的规范体系?第二个条件,则在于它能够增进我们对于日常法律实践的理解。从这个意义上讲,描述性法理学至少不是一种失败的法理论,哈特通过“内在观点”及“承认规则”对法律的规范性提供了答案,而“概念分析”的方法也符合了上述第二个条件。此外,我们也不难看出,这种对待法理论是否成功的处理方式也潜在地弥合了描述性法理学与规范性法理学之间的张力,而不至于像德沃金那样将二者视为彼此不容的两种方法论进路。

三、超越哈特与德沃金之争

在20世纪出现了“语言学的转向”,由此传统的哲学问题也被重新归结为有关语言的问题,哈特的描述性法理学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对法律概念之必然属性予以厘清的一种尝试。然而,随着语言哲学的衰退及奎因对逻辑实证主义所主张的分析与综合二分法所做的影响深远的批判,概念分析方法本身的存在也面临着空前的挑战,由此当代英美法理学新锐布莱恩·莱特主张立基于概念分析的描述性法理学必须让位于自然化法理学,莱特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自身不直接卷入描述性法理学与规范性法理学的争论之中,而是试图以一种外部的立场来攻击上述两种方法论进路所共享的概念分析这一基本前提。莱特认为这场争论是具有误解性的,所有误解的根源来自于德沃金,因为他改变了争论的术语或话题。①Brian Leiter, Beyond the Hart/Dworkin Debate: The Methodology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48, 2003.超越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并不是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中间立场,甚至像迪克森的间接评价法理学的中间立场也已经被莱特证明破产了,而是要试图站在这种方法论的争论之上,重新思考法律的概念和法理论的本质。当莱特满怀自信地宣告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已经告一段落了,并且法律帝国的时代也一去不复返了,“毫无争议的是,事实上,在法律实证主义考察法律约束力原则的能力,以及哈特的司法自由裁量理论方面,德沃金输掉了这场辩论。在许多情形下,德沃金只是简单地对哈特的观点进行了错误的表述。而在其他情形下,则强迫实证主义者回答”。②[美]布莱恩·莱特:《帝国的终结:德沃金及21世纪法理学——在拉特各斯大学法哲学学院成立庆典上的演讲》,吴展译,《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20年前那场有名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哈特的故去而“曲终人散”,如今德沃金给我们留下的也只有那些颇具争议的理论了,笔者并不像莱特那么乐观,而是坚信这场学术争论依然会如20年前那样持续下去。

迪克森曾敏锐地指出,“一个学科的内容的发展与在元理论层面的兴趣之间呈现出来一种反比例的关系,二者此消彼长。然而正是由于对法律之性质这一问题缺乏实质性的解释,学者们对于法理学方法论的兴趣才日渐高涨起来。”③Julie Dickson, 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 Hart Publishing, 2001, p.12.其实,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迪克森的上述洞见,而是主张某一学科内部对于方法论的讨论往往是一种少数学者所参与的较高层次的讨论。这种讨论的目的固然是由于不满于既有研究对某些重大问题的解释,但它仍然需要建立在这一学科在内容有一定发展的基础上,正是如此我们很难设想一种一开始就将所有精力集中于元理论讨论的法理论。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反复强调的,这场争论能够带给我们一些比寻求某些是非定论更为珍贵的东西,那就是启发我们去重新反思法理论的性质,“‘中国的’法理学”并不是我们拒绝进行这种理论反思的借口,事实上恰如某些学者所担忧的那样,“翻开今日中国法理学教科书和法理学专著,从整体上看,法学家们还没有真正进入法理学的核心。”④戚渊:《法理学·法律论证·法学方法》,载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育庆:《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1页。同时,我们也欣慰地看待一些中国学者开始朝着这方面努力了。⑤如陈景辉认为,法律与社会科学的研究者试图给出有关“中国法律实践”的最恰当的解释和说明。不过,由于所有类型的“中国概念”均不具备使得中国实践特殊性的主张得以成立的能力、由于所有描述中国实践的努力必然会运用价值判断、由于应然与实然之间不能相互推导,所以,法律与社会科学的学术努力,从一开始就是一场注定失败的悲剧。参见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又如邓正来曾以当代中国法理论中的“本土资源论”、“权利本位论”、“法律文化论”和“法条主义论”进行检讨,并力图在全球化的背景和语境中型构出一幅中国法律理论的理想图景。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再如,还有学者从法哲学的任务和目的的视角对当代中国的法哲学进行反思和建构,参见:魏敦友:《当代中国法哲学的反思与建构》,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当哈特被问及自己对法哲学的贡献时,他回答道“我无法总结。我不知该从何说起,我希望我的工作能使人们以一种开阔的眼界来看待法律的性质及法律制度运行当中出现的问题;我也希望我的工作可以让大家以某种精确感、表达的明晰性以及对细节的注重来面对法律问题。我不知道,也许这是一种幻想。”⑥[英]尼古拉·莱西:《哈特的一生:噩梦与美梦》,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9页。这种既有雄心又不免略带悲情的回答,其实留给了我们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那就是法理论的未来是什么?尽管笔者无力给出一个答案,但是我们有理由期待下一个10年、2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法理学将会呈现出何种惊人的变化和发展。

(责任编辑: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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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

20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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