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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滥用程序行为的制裁——以证据的丢失、破坏为例

2013-04-07刘斯豪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程序

彭 群 刘斯豪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海南 海口 570105)

在英国,当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丢失、破坏,而法官认为这种情形对被告方意义重大时,法官通常会以程序的滥用(the abuse of process)而裁决诉讼终止(judicial stay)。这是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和保存上失败而面临的制裁性后果,这种制裁性后果也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后果有所区别。当侦查机关非法获取证据而影响到公平审判时,法官会对其予以排除,而对侦查机关丢失,破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行为,以判定存在程序滥用而裁决程序终止的方法制裁。

一 程序滥用的两种形式

英国最早对程序滥用予以分类始于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法官将滥用程序划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控诉方操纵,滥用法律程序以至于使被告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或者是控诉方不公正的利用技术细节。二是控诉方的不当延迟使被告人在准备或进行辩护时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这种归纳过于狭窄,对侦查机关滥用程序的行为范围规制有限,并且未作理论上的过多阐述,因此具有一定局限性。直到1996年R V .Beckford一案,法官对程序滥用进行了新的划分:一是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where the defendant cannot receive a fair trial),二是审判被告人是不公正的(where it would be unfair for the defendant to be tried)。

(一)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

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关而与侦查方行为性质无关。实践中它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程序滥用援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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