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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理念下的定密异议与司法审查

2013-04-07成协中

关键词:定密异议保密

成协中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101)

·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信息公开理念下的定密异议与司法审查

成协中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101)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受到国家秘密范围的直接影响。在中国现行制度框架下,基于法律位阶、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法律责任等因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严格约束,形成了“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的行政实践。美国法上关于定密异议及其司法审查制度,是推动《信息自由法》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中国的定密异议制度在制度架构和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亟待整体上的革新。完善中国定密异议制度:扩大定密异议权的主体,建立更为多元化的定密异议受理主体,进一步完善定密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定密异议中的证明责任规则。建立定密异议的司法审查机制,允许个人对定密信息提出异议,借用体制外的力量对国家秘密进行监督和维护。以定密异议及其司法审查机制为核心,能够从根本上改变保密与信息公开之关系,推动“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理念的形成和落实。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定密异议;司法审查;保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尽管未通过法律规范明确“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但透过相关的法律解释途径(立法者解释、体系解释),并结合中国相关宪法规范和地方立法实践,将政府免于公开之信息限制在尽量小的范围内亦属可能。世界各国确立的免于公开的信息类型,尽管形式不同,但内容都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1]。尽管存在这些共通之处,但在免于公开的理由的判断上,各国的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免于公开的理由的判断机制正当与否,直接制约着信息公开的有效性,如各国都将国家秘密作为免于公开的正当理由,但哪些性质的信息构成国家秘密?哪些机关有权定密?如果当事人对于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存有异议,其可以通过何种途径提出?又有什么机构能对此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和审查标准如何确定?对此,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大相径庭。

国家秘密是保密制度的核心问题。如果国家秘密概念过于抽象或不确定,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2]2。在中国行政实践中,“涉及国家秘密”已成为各级政府拒绝信息公开的主要理由[3]。而只要行政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信息公开,在现行保密体制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难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涉及国家秘密”由此成为各级行政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最有效托词。此种现状严重影响了中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实现。本文拟以实践中最常用的托词——“涉及国家秘密”为对象,提出破解保密与公开之紧张关系的制度对策。

一、《保密法》控制下的信息公开

在任何国家,信息公开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无条件的。特别是涉及国家整体利益的相关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在任何国家都属于免于公开的范畴。但是,在不同国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范围则大相径庭。正是这些范围的不同,决定了各国行政透明度和政府治理绩效的差异。

中国的《条例》也将涉及国家秘密作为免于信息公开的理由之一。在《条例》的制度框架下,涉及保密与公开关系的法规主要是第14条。该条规定主要确定了如下内容:(1)建立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2)信息发布前的保密审查;(3)存有争议时的处理方法;(4)原则不公开和例外公开。这一规定为处理保密与公开的关系确立了具体的规则,从形式上看,其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却能够架空整部信息公开条例。这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理由:一是在法的位阶上,《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属于法律,《条例》在法效力上要低于《保密法》;二是在法的适用上,《条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一般法,而《保密法》属于信息公开的特别法,所以在适用上《保密法》要优先于《条例》得到适用;三是在法律责任的设计上,违反《保密法》的法律责任要大大严格于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理由之外,《保密法》关于定密权规范的非确定性也为定密权的滥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和可能。第一,《保密法》关于保密范围的规定不能为判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提供确定性指引。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在中国《保密法》中主要体现为第9条和第11条。前者规定了国家秘密的整体范围,后者规定了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确定。前者对国家秘密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只是指出了国家秘密产生的具体领域,如国家重大决策中、国防和外交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而不能为国家秘密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提供任何确定性的指引。正是鉴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保密法》第11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其特别指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但该具体范围如何确定,外界不得而知;而且该具体范围只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外界通常亦难以知晓。第二,《保密法》关于定密权分配的过宽使得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制定国家秘密。《保密法》关于密级和定密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保密法》第13条。尽管这一规定对于制定绝密级、机密级信息的主体有所限制,但对于秘密级信息的制定主体没有任何规定。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产生秘密级的信息。而秘密级信息也同样受到《保密法》的严格保护,在处理信息公开的问题上,其与其他密级信息并无制度上的明显差异。第三,定密正当程序的欠缺使得定密权滥用极为可能。《保密法》主要从定密范围、定密权限、知悉范围三个角度对定密权予以规范,而未规定定密的正当程序。这实际上与国家秘密的定义存在一定冲突。根据《保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保密法》并未规定定密的“法定程序”,在其他法律中亦鲜见关于定密的法定程序,因此在实践中,各种国家秘密究竟依照何种程序而确定,其能否构成《保密法》所定义之国家秘密,似可质疑。第四,《保密法》将定密监督主要局限于机关和单位内部,使得定密监督主要体现为一种内部监督程序,其正当性和有效性存在欠缺。这主要体现在《保密法》第20条所规定的定密异议程序。据此规定,能够提出定密异议的主体,限于“机关、单位”,而不包括个人;而且争议的解决主体主要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了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争议的可能。

基于《条例》与《保密法》之关系,以及《保密法》在定密范围、定密权限、定密程序和定密异议监督机制规定上的不完善,中国的信息公开受到以《保密法》为核心的制度规范的严重挤压,生存空间极为有限。这也使得“涉及国家秘密”成为各级政府拒绝信息公开的最有效托词和借口。

二、美国法上的定密异议及司法审查制度

如前所述,涉及国家秘密在任何国家都是免于信息公开的正当理由,但各国在国家秘密制度建构上的差异性决定了其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有效性。换言之,国家秘密的范围直接决定着信息公开的范围。要化解国家秘密与信息公开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直接的制度媒介就是定密异议制度。定密异议制度即信息公开申请人在对某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是否公开存在争议时,其能以何种途径提出,该争议又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的制度设计。基于美国法在定密异议制度方面的有效实践,本文拟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一)制度起源及争议

美国1964年在世界范围内较早地通过了《信息自由法》,规定除该法明定豁免公开的事项外,个人可以申请公开政府的任何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等秘密事项,属于免于公开的范畴。在该法实施后,人们发现,《信息自由法》的颁布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提升政府行政透明度的制度初衷未能完全实现,行政机关动辄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信息公开申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陷入束手无策的困境。在1973年环保局诉明克(EPA v.Mink)[4]95-96一案中,环保局以被申请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了一议员的信息公开申请。地区法院在一审中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认为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总统通过行政命令规定的涉及国防和外交的国家秘密应免于公开。上诉法院推翻这一判决,指出《信息自由法》中的第一项“国家秘密”信息豁免公开的规定仅允许秘密文件的秘密部分免除公开,但那些非秘密部分在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应该公开。因此,上诉法院发回重申,要求地区法院进行秘密审查来判断豁免规定下的信息是否可以区分。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则认为上诉法院要求地区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进行秘密审查的命令是错误的。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却遭到布伦南、马歇尔和道格拉斯法官部分或全部的反对。他们认为,即使是国家秘密的豁免,也应允许法院进行秘密审查[4]95-96。

在这一背景下,国会提出修改《信息自由法》的议案,一是要求授权司法机关审查政府定密决定,二是要求规定行政机关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限。该议案在众议院获得通过之后,立刻遭到福特总统的否决。1974年11月美国国会决议推翻了总统的否决,修正案终得施行。正是这两项修正案,改变了美国《信息自由法》“没有牙齿”的现状,美国政府定密也就不再是司法审查的禁区,法院成为密级审查的最终执行者[5]32。

(二)通过总统令设立的定密异议制度

尽管美国1974年修改了《信息自由法》,赋予了法院对涉密信息公开决定的审查权,但“为了国防或外交政策,由总统命令特别规定保密的”作为免于公开的法定理由仍得以保留。在实践中,影响该条款适用的主要依据是总统行政命令对于保密事项的规定。因此,在不同总统任期内,其保密制度和政策都不尽相同。如1972年尼克松总统发布第11652号总统令,对保密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以符合《信息自由法》的规定。①Executive Order 11652,37 Fed.Reg.5209(Mar 8,1972)(Richard Nixon).

在这些总统令中,对于保密制度作出重大改变的是布什总统的第13292号总统令。第13292号总统行政命令保留了第12958号总统行政命令中有关定密异议的规定,鼓励任何经过授权的秘密信息持有者,在善意地认为定密不准确或不当时,根据相关异议程序(根据该总统行政命令,该程序应强制设立)对相应信息的定密状态提出异议申请。②Executive Order 13292 of March 25,2003,Sec.1.8.Classification Challenges.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的领导和高级行政官员必须确保异议程序满足如下要求:(1)任何个人不得因提出定密异议这种行为而遭受报复和惩罚;(2)获得由一位公正无私的官员或小组来对定密异议进行审查;(3)当事人有权就行政机关的决定向“机关间安全保密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③第13292号总统令sec.5.3对于该委员会的组成、职能、规则和程序、决定的作出等内容都作了具体规定。See Executive Order 13292 of March 25,2003,Sec.5.3.Interagency Security Classification Appeals Panel.对于这一制度,有四点值得注意:一是定密异议的提出主体为任何经过授权持有信息的人员,即涉密人员。非涉密人员因为无法解除涉及信息,其自然无法提出定密异议。二是定密异议的程序由各定密主体设立,并无统一的定密异议程序。三是提出定密异议,不需要提供详细的、具体的异议理由。四是对于定密异议,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五是对有关主体的答复不服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和司法复核。

此外,现任总统奥巴马为建立开放政府而推动的保密制度改革也值得期待。奥巴马总统2009年发布第13526号总统令,宣称“国家的发展依赖于信息在政府内部及美国公众中的自由流通;保护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信息,以及通过准确、合理的定密标准和常规、安全、有效的解密工作,来显示建设开放政府的决心,一直是美国政府同等重要的优先考虑”。为此,其对美国国家安全信息保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革,其主要内容包括:完善定密审查制度,特别是建立基本定密审查指南;建立国家解密中心;采取多种措施解决过度定密问题,如在定密范围中增加“对国家安全造成明确的、可描述性的损害”;确立了“疑密从无”和“有期保密”等原则。①前者要求,对定密必要性有重大疑虑的,不得定密,对定密密级有重大疑虑的,定为较低密级;后者要求,对未标明确切保密期限的信息,或包含不完整解密指令或无解密指令的信息,均应按照有关解密规定予以解密。See Executive Order 13526 of Dec.29,2009.该总统令还进一步完善了定密异议制度,除了延续第13292号关于定密异议机制和程序的要求外,还增加了一条:根据获得批准的不公开协议,被要求提交用于预公开审查或其他行政审查的文档,不属于本节规定的范围。此外,该命令还要求:拥有原始定密权的部门对其定密政策尤其是定密指南,应定期开展全面审查,主要内容:(1)审查人员应由原始定密官员和部门相关专家组成;(2)审查要求,定期评估所有定密信息,确保定密政策反映当前实际情况,使定密信息符合有关定密标准;及时评估泄密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否与其密级相符;准确界定无需继续保护而应解密的信息。

(三)定密异议的司法审查

如果说前文提及的保密异议审查主要是一种行政性的监督机制,那么保密异议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一种司法性的外部监督机制。1974年《信息自由法》的修改,赋予了司法机关审查政府定密决定的权限。在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以《信息自由法》规定的第一项豁免理由(即“为了国防和外交政策的利益根据总统命令规定免于公开”)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当事人可到法院寻求进一步的救济。《信息自由法》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此类诉讼有管辖权。

在美国,法院对于涉密异议的司法审查,有四方面特点:(1)行政机关需要通过详细书面陈述来证明被申请信息属于《信息自由法》规定的免于公开范畴。正如在1977年韦斯曼诉中情局(Weissman v.CIA)一案中,法院主张“尽管《信息自由法》经过1974年的修改,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所有的豁免主张进行秘密审查的权力。但是,也同样给予了行政机关通过详细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来证明拒绝公开的文件免予公开的机会。这在法院判例中也都清晰地得到了印证”。(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案件,法院通常采取秘密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以避免泄密[4]95-96。(3)法院原则上可以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适用重新审理标准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秘密书面声明、单方口头声明,原则上仅具有论据的作用,对法院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4)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奉行司法谦抑原则。特别是当政府方面以定密为行政特权作为抗辩理由时,法院鲜少不予以支持[6]。按照2011年美国司法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国家秘密特权报告》,行政机关主张国家秘密行政特权时需要遵循如下程序:首先是直接涉案机构对信息披露可能造成损害的举证,其次是司法部部长助理建议,再次是通过司法部长指定人员参加的国家秘密审查委员会审查及支持,并向国家情报署咨询,最后经司法部部长批准之后,才能提出这一主张[5]32。

三、完善中国定密异议制度与审查机制

要从根本上防止行政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信息公开,除了在规范上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定密异议与审查机制。

(一)中国现有的定密异议制度存在不足

在中国《保密法》中,定密异议制度主要体现为第20条的规定,即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该规定也因为建立了定密异议制度而成为新保密法的亮点之一。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四点不足:一是该规定将提出保密异议的主体局限于“机关、单位”,而“机关、单位”原则上也享有定密权限,可以成为定密主体。由享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来提出保密异议,不仅难以调动其提出定密异议的积极性,而且可能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果定密异议得以成立的话,可能当初的定密行为存在不当,有可能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二是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唯一的定密异议处理机关,并不完全合适。尽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保密工作,但在具体领域(如国防、外交、生态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能独自判断某类信息的重要性及其公开可能产生的潜在危害性。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唯一的定密异议处理机关可能有失公允。三是关于定密异议的具体程序,该规定语焉不详。异议主体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向什么部门提出,相关部门对此异议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听取双方的意见,应当在什么期限作出回应,是否需要说明理由,等等相关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四是当事人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是否存在进一步的救济途径,语焉不详。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此为借口拒绝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①在2008年湖北王柏明案中,公安机关就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禁止当事人聘请律师。当事人的亲属对此持有异议,于2009年2月17日向国家保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该案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认定,未获正式答复。2009年4月8日,申请人以国家保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公民个人无权提起国家秘密认定的申请,故而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予立案。参见http://www.caijing.com.cn/2009-02-18/11007113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4月15日。

(二)完善中国定密异议制度

尽管《保密法》从制度上确立了定密异议制度,但基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在实践中,定密异议主要发生于泄密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定罪量刑期间,较少作为当事人打破信息公开障碍的一个有效制度渠道。这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息获取权利和信息在社会的自由流动。为此,必须尽快完善中国的定密异议制度。

首先,扩大定密异议权的主体。尽管美国总统命令所确立的定密异议的主体主要是“获得授权的秘密持有人”,但其并不局限于政府内部的组织和个人,也包括国家体制外经授权知晓国家秘密之人。扩大定密异议权的主体,首先需要将定密主体与定密异议主体分离,将定密异议权的主体扩展至任何知晓国家秘密之人,而不局限于“机关、单位”;其次,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角度,可以考虑将定密异议权扩展至“任何组织和个人”。

其次,建立更为多元化的定密异议受理主体。现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定密异议的唯一受理主体,存在能力不足、动力不足等缺陷。这可以参考美国“机关间安全保密上诉委员会”的组成方式。该委员会由来自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中央情报局、国家档案馆以及总统安全事务助理的高级代表组成,它的主席由总统指定,ISO的主任担任执行秘书。在中国,定密异议的受理主体可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定密主体等联合组成。

再次,要进一步完善定密异议处理机制。公正的定密异议处理机制至少包括四个内容:定密异议提出的具体程序;受理定密异议的机关;受理机关处理定密异议的规则和程序要求;受理机关回复当事人异议申请的期限和形式。

最后,明确定密异议中的证明责任规则。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由于其固有的保密性和专业性,应当采取较为特殊的证明责任规则。在对定密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基于保密的专业性需要,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如下事实:一是该信息属于《保密法》规定的保密范围。二是该信息由享有定密权的主体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三是该信息的公开可能给国家安全、外交等国家核心利益造成“明确的、可描述性的损害”。四是该信息的不予公开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五是信息的可分割性说明,即该信息是全部属于国家秘密,还是只有部分属于国家秘密,可予以分割。

(三)建立定密异议的司法审查机制

尽管在美国,司法审查在《信息自由法》的适用中并非扮演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绝大多数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诉讼,在法院都难以获得支持。但是,司法审查对于定密异议的解决和对当事人知情权的维护,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作为一种外部制约机制,司法审查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行政性的定密异议解决机制的一种威慑和制约。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诸多限制行政机关滥用涉密豁免条款的规则,如法院通常给予行政机关充分的机会,使得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详细的书面陈述、沃恩索引或是其他方式,来说明某些文件或其中的某些部分应予以豁免。只有当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陈述或沃恩索引没有足够详细、充分和明确,只包含空洞的结论,无法承担证明责任时,法院才命令进行秘密审查[4]94。

在中国,无论是否将定密异议权局限于“机关、组织”,建立独立的定密异议司法审查机制都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条例》所确立的涉密豁免规则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架空《条例》所确立的制度框架;另一方面,也为实现知情权与保密的平衡提供一种制度性的解决渠道。行政性的定密异议机制,即使不考虑其动力机制、责任机制等因素,在价值取向上也必然更倾向于“保密”。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允许个人对定密信息提出异议,既能有效地鼓励体制外的个人更加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更能借用体制外的力量对国家秘密进行监督和维护。

在定密异议的司法审查中,有四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涉密信息公开诉讼,以不公开审理为宜。考虑到涉密信息的专业性和秘密性,通过公开审理可能有碍国家秘密的维护。第二,在证据规则方面,应建立国家秘密的书面申明制度。即由行政机关通过书面方式证明所涉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的,可以在诉讼中不予质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政府信息中含有的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证据,以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第三,审查强度方面,法院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对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方面,国际惯例是,法院一般只作程序审查,对于是否应当定密的实体问题,除非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有欺诈行为,法院基本上都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7]21。第四,应当注意信息的可分割性。从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如果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可以进行分割处理的话,在对涉密信息予以“遮蔽”的情形下,可以公开未涉密信息。对此,有学者提出,原则上,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其提供涉密的政府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对政府信息中含有的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7]19。

总之,信息公开与保密是一对矛盾概念。对保密范围、程序的界定,将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到信息公开的广度和强度[2]2。尽管中国现行《保密法》从制度上确立了定密异议制度,但基于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在实践中,定密异议主要发生于泄密案件查处过程中定罪量刑期间,较少作为当事人打破信息公开障碍的一个有效制度渠道。这严重影响了《条例》制度功能的实现。以美国法上的定密异议制度及其司法审查为例,完善中国定密异议制度并建立定密异议的司法审查机制,不仅能更大限度地促进中国开放政府的建设,也有利于借用体制外的力量对国家秘密进行监督和维护。

[1]贺诗礼.关于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典型条款的几点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9,(3):37.

[2]王锡锌.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9,(3).

[3]程洁.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9,(3):29.

[4]许莲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秘密审查制度:美国的实践[J].环球法律评论,2011,(3).

[5]程洁.美国的密级审查制度:依据、程序与理念[J].保密工作,2011,(3).

[6]程迈.美国联邦保密制度简介[G]//行政法论丛: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4.

[7]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9,(3).

The Objection to Classifying State Secrets and Judicial Review under the Idea of Information Openness

CHENG Xie-zhong
(Law Institute,Beiji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Beijing 100101,China)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s directly influenced by the scope of state secrets.In the current framework,due to such factors as the legal hierarchy,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special laws and the general laws,the new laws and the old laws,and the difference of accountability,the application of OGI is strictly confined b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Guarding State Secrets,which leads to the conception“guarding the secrecy is the principle an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is the exemption”in practice.In the United States,themechanism of objection to classifying secrets and relative judicial review is the key factor in successfully implementing FOIA.There still existmany problems and defects in ourmechanism of objection to classifying secrets in terms of its institutional framwork and procedure design,which needs to be amended on the whole.Through the perfection of such mechanism and relative judicial review,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uarding the secrecy an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could be radically changed,and the conception“the openness is the principle and guarding the secrecy is the exemption”could come into being and be carried out.

China government;information openness;the objection to classifying the secrets;judicial review;guarding the secrecy

D922.1

A

1009-1971(2013)04-0054-06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3-04-16

成协中(1980—),男,湖北石首人,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研究员,从事行政程序、信息公开、土地法与规划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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