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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号牌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013-04-06窦云鸽肖江峰

关键词:变造武装部队号牌

窦云鸽,肖江峰

(1.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9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第一庭,北京 100022)

机动车号牌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窦云鸽1,肖江峰2

(1.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9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第一庭,北京 100022)

机动车号牌是识别机动车身份的标识之一,是国家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迅猛增长,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机动车号牌等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突出,成为现代社会公共交通运输管理的顽疾。这些问题的出现,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完善有一定关系。因此,笔者拟就机动车号牌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所帮助。

机动车号牌犯罪;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一、关于机动车号牌犯罪的法律规定的梳理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有关机动车号牌犯罪的规定。而1997年刑法修订时则新增了涉及机动车号牌的两个新罪名。《刑法》第281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第375条第2款则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对于普通机动车号牌,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高速发展,涉及机动车的犯罪激增。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出于销赃、窝赃、掩饰罪行的需要,往往会与盗抢机动车犯罪相伴发生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为更有力的打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处理,即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成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追究伪造、变造、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行为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虽然《规定》出台是以查处、打击盗抢机动车犯罪为背景的,但由于《规定》并没有对第7条的适用作出明确的限制,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伪造、变造、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没有局限于《规定》出台的背景,而都是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处罚的。2002年,针对涉及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违法犯罪活动日渐猖獗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一对37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了细化,并明确了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该以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定罪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为进一步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针对这类犯罪发展的新形势、新特点,出台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对与盗、抢、骗机动车行为相关的车辆号牌问题又作出了新的规定,对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提供、出售车辆号牌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则进一步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行为纳入《刑法》第375条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与问题

(一)《规定》与《刑法》、《解释》一之间的矛盾

这一矛盾主要体现在机动车号牌性质的认定上。《规定》中使的是“牌证”一词,按此规定,所有机动车牌证均被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变造、买卖任何种类的机动车号牌均应按《规定》处罚。但这与《刑法》产生了直接冲突。《刑法》明确将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归入专用标志,将武装部队的证件与武装部队的机动车号牌区分规定。而且《刑法》仅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两种行为构成犯罪,这就导致实践中对伪造、变造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机动车牌的行为是否应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追究刑事责任产生了争议。支持予以追诉的观点认为,既然普通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那人民警察、武装部队的机动车号牌当然更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反对者则认为既然《刑法》认为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属于专用标志并另行规定,就说明这两种号牌与普通机动车号牌性质不同。另外,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讲,针对武装部队、人民警察车辆号牌的犯罪当然要大于针对普通车辆号牌的犯罪。如果对所有机动车号牌作出性质同一的认定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一方面,就相关犯罪的起刑点而言,《刑法》第280条规定的犯罪并无定量的规定,而《解释》一则有“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明确规定,造成了危害性大的犯罪反而起刑点高的情形。另一方面,针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和警察机动车辆号牌的犯罪,法律均只规定最高才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针对普通机动车辆号牌的犯罪,若以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予以追究,则情节严重者最高可以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了危害性小的犯罪反而可能处刑更重的情形。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将所有机动车号牌均视为国家机关证件会存在一定问题。

《解释》一的出台则部分解决了上述问题。该《解释》将伪造、变造及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解释为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依该罪定罪处罚。这样,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均可依《刑法》第375条进行处罚了,这就回避了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是否属国家机关证件这一问题。

(二)《规定》和《解释》二的效力关系的认识分歧

《解释》二中涉及机动车牌号的犯罪的相关规定与《规定》比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因此对《解释》二与《规定》关系的认识大家产生了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提出,考虑刑法第281条、375条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二也没有将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1]而且《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说明《解释》二已将机动车号牌划在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之外了,所以不应再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伪造、变造、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了。实践中还有的同志认为,依据《解释》二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提供、出售机动车号牌或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可见,对于买卖假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这先后两个解释相互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规定》是旧法,不应继续适用。因此,提供、出售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解释》二第一条关于“明知”的规定,就不能再追究刑现责任了。[2]而持不同意见者认为,《解释》二仅是针对与盗、抢机动车等犯罪有关的提供、出售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进行了另行规定,与《规定》中针对一般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不直接冲突。[3]

(三)《规定》自身存在的问题

由于《规定》是对《刑法》第280条的犯罪对象即“国家机关证件”进行了解释,才确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行为的处罚原则的。但《刑法》第280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尚有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三种,这就必然产生《规定》的解释是否能扩展适用到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上。司法实践中抢夺、故意毁灭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较少发生,但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让车主以小额钱财赎回的案件则非常常见,对这类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但是这样的做法引发了不小的争论,有的意见认为《规定》本身说明机动车号牌只有存在伪造、变造、买卖的情形下,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证件,对于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4]

三、应如何准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解决以上问题

可以说,涉及机动车号牌犯罪的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已为数不少。但由于这些规定是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陆续出台的,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不协调和矛盾的情形,在实际执行中也就难免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分歧意见。这些问题,有的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正确而产生的,有些则是立法、司法解释本身的缺陷造的。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以求获得正确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机动车号牌的性质究竟应作何认定

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应当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首先,根据刑法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当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文理解释即对法律条文的字义、概念、术语等,从文理上作的解释,是首选的解释方法。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刑法条文的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5]因此,判断机动车牌号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首要的应该是对“国家机关证件”这一概念进行文理解释,即考察国家机关证件本身的含义,并结合机动车牌号的特征进行分析。如果脱离这一基础,先试图从刑法条文内容的逻辑不足上来推导结论,则难免会沿着缺陷立法的错误道路越走越远。所谓国家机关证件,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实的证明文件。[6]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证件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制作颁发主体的确定性,必须是国家机关;效力的法定性,即对证明对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定证明效力;证明对象的特定性,即以特定的载体为证明对象。机动车号牌不论属于哪一种类,都只能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具有法定效力的用以证明每辆机动车特定编号的证件。这完全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当然可以归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次,国家机关证件与专用标志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完全可以共存于同一事物上。《刑法》将人民警察机动车号牌和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归入专用标志而另行规定,并不意味着否定其国家机关证件的性质。而是由于警用机动车号牌、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的内容与普通机动车号牌相比,除编号外还有表明车辆身份的其他特殊符号,可以据此获得识别车辆身份的更多特定信息,而这些符合是非军警车辆不能使用的专用符号。所以,它们在国家机关证件性质之外,还具有与制式服装等物品相同的专用标志的属性和功能。《刑法》将警用机动车号牌和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归入专用标志只是强调了其属性、功能的另一方面而已,并非认为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再次,从《规定》、解释二出台的背景及内容来看,似乎也应该将所有机动车号牌均归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如前所述,《规定》是为严厉打击盗、抢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机动车犯罪分子销赃渠道而出台的,并在此背景之下,明确了机动车“牌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不论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提供何种类型的机动车号牌,毫无疑问都能起到窝藏赃物、掩盖罪行的相同作用,如果这里的“牌证”仅指普通机动车辆号牌,则《规定》的这一条款就失去了意义。进一步的讲,解释二与《规定》之间存在紧密的历史沿革关系,其使用的是与“牌证”类似的“号牌”一词,仍未进一步具体区分。由于解释二规定的“提供号牌”的行为要件与其他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不存在重合,那么如果认为解释二的“号牌”不能包括警牌、军牌,则必然造成向犯罪分子提供普通机动车牌可能构成犯罪,而提供军牌、警牌却不构成犯罪的奇怪现象。这显然是与目前的犯罪形势、现实司法需求相脱节的。在当前涉机动车及车牌的犯罪高发态势下,否认普通机动车号牌与警用机动车号牌、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性质的同一性,弊大于利。

基于以上理解和认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效力当然低于《刑法》,又先于《解释》一出台,故对于针对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刑法》及解释一,排除《规定》的适用;对于伪造、变造及买卖伪造、变造的人民警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则应适用《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必须指出的是,将机动车号牌归入国家机关证件可能造成的量刑上失衡的问题,确实属于司法解释中无法回避的缺陷,只能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依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具体的予以解决。关于起刑点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参照《解释》一中规定的武装部队机动车牌犯罪的追诉标准(即三副以上)来掌握;关于量刑上限的的问题,考虑到《刑法》针对警牌、军牌实施的犯罪行为规定的量刑上限均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相同情节下危害应较小的针对普通机动车号牌的犯罪,其量刑一般也不宜突破此上限。故对于依《刑法》第280条规定处理的机动车号牌犯罪,建议不再适用《刑法》第280条“情节严重”的条款。

(二)《规定》与《解释》二的效力关系应如何理解

由于《规定》出台的时间晚于《解释》一、二,因此,当《规定》与它们出现冲突或矛盾时,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解释》一、二的规定。而当《规定》与解释一、二之间并无矛盾冲突时,随意否定《规定》的效力缺乏依据。前述有的观点提出,对于买卖假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与解释二相互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规定》是旧法,不应继续适用。对此,笔者认为有失片面。首先,《规定》和《解释》二之间并不是完全的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二者究竟应如何适用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的说《解释》二优于《规定》适用。因为到目前为止,《规定》并没有被废止,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而《解释》二与《规定》也不存在根本的矛盾。从《规定》与解释二之间就机动车号牌规定的犯罪行为来看,是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犯罪构成。就主观要件而言,《解释》二规定的犯罪行为要以“明知”是犯罪所得机动车为前提,而《规定》中的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不要求此主观要件;就行为要件而言,《解释》二规定的行为方式为提供、出售,《规定》则是仿造、变造、买卖。也就是说《规定》涵盖的出卖号牌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了主观上“明知”的要件,就才符合《解释》二中出售号牌的规定。但除此之外,《解释》二并没有否定其他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行为的性质。因此,只能说是《解释》二对《规定》进行了部分的修正,所以应该仅仅就修正的部分适用新法,对于其他行为则仍适用《规定》。具体而言,具备了《解释》二规定的“明知”要件的“出售号牌”的行为,因为《解释》二对《规定》作出了修正,所以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解释》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提供号牌”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解释》二规定的“明知”要件,则因为《规定》也未将这种行为解释为犯罪,故不构成犯罪;对于其他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包括不具备《解释》二规定的明知要件的出售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由于《解释》二并未对《规定》进行修改或否定,则仍依《规定》定罪处罚。其次,认为《解释》二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进行了单独规定而未提及机动车号牌,说明《解释》二已将机动车号牌划在国家机关证件之外而不再处罚了,这种认识只是一种依据不足的推断。因为近几年来,我们国家涉及机动车牌的犯罪率居高不下,《解释》二出台的背景也是为了打击相关犯罪的需要,因此并不存在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行为非犯罪化的立法动因和司法基础。而且对于《解释》二单独对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进行规定,也可能正是基于《规定》已经对号牌有了专门规定的考虑。因此,前述推论是缺乏说服力的。

(三)《规定》本身的问题应如何理解

《规定》是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那么,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做法是否依据充分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做法并无不妥。如前所述,《规定》的这种解释方式是典型的文理解释,其真实的意义在于将机动车号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在《规定》进行解释之后,对同一条款出现的相同的问题,做出同样的理解当然能够成立。而且《规定》只是一种解释,并不是立法,如果因为《规定》没有提到“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就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实际上是将《规定》视为一种入罪的立法行为了,这对《规定》性质的理解是错误的。而《规定》之所以仅仅列举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三种行为,只是因为此三种行为是盗抢机动车犯罪后窝赃销赃、逃避打击最常用的手段而已。这是解释出台的背景影响了解释的内容本身,给大家造成了误解而已。

四、余论:对立法的一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刑法规范中,机动车号牌实际上被人为分成普通机动车号牌、警用机动车号牌、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三类。其实三类机动车号牌具有同样的基本属性,只是后二者另外还具有标志的功能而已,但刑法对机动车号牌的犯罪规定显得极为混乱。依《规定》精神,机动车号牌相关犯罪应以伪造、变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警用车牌,《刑法》却只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如果不能通过《规定》认可警用车牌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将出现许多严重的警用车牌犯罪无法处理的尴尬局面。而《刑法》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本身简单的规定,也根本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囊括伪造、变造武装队部机动车号牌及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又进一步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行为纳入《刑法》第37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散立法模式并不利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及法律的执行,而且必将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法律的不断修订而日益混乱。相反,由于三类机动车号牌具有基本的共同属性,基于这种同质性的统一立法模式无疑更具优势。因为针对某一种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的犯罪化立法需求,其实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所有种类机动车号牌的犯罪化立法需求。而因警用车牌、武装部队车牌与普通机动车牌在专用标志功能上的区别,需不同处罚力度的立法要求,在立法技术上也可轻松实现。将机动车号牌区分为不同种类分别予以规定的立法,除了徒增适用法律和修订刑法时的麻烦,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完全可以对针对三种机动车号牌的犯罪行为进行整合性规定,以有效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与冲突。

[1]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修订版)[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405.

[2][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10修订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451.

[4]王磊.盗窃机动车号牌让车主赎回行为的定性 [N].人民法院报,2008-7-30(6).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 [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2.

[6]朱生其.盗窃车牌敲诈勒索定性探讨 [N].检察日报,2008 -8-19(4).

AStudyof Law Application in Automobile License Plate-Related Crimes

DOUYun-ge1,XIAOJiang-feng2
(1.Departmentof Academic Affairs,Tianjin InstituteofManagementCadresin Politicsand Law,Tianjin 300191,China;2.Criminal TribunalNo.1,Beijing SupremePeople'sCourt,Beijing100022,China)

Automobile licenseplateisoneof theidentificationsbywhichavehiclecanbedistinguished from itssurrounding crowd.It is also an importantway for the government to regulate the vehicles.However,with the tremendousgrowth rateofmotorvehicles in urban areas,criminalactivitiessuch as forging,altering,trading or stealing automobile licenseplateshavebecome theprominentproblems in themanagement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inmodernsociety.Theriseof theseissueshasacloserelationshipwith theinsufficientand imperfectofcurrentlaws and regulations.Therefore,thispaperintendstoexploretheissueof judicialapplication inautomobile licenseplaterelated crime.

automobile licenseplate-related crime;judicialapplication;legislativeproposal

D924.3

:A

:1674-7356(2013)01-0078-06

2012-10-25

窦云鸽(1977-),女,天津人。讲师,法律硕士,应用法学方向。

肖江峰(1977-),江西南昌人。助审员,法学硕士,中国刑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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