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居间公正 规范操作打造司法委托阳光处置平台
——我国司法委托工作问题初探

2013-04-02栗楠

产权导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产权交易委托法官

栗楠

(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哈尔滨150010)

居间公正 规范操作打造司法委托阳光处置平台
——我国司法委托工作问题初探

栗楠

(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哈尔滨150010)

在前期文章中我们对我国目前司法委托改革工作的现状进行了简要的概括,可以说在现行的体制制度下,司法委托改革工作正在逐步完善,已经催生了我国多种司法委托改革方式并存的新局面。在对国内实施司法委托改革工作的机构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后不难发现,虽然目前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进一步探索解决。

1 宏观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司法改革的根本依据性法律规章,但仅仅10条内容无法囊括实施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细节,如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并未明确何种资质可参加司法委托;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没有明确如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工作,这将给地方法院很大的自由空间。而在《若干规定》出台之前有关司法委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则对很多具体细节有明确的要求,如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等相关内容都十分清晰明确地做出了具体的要求。虽然2004年16号法释仍然适用于现在的司法委托工作,但是相对于改革后的诸多细节,目前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调整,这种不明确的状态下,很容易产生改革的过激行为,也会严重影响司法改革的良好有序推进。同时,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也为各地方法院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的风险。

2 司法委托操作形式不统一

在我国司法委托改革现状的文章中,我们分析全国的司法委托模式主要为“全口径”司法拍卖,涉国有资产司法拍卖,司法鉴定、评估与司法拍卖一并进场处置和“法院—电子网络拍卖平台”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委托模式,而形成这四种不同模式的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对司法改革工作进行的不同程度的创新,委托内容的不同也决定了实施受托工作方式的不同。涉及国有资产的司法拍卖委托基本都延续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传统交易模式进行,仅仅是委托方主体存在区别。“全口径”司法拍卖委托模式则是引入了拍卖公司参与,根据各自的分工完成相应的工作,取得规定比例的佣金报酬。这里不得不提的是,部分省市甚至制定了产权交易机构与拍卖协会之间的竞争关系,由法院决定在哪个平台进行处置,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产权交易机构的主导性、管理性,违背司法委托改革引入第三方平台,防止司法腐败、杜绝暗箱操作的初衷,这种竞争关系反而不利于对拍卖机构的管理。司法鉴定、评估与司法拍卖一并进场处置的司法委托模式实施的省市相对较少,属于走在前面的改革派,改革程度较彻底,形成了案件审理过程涉及对外委托工作的“一条龙”服务,增加了案件辅助环节的透明性及公正性,但是也给产权交易机构带来了较大的工作量。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某市,一年的司法委托案件数量达到了1000余宗,同时也对交易机构的严谨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院—电子网络拍卖平台”司法拍卖模式也为司法委托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在社会关注度、影响度和参与度上,这种模式尤为突出。

可以说,不同的委托形式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一套完整的体系流程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多种因素相互磨合,需要时间的沉淀和多种细小问题的发现和解决,不同的委托形式形成的各自为政的局面间接地阻碍了各省市之间交流学习,只能参照参考,并不利于规避司法委托工作中的交易风险。

3 司法委托操作流程不相同

目前,大部分省市的司法委托流程都是法院作为委托方对拍卖公司或交易机构进行委托,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主体履行拍卖人职责,交易机构利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电子竞价或作为第三方监督平台完成竞买人的报名及拍卖会,又根据不同的委托形式形成不同的操作流程及步骤细节。大部分省市在具体开展工作中,法院、交易机构、拍卖机构都是摸着石头过河,边开展、边总结、边修改、边制定规则,在公告内容、公告主体、受理报名、竞价系统、保证金缴退等相关环节都有较大的差异。可以说,从宏观上看,我国的司法委托工作具有相同的属性,司法审判环节是严肃且对程序要求严格的,那么到执行环节也应该保持一定的趋同性,这种较大差异化的委托流程从客观上易引发风险事件,差异化某种程度代表着不够完善的属性,也就容易发生风险,一件风险事故的发生会对此项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产生全国性的对司法委托工作的质疑,对交易机构自身的公信力也会产生过多的影响。

4 对参与各方的监管不到位

司法委托改革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在具体的操作环节,对参与方权利实施的监管也形成了较大的真空地带。按照参与主体的介入顺序,我们逐一分析。

首先是对委托方——办案法官的监管。新的委托模式启用后,一定程度避免了司法腐败,杜绝了法官、拍卖人、买受人之间暗箱操作的可能。但是,仍有部分法官会利用制度的缺失或漏洞,寻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空间。如在部分省市,法官有权在拍卖会前索要竞买人信息,这增加了竞买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法官无正当理由暂停或取消拍卖会等情况也使组织拍卖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公开性遭到质疑。同时,也有部分法官不按规定操作,给司法委托工作带来潜在的程序风险。例如法官不出具相关执行手续,不协助勘查现场等。对法官权利的监管由谁负责,是法院监管部门还是纪检部门,对法官权限的界定应该更加明确,职责界定更加清晰。

其次是对受托中介机构的监管。可以说中介机构作为司法委托工作的主体,承担着法律赋予的资质等级范围内的权责,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司法委托工作具有较高的公开、公平、公正要求,也就是要求中介机构要充分客观的完成受托任务。产权机构介入司法委托工作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违规事情的发生,但仍无法完全杜绝风险事故,监督与管理惩罚的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谁应该作为监管的主体实施管理的职责也值得商榷,是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还是产权交易机构,亦或是相应资质的管理协会,如何对其进行管理,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困扰着产权交易机构。因为风险事件的发生,产权交易机构首当其冲的会成为主要的风险承担者。

最后是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对于司法委托工作来说,监管方是作为主管部门的国资委(财政局、金融办)还是业务委托方的法院、监察部门,各地市的情况也不尽相同。监管方确认后,如何监管、监管内容的确定也是司法委托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可以说在全国范围内,对司法委托参与方的监管还没有建立统一、有效的解决途径。

我国的司法委托工作是一项崭新的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此项业务的省市数量也不断增加,这项新生工作在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上仍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目前国内的众多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多角度、多种类的研究内容,可以说关于司法委托改革工作制度的制定、模式的合理性、司法机构的公权性、错综复杂操作流程等情况有待我们进行更全面细致地分析研究,从而能够不断完善此项工作,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功能,保证司法委托工作进入一个崭新的阳光透明环境。

猜你喜欢

产权交易委托法官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发展问题研究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绩效评价在委托管理酒店中的应用
《产权导刊》编委会
《产权导刊》编委会
吉林省技术产权交易服务平台的构建研究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治理现代化:委托制下的权力清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