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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法系“同步性特征”的检讨

2013-04-01张家祺

朝阳法律评论 2013年2期
关键词:同步性伊斯兰中华

张家祺

对中华法系“同步性特征”的检讨

张家祺*

一、中华法系同步性特征的提出及意涵

法系概念的提出,溯源于1884年日本学者穗积陈重《论法律五大族之说》之论文。自此比较法研究中对于中国古代法律以及与之相似的东亚各国法律,逐渐以“中华法系”盖称之。后来此概念被中国人接受并引入国内,并很快成为法学尤其是法史学研究的重要对象。①据学者考证,中国学者中最先研究“中华法系”者,当推梁启超先生。中国法学界对中华法系相关问题已持续百年的关注,是自1904年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开始的。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夫一法系之所以成立,必有其一帜独树之特质,与率尔不群之精神。虽彼此或有相类之点,但彼此绝无尽同之事”,②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4页。中华法系区别于其他法系的特征是什么,自然成为研究中华法系时无法绕开的问题,近20多年更成为研究中华法系的重点和热点。

考察国内学界对中华法系特征的归纳与述评,关注角度多集中于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样式等方面,并产生了诸如“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以及“礼法融合”、“德主刑辅”抑或“法典法与判例制度相结合”等主流表述。学界虽在何为中华法系特征的问题上见仁见智,然亦形成了诸多共识。而在激烈异常的“主流讨论”外,也有学者另辟蹊径,基于历史视角提出与中国历史发展的进程相比照,中华法系的发展呈现出同步性特征。

关于中华法系“同步性特征”的论述始见马小红《中华法系特征的再探讨》(以下简称马文)一文。“所谓同步,是指法律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始终与社会各个方面保持高度的协调,尤其与王朝的政治兴衰保持一致。”①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特征的再探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马文将中华法系在历史进程上的同步性表述为,中国封建社会经历了形成、发展、鼎盛和衰败诸阶段,与之对应,中华法系亦经历了这些阶段,并在时间上与历史发展阶段大致吻合;②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特征的再探讨》,载《中外法学》1 9 9 4年第2期。随后对这种同步性的进一步述论则凭借对各历史阶段上的具体对应关系勾描而实现,并可归纳为如下四点。

第一,战国至秦,伴随着封建制度代替奴隶制度的历史变革,中华法系同步进入创制时期,法律制度迅速发展。秦在政治上以官僚制、军功爵制代替世卿世禄,以中央集权代替贵族分封,秦法也相应地重赏罚轻伦理。

第二,汉至南北朝的封建制度发展阶段,政治制度上汉承秦制、统治思想上儒家成为正统;中华法系也随之丰富,强调伦理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形成,礼律融合在观念和制度上均有推进。

第三,隋唐时期中华法系伴随封建社会一起发展到巅峰阶段,政治上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度完善,同时礼律融合的正统法律思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得以充分体现,且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备,形成以《唐律》为核心的律令体系。

第四,经过五代至宋代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开始走向衰败:政治上走向畸形皇权专制、思想文化上则日益僵化;而中华法系也进入衰落时期:礼法融合走向为礼是从,但内容却因思想的桎梏反而丧失活力,法典方面自唐之后无复新律,且皇权强势凌驾于法律之上,律令体系丧失了实践中的效力。

事实上,关于“中华法系的特征是什么”这一宏大命题,不同视角得出不同结论实属必然。此种意义上的不同结论彼此间应是兼容而非排他的关系。因此,从历史进程角度对中华法系进行考察当然无疑是有助于学术繁荣、有益于认识水平进步的积极尝试,尤其当此种考察是在主流讨论的角度相对单一集中的背景下进行的,更是对法学研究与发展之多维视角、多元主义价值观的维护。③参见于浩:《多维视角下中国法制与法学发展面临的三重矛盾》,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然而,恰恰由于历史考察角度的“冷门”性质,从“同步性特征”被提出后至今近20年间竟然罕有学者对该说法进行深入反思,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这也就促成了本文对中华法系是否具有“同步性特征”的检讨。

二、“同步性特征”成立的标准

“中华法系具有同步性的特征”是一个事实判断。该命题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具有递进关系的标准,即一是“同步性”在历史进程中真实存在;二是此种“同步性”能够构成中华法系的“特征”。同样,这两个标准也都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从上文对马文有关论述的概括可知,该文主要集中于真实存在同步性这一标准的论证,完全没有涉及对同步性能否构成特征的讨论,似乎默认了只要同步性真实存在,就能构成一种特征。而这恰恰是论述的纰漏所在,因为假设同步性真实存在得以证立,这种“同步性”是否构成特征而非仅仅一种“属性”还需另外加以探讨。

从语词使用的角度看,“特征”是一事物明显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和征象①参见刘树孝、魏惠仙、杨永奎主编:《法律文书大词典》,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页。;特征不等同于“属性”,后者是一事物本身固有的性质以及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非本质属性是一事物与其他事物均拥有的性质,恰如对于猫和狗来说,“哺乳动物”便是两者都具备的非本质属性;又如对于物权和知识产权而言,排他性便是两者均带有的非本质属性。而本质属性则是该事物的基本特征,故而“特征”和“属性”实际上是一组上下位概念。因此,讨论中华法系的“特征”自当在与其他相应事物对比的条件下展开,不能仅因为中华法系这一研究对象具备同步性,就认为其他中华法系的对应物不具备此种属性。

从经验和逻辑上讲,未知的事实判断只能被已知的事实证立或证伪。一个事实判断可能因为一个反例而被推翻,例如因为发现了一只白乌鸦而使“乌鸦是黑的”这一事实判断被证伪。②参见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0页。与之相对应,一个事实判断要被证立,则需穷尽所有情况确定不存在反例方可。实际上,学者们从其他角度讨论中华法系特征时就普遍表达了这样的方法意识。以学者否定“诸法合体”是中华法系的特征为例,王立民教授在《也论中华法系》一文中通过对古代西亚、俄罗斯、古希腊、罗马的法典进行考察,发现上述地区的法典均体现诸法合体的现象,进而证明“诸法合体”为中华法系独有的结论实为谬误。③参见王立民:《也论中华法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杨一凡教授在《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一文中则基于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和体例结构的比较研究,指出历朝都存在多种法律形式,律典是刑法典而非诸法合编,律典与其他形式的法律是分工协调、诸法并用、相辅相成的关系,从而对“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加以否定。①参见杨一凡:《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误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说质疑》,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因此,判断“中华法系具有同步性”这一事实命题是否成立,便要检视是否存在同步性的反例。进一步讲,则是要考察“同步性在历史进程中真实存在”和“此种同步性能够构成中华法系的特征”这两个作为标准的事实判断中是否存在反例。具体而言就是以下两个步骤:第一,中国封建社会和中华法系在历史发展进程的对应关系整体上正相关且不存在明显反例;第二,与中华法系构成对应的其他法系中不存在体现同步性的实例。

三、同步性是否真实存在

(一)“中国封建社会”和“中华法系”的概念界定及历史断限

同步性真实存在的关键,在于中华法系自身发展变化的阶段与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变化阶段在发生次序和时间范围上的吻合。显然,这其中自然包含着对“中国封建社会”及“中华法系”如何界定,二者大概的起讫时点如何断限等前设性问题,而且在这些前设性问题上如何判断对于形成结论至关重要。依据马文的内容,该文的前设性判断可以归纳为:中华法系主要是针对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而言的,涉及法律形式、法律制度、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及实践在历史中的源流演变;中国封建社会的存续则以战国为起始,以清末为终结;中华法系的形成、发展、解体也与中国封建社会的存续保持着共时性。②③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特征的再探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马文选取史学界通说,即以战国到清末为中国封建时代的做法并无不妥。但是,在此基础上直接以秦朝法律制度迅速发展、重视“法治”的现象证明中华法系与封建制度同步进入创制阶段,③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特征的再探讨》,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则有待商榷。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等价于何为“中华法系”开始创制、形成标志的问题,学界对此存在认识分歧。简言之,是否单凭一国较为发达的法律体系、法律实践例证便可认为法系已经形成?

例如,陈顾远先生从法系和文化的关系出发,以存在相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事实为“认为中国固有法系之开始”的标志,即便以不能确信为由排除上古史料记载,“仅以历代律统之建立开始而言,即周显王十年,秦孝公四年,商鞅受李悝法经以相秦,是年乃西元前三五九年”,“可知中国固有法系由其创始至于建立,最晚距今为二千三百余年。”①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6页。马文实际上便是采这一标准的。

而另有许多学者认为,某一法系的形成,并不能仅以某国法律制度发达并具备自身特点便为已足,还必须以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决定性影响为条件。从逻辑角度看,国内存在较为发达的法律体系、法律实践,仅仅是法系形成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一国法律制度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才是法系形成的充要条件。如杨鸿烈先生所言:夫所谓“中国法系”者,盖指“数千年来支配全人类最大多数,与道德相混自成一独立系统且其影响于其他东亚诸国者,亦如其在本部之法律制度之谓也”。②杨鸿烈:《中国法律对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从史料来看,唐代的法制律统被日本、朝鲜及越南等国接受并援用乃是公认的事实,而唐代以前历朝法制虽延绵发展,但对外影响如何却无确信的史料加以证明。因此张晋藩先生认为虽然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但其“发展到唐代是一个形成的阶段”,中华法系“形成于唐,终结于20世纪初清朝末期”。③张晋藩:《中华法系研究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若采后一种观点,中华法系在隋唐这一被认为是封建制度的鼎盛时期才正式宣告形成,而后的王朝更替中封建制度走向腐朽衰败,但中华法系一方面继续发展,一方面对外持续产生影响,直到清末动摇解体。如杨鸿烈先生认为“中国法律,到了明代,可说有长足的进步”,《大明律》“实在算得中国法系最成熟时期的难得产物”,④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6页。高度评价中华法系在明代的发展水平。由是观之,所谓同步性是否存在便不得不引发质疑。若欲证立同步性这一属性,则必须说明为何在法系形成上选择前一种标准并否定后一种标准的理由,遗憾的是马文中并未涉及相关论述。

如前文所述,中华法系特征研究的主流视角集中于制度、思想和样式等方面。显然,在这种视角下,学者非常容易单纯地把研究重点放在作为母法体系,同时也是最为先进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中国古代法上,而对其向外发生影响的相关问题不做深入研究——因为该层面上的历史变迁并不直接与制度、思想、样式等相关。马文虽然力图在主流研究中另辟蹊径,却也未能完全摆脱影响,即在中华法系形成标准这一前设性问题上,并未充分重视母法体系对外产生影响这一评价因素。而既然法系是具有相似性的多国法律体系的上位概念,那么法系形成时间上便不能以母法体系的形成时间进行笼统的替换。进一步说,中华法系的形成理应滞后于母法体系的形成以及中国本国封建社会的创制阶段。

(二)法系变迁与封建社会历史进程的出入

即便以战国至秦为中华法系创制形成之时,虽然可将中华法系与封建制度起始相对应,但是考察其后的历史发展轨迹,“同步性”也并非严格贯穿始终。马文中所言——与宋以后封建社会走向衰败同步,中华法系也逐渐僵化衰落,主要是从中华法系的指导思想僵化、皇权过分凌驾于法权之上而言的;但是中华法系在其他方面却呈现出许多发展更新的气象,称之同步衰落并不精准。本文仅以宋、明这两个时期的状况作为反例简单阐述。

中华法系在宋代实现了民事经济法律制度的大发展。虽然《宋刑统》的内容律文几乎照抄自《唐律》,但应当注意的是“《宋刑统》书里也有十分之一是当时加入而异于前此各代的”,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户婚律》关于‘继承’、‘物权’、‘所有权’、‘质权’、‘债权’、‘买卖’、‘借贷’、‘不当得利’等等的民法”。①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在这思想桎梏开始紧缩、司法残酷性复起的时代,法律制度却吸收了当时发达商品货币经济的最具活力的因子,在民事法方面达到了历史顶峰。同时,为了实现富国强兵、抑制豪强兼并,王安石主导了“因天下之力,以生天下之财,以供天下之费”的变法运动,进行大量“似倾向于国家主义”②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5页。的经济立法,为中华法系注入了新鲜血液。而后,中华法系在明代实现了法典编纂上的进步。更定《大明律》以名例一篇冠首,其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800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从初创到定型,历时30多年,表明了统治者对立法的积极与审慎态度。杨鸿烈先生称赞更定《大明律》,“比较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俱极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楷模。”①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36页。

综上,可以得出一些初步的结论:“同步性在历史进程中真实存在”是个并不精准的命题。原因在于,首先,这一命题必须建立在如下的基础:法系的形成不考虑法律对外部国家地区的影响因素,仅以母法体系的立法司法实践为标准判断。而这样的标准是否科学很值得商榷。其次,在历史进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反例,使得法系的发展与封建制度尤其是政治兴衰之间出现间隙,故而所谓同步性是一种相对弱势的属性。

四、同步性是否构成中华法系的特征

退一步讲,同步性以一种相对弱势的意义存在,那么这种属性能否构成中华法系的特征呢?如前所述,特征是事物之间的区别,也就是说必须在对比当中方能体现,因此必须将中华法系放入古今中外的坐标系当中加以横向和纵向的分别检验。

(一)在中外对比中检验“同步性”

在中外横向对比之前需要确认的一点是,从历史发展阶段的角度看,中外的确各有不同。但由于同步性是指某一法律体系与其存在的社会环境,尤其是政治兴衰间的高度协调关系,因此考察与中华法系并列的其他法系是否具有所谓同步性,并非是选取同一时间段进行简单的“共时性比较”,而是要看该法系与其存在的社会发展阶段具有何种关系。穗积陈重最早将世界法律划分成五大族,中华法系居于其一,与中华法系并列的另外四大法系是罗马法系、普通法系、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而同步性广泛地存在于其他法系与社会的对应关系中,以下将分别论述之。

1.古代罗马法与古罗马奴隶制社会变迁、政治兴衰间的协调一致关系。

罗马从公元前3世纪始至公元1世纪,逐步将势力由意大利半岛扩张至整个地中海沿岸,进而统治了高卢北部、低地国家、巴尔干半岛、小亚细亚乃至不列颠。②参见[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领土扩张为罗马奴隶制国家带来了广阔疆域和大量劳动力,随之而来的便是巨大的财富和简单商品经济的繁荣。罗马法与之相适应,发展出了内容丰富的私法制度,以人法、物法、继承法、债法以及诉讼法为主要框架进行了精密的设计。在维护奴隶制国家制度方面,罗马法贯彻家族本位思想,注重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控制。伴随着政治兴盛和领土拓展,社会生活的问题逐渐复杂,罗马法也做出应对性调整,形成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多元体系——“这种法律制度是完全符合罗马奴隶主对被征服地区的残酷掠夺和统治之用的。”①沈宗灵:《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载《历史研究》1978年第12期。

而伴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与分裂,罗马法也不复往日荣光。②参见于浩、曾航:《论维多利亚宗教法律思想》,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西罗马灭亡后,帝国废墟上建立了若干日耳曼蛮族国家,改以日耳曼传统习惯为主要法律。即使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位期间组织编纂的《国法大全》成为罗马法最发达、完善的标志,“但在黑暗时代的整个欧洲显然它已不为人知,对它的重新发现则是11世纪后期的事情。”③[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因此古罗马法实际是伴随古罗马奴隶制社会发展轨迹而同步发展的。④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5页。

2.普通法系与英国政治发展历程的协调一致关系。

公元11世纪诺曼征服开始,为了巩固统治,在英格兰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到亨利二世统治结束的一个半世纪,英格兰封建制度从基础到上层全面建立,到13世纪达到鼎盛。从法律的角度考察,在此之前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在英格兰各地占主导地位,形式上非常简陋。威廉一世从御前会议中设立王室法庭,选任法官巡回各地解决司法问题。巡回法庭到达一地,就利用当地的习惯法进行案件审理,回到伦敦后则磋商研究如何统一全国法度。普通法自始从各地习惯法中脱胎。于是英国逐渐适用于社会各阶层、各行业与各群体的“Common Law”。亨利二世在位时期,进行了带有显著的中央集权色彩的司法改革,法律源于王室而适用于全国。⑤参见李红海:《亨利二世改革与英国普通法》,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随着政治上中央集权的加强和王权的巩固,国王同封建贵族的矛盾加深。13世纪初,英王约翰肆意践踏既有法制,引发了由贵族集团领导的武装反叛。最终英王于1215年被迫签署了贵族们拟定的《大宪章》。政治上的妥协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王权有限,法律至上”观念开始确立,王权在法权之下的理念由实践中推动开来。到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阶段,限制王权的观念进一步发展,并成为重要理论武器。与政治上的变迁相协调,法律也以维护王权为核心转向以保障民主制度和公民权利为核心。随着英国殖民扩张的脚步,普通法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确立。概言之,英国普通法随着封建中央集权制度的推进而同步产生和发展,在封建社会逐渐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过程中具备了新的精神内核,进一步完善并走向鼎盛。

虽然普通法体系并未随着英国封建社会的终结而衰落,这一点看上去和中华法系与中国封建社会间的对应关系的确不同。但需强调的是,这种不同其实来源于历史阶段演进的不同,即英国社会阶段的平稳过渡,使国家实力大幅上升、王朝进一步走向强盛;而中国则相反,封建社会的衰败终结使天朝上邦的迷梦彻底破碎。在这样的背景差异中应当认为,普通法未随封建社会的终结而衰落,恰恰是其与社会发展、政治兴衰协调一致的表现。

3.古代印度法律沿革与社会发展较为一致的同步性。

古印度文明源远流长,古印度的法律传统也历经了上千年的传承与变动。从公元前10世纪的“吠陀”阶段起始到公元8世纪的“法典”法律时期,古代印度的法律发展并非一成不变。“吠陀”阶段的法律处于萌芽阶段,其主要内容是对早期印度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的描绘,并规定了基本的种姓制度用以维护雅利安人对被征服的达萨的奴隶统治。①参见李启欣:《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及其发展》,载《南亚研究》1988年第2期。而“经书”阶段的法律则主要是婆罗门教祭司对与吠陀的解释与发展,其中包涵了民法、刑法、祭典与习惯,在内容上开始对婆罗门教教徒之外的人们进行约束并开始明确社会等级,强调等级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婆罗门地位的崇高。“岩石”阶段的法律则更为复杂,体现了宗教的斗争与当时社会利益与社会需求的多元,在强调君主权力的同时加入了更多的戒律,使其并不像过去那般严苛并带有一定程度的自然法色彩。“法典”阶段的法律则体现为一种成文的习惯法,内容更加包容、繁杂,人们之间社会地位的不平等被予以明确,对劳动人民提出应安分守己、听天由命,对统治阶级则宣扬纵欲与享受,其在性质上属于开始向封建制法律过渡的宗教等级特权法。②参见叶秋华:《古代印度法的两大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在这一演化过程中,法律变革路径背后的宗教和政治变革则更为清晰而深刻。古印度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宗教从“吠陀”阶段、“经书”阶段的婆罗门教转变为“岩石”阶段的佛教,最后变为“法典”阶段的新婆罗门教。无论是法律形式上的变化还是法律内容上的变化都与印度社会主流宗教的变动保持高度同步。举例而言,“经书”阶段的法律以明确社会等级为主,突出婆罗门地位的崇高,这样的选择完全反映了婆罗门教的主要教义;而“岩石”阶段的法律之所以会趋于缓和,甚至带有自然法的意味,则完全是由于受到了佛教教义的影响,佛教的等级制度是按照伦理要求进行的,并且其教义中的“五戒”、“中善”等拥有远远高于传统婆罗门教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特征①廖初民:《法律的宗教化与法律的世俗化——印度法律的世俗化变革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因此,古代印度的法律也保持着与政治、经济生活高度的协调一致,这种一致虽然更多地体现在其宗教的沿革与发展的过程中,但却与中华法系的同步体现在政治变化过程中是殊途同归的。

4.伊斯兰法与历史发展过程中政治变革的同步性关系。

与古印度法律相似,伊斯兰法深受宗教影响,伊斯兰法的起点和最权威的法律渊源便是宗教圣典《古兰经》。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伊斯兰法的正当性的唯一根据是:伊斯兰法是神所启示的意志;它并不是以人间的法律创造者的权威为基础。”“因此,穆斯林法学理论不能够接受法学研究的历史观察方法,把法律看作在特定社会里变化中的生活条件的一种起作用的因素。相反,真主的法律是永恒地授予世人的:社会必须使自己适合法律,而不是产生自己的法律,作为对各种生活问题经常在变化中的刺激的一种反应。”②[德]茨威格特、克茨:《伊斯兰法概说》,潘汉典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4年第3期。然而,理念上的永恒不变,并不意味着制度实践中的伊斯兰法并不具备中华法系那种同步性。详细考察伊斯兰法在从诞生到当代的十四个世纪中的演变过程,就会发现,伊斯兰法同样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政治变迁密切协调一致。

伊斯兰法系的产生和发展,同伊斯兰教的产生和发展密不可分。而伊斯兰教之所以能够统一阿拉伯半岛各部落的多神信仰,表面下的深刻历史背景在于,政治上的分离局面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尤其是强势部族势力获取利益的阻碍,也即政治统一的社会动因产生。穆罕默德开始伊斯兰教和与之紧密相连的伊斯兰法的创立活动,便是顺应阿拉伯半岛经济发展政治统一社会资源整合的诉求。①参见黄跃庆、刘奕:《试论伊斯兰法系的渊源》,载《阿拉伯世界》1993年第3期。穆罕默德逝世后,新生的伊斯兰国家便进入了穆罕默德生前伙伴和直传弟子领导的“四大哈里发”时代,伊斯兰文化对外征服,将大片领土纳入版图,政治上不断走向兴盛;与之同步的则是伊斯兰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丰富发展。②参见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从法律渊源上看,为解决统治领域内的新问题,伊斯兰法逐渐形成了《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的多元法律渊源体系;从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上看,广阔统治地域内的发展极不平衡,社会政治不同诉求反映为对教义和法律的不同态度,随之而来的结果便是伊斯兰法形成了争论鲜明的众多学派,以及伊斯兰法在适用中的多样性。③同上,第110页。

到了19世纪中期,奥斯曼帝国政治上走向衰落,“欧洲列强在中东的影响增加了,而且伊斯兰世界的领袖们同外界接触之后,终于看到,如果要同欧洲列强的政治经济竞争抗衡,必须使行政管理和法律完全现代化。”④⑤[德]茨威格特、克茨:《伊斯兰法概说》,潘汉典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4年第3期。于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前半叶,伊斯兰法在奥斯曼国家的自主法律改革和殖民主义制度输出的双重作用下开始了西化的历程。在国家的改革中,除家庭法和继承法这一核心外,其余领域都在不同程度上学习欧洲的法律;而在殖民占领地区,伊斯兰法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吸收了许多普通法,甚至于可以称作“盎格鲁—伊斯兰法”。⑤[德]茨威格特、克茨:《伊斯兰法概说》,潘汉典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84年第3期。到了上世纪60年代,殖民主义势力在全球范围内退却,阿拉伯民族主义情绪空前高涨,阿拉伯世界开始了一场伊斯兰复兴运动。⑥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页。随着利比亚、巴基斯坦、伊朗等国推翻旧政府建立新型“伊斯兰政权”,西方式的法律在伊斯兰世界被广泛废除,传统的伊斯兰价值被重新确立。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同步性至少并不是中华法系所独有的,其他曾经存在或者仍然延续至今的法律体系与其存在的社会政治环境也存在这种高度协调的同步性。因此,在中外对比的尺度上将同步性称为中华法系的“特征”略显勉强。

(二)在古今对比中检验“同步性”

“古今”①古今之争的隐喻,参见于浩:《苏格拉底与查拉图斯特拉——尼采的“隐微术”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于浩、曾航:《〈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论幻觉与迷”一章法理释读》,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虽然看似对等,实际上在时间跨度上完全不可同日而语。中华法系与封建社会的发展历程超过两千年,在这样一个跨度里面,法系和社会、政治的协调同步实为一种相当宏观视野下的描述,以10年、50年甚至百年为数量级进行讨论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相对而言的“今”如果以1840年鸦片战争起算也不过一个半世纪多一点,如果以清末变法修律为起点则仅过百年。在这样小的时间跨度内考察法律与社会、政治的对应关系,以10年为数量级进行描述都显得过于粗略。因为这一区别,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两者其实无法进行比较。然而考虑到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变革之剧烈为“数千年之未有”,故而也不妨在一种较为宽泛的意义上进行简单讨论。

1.从清末修律到1949年:法律与社会政治变迁的基本背离。

清末的变法修律导致了中华法系母法系统的解体,但新法的创制并未延缓王朝覆灭的脚步。民主共和的思潮虽然使君主专制生长的土壤不复存在,但一份份宪法性法律文件在军阀混战的硝烟中却“掷地无声”。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了向现代大陆法系靠拢的“六法全书”体系,但其与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形态格格不入。政要学者号召“重建中华法系”,试图以“三民主义”为指导弘扬中华法律文化于世界,②参见居正:《为什么要重建中国法系》,载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9—316页。而现实却近乎无情地给出了嘲讽。总而言之,在这一阶段,法律与社会政治变迁是基本上呈现背离状态的。

2.从1949年至今:法律与社会政治变迁对应关系上的缺位与复位。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了历史上最为深刻激烈的社会改革,改变了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实现了向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跨越发展。然而到改革开放前的30多年中,法律基本上处于缺位状态。虽然颁布了1954年宪法,虽然在土地、婚姻和劳动法方面有了相应的改革,但是这一阶段对社会起主要调整作用的是国家的政策和计划,法律发挥实效的空间有限。这种状况到政治运动频繁的动荡时代进一步加剧,形成了一个法律空白的阶段。改革开放后,法律开始从缺位状态走向恢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被提出,政治和经济改革的成果逐渐以法律形式加以巩固。到今天,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并不断向前发展。①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因此,在近现代中国历史进程中,法律与社会发展和政治兴衰的对应关系呈现出不同形态,并非从一而终都是同步协调的。在不严格考虑时间尺度数量级的前提下,中华法系与封建社会协调发展的“同步性”与近现代有较大区别,在这个意义上的“特征”可以成立。

五、结语

最后,笔者再以较为简洁的语言归纳本文的主要观点:

第一,中华法系具有同步性特征的命题若要成立,首先要求同步性确实存在,其次是这种同步性构成一种特征。而所谓“特征”是建立在事物相互比较的基础上的,因此单纯对事物性质的描述本身不足以称之为特征,只能是一种“属性”。

第二,同步性在历史进程中真实存在的判断并非严格正确,因为首先这一判断据以为前提的法系形成标准是否科学很值得商榷;其次,在历史进程中确实存在一些反例,使得同步性进一步弱势。

第三,中华法系体现出的同步性并不鲜见于西方社会和法律的对应关系中,因此在中外对比的尺度下,同步性不能算是中华法系的“特征”。而中国近现代社会政治发展过程与法律的对应关系呈现不同的形态,确与中华法系和封建社会发展的高度协调统一形态有所区别,因此在古今对比的尺度下,同步性可以构成中华法系的“特征”。但这种特征不应认为是绝对强势意义上的特征,因为古今时间数量级的巨大差距使这种对比前提的正当性有所减弱。

(初审编辑 李德嘉)

Review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s“Synchronization Characteristic”

Zhang Jiaqi

中华法系的特征,是研究中华法系无法绕开的问题。有学者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提出,中华法系在发展进程上存有与封建社会尤其是政治兴衰协调一致的同步性特征。本文从成立“特征”的标准出发,分两个层次,即同步性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这种同步性是否构成中西古今对比意义中的特征对该命题进行检讨,并指出法系变迁与封建社会发展并不严格同步,而中华法系这种非严格的同步性也体现在其他法系和社会政治的对应关系中,仅仅在古今对比的弱势意义上可称之为特征。

中华法系同步性特征

The study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is an inevitable subject of the study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Some scholars have put forward,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istorical development,that there is synchronization characteristic betwee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the feudal society i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is coordinated with the rise and fall of politics.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establishmentof the standard of“characteristic”and then reviews this proposition at two levels:whether thesynchronization is real,and whether this synchronization is the characteristic of the contrast of ancient and modern,Chinese and foreign.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changes in the law are not strictly synchronouswith feudal society.This non-strict synchronization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is also reflected in the other correspondent relations between law systems and social politics.This non-strict synchronization can be called characteristic only in the weak sense when we contrast the ancient and modern.

Chinese Legal System Synchronization Characteristic

*张家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理学专业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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