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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保单“打架”保险效力能否延伸

2013-02-24王小燕吴广华

法庭内外 2013年11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金吴某

文/王小燕 吴广华

合同与保单“打架”保险效力能否延伸

文/王小燕 吴广华

妻子为丈夫购买终身保险,其在投保单上未选择自动垫交条款,但保险合同却规定保险公司具有自动垫付义务。妻子迟延交纳保险费后,丈夫不幸因病去世,妻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日前,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纠纷尘埃落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6万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履行。

为防意外购买终身保险

2008年8月29日,孟某为丈夫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保险,并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对“是、否”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一栏,选择了“否”,同时还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名。该提示书规定,保险人应及时缴付保险费,否则宽限期结束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次日,孟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860元,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每年交保险费1860元,交费期2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8月31日。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2011年年末保单现金价值为2220元。

保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不按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负有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

丈夫死亡却遭拒赔

2011年,孟某未按期交纳该年度保险费。同年11月7日,孟某补交保险费1860元,支付复效利息2.06元。2012年3月13日,吴某因病去世。料理完丈夫的丧事后,孟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却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只愿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后,孟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孟某诉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丈夫吴某去世后,本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保险公司却以吴某死亡时合同复效未满180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现要求保险公司给付6万元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孟某投保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生效日期为同年8月31日。2011年,孟某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同年11月7日,孟某补交保险费并申请保单复效。2012年3月13日,吴某因病去世。孟某申请复效至吴某死亡共计126天,复效未满180日,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费自动垫付而使合同继续有效。尽管个人投保单自动垫交权益的条款选择项,与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但保险人未作合理提示,从保护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约定,故应当以保险合同的内容为准。宽限期内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保险费应当自动垫交。2011年年末,本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2220元,足以垫付下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自动扣除保险金,使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效力没有中止,不构成免责事由,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孟某保险金6万元;本案保险合同终止履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合同成立的两个关键步骤:要约和承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非实质性变更,是指承诺内容虽有表面上变更,但这种变更没有实质改变要约的内容,即没有提出新的权利义务的设计或者虽有变更但没有增加要约人的负担。

本案中,孟某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应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该要约中未选择自动垫交。保险公司于次日签发的保险合同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应为保险公司对孟某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对自动垫交条款作了变更,即约定自动垫交功能,未注明须以投保人选择为前提,亦未附条件,将自动垫交保险费作为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的承诺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双方合同内容应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是保险合同条款。其次,既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自动垫交保险费的义务,且本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亦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保险公司未自动垫交,而主张孟某逾期交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显然不能成立。再次,孟某虽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交纳保险费、支付复效利息,不能从投保人的该行为来倒推合同效力中止。孟某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未发生效力中止情形。由于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发生效力中止情形,故不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可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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