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方式的调整*
——以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为背景
2013-01-30周长军
政法论丛 2013年1期
周长军 纵 博
(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2.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等做了一系列重要修改。虽然在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规违纪案件中,被调查人构成犯罪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且对犯罪的追诉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进行,但作为与检察机关工作关系极为密切的纪检监察机关,也不可忽视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其从事的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工作的可能影响。笔者认为,为应对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方面的修改,纪检监察机关需要改革现行调查取证方式和办案模式,以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无缝对接,进而提高追诉职务犯罪的效率。
一、调查取证方式的改革
目前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加之,我国诉讼法学界流行的“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1]100使得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所获证据通常无法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转化,即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除被调查人的亲笔供述之外,要由检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再次进行讯问或询问,并重新制作笔录;对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实物证据,则通常要办理提取、扣押手续,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