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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逃人员异地被抓获后送押途中逃跑是否构成脱逃罪

2013-01-30倘余军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沈丘县界首市谢某

文◎倘余军

[案情]因涉嫌盗窃犯罪,谢某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机关批准刑事拘留,在执行拘留措施前逃跑。界首市公安机关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了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拘留证,上网追逃。后该谢在河南省沈丘县境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当日,沈丘县公安机关立即通知了界首市公安机关,同时向谢某宣布刑拘决定后,准备临时将谢某羁押沈丘县看守所。当载有谢某的警车行至沈丘县看守所门口时,谢某伺机从警车上逃跑。

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是否构成脱逃罪。主要由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的逃跑行为发生在送押看守所途中,其未处于被关押状态,从警车中逃跑不能被视为羁押场所,不符合《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行为主体状态,即“依法被关押”,故不构成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属刑拘在逃人员,异地被抓获后在临时送押途中逃跑,事实上抓获地公安机关只是临时代押,批准刑事拘留机关即界首市公安局还尚未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刑事拘留,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司法机关在“法律层面”的限制或者控制,其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因而主体身份不符,不构成脱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谢系在送押沈丘县看守所途中脱逃,但也应认定为事实上处于押解途中,也即处于被关押的状态,符合脱逃罪中“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这一主体要件。同时认为抓获地公安机关对在逃人员的临时羁押措施也是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的一种情形,只不过执行主体非立案地公安机关而已。本案谢某逃跑前应属依法被宣布执行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逃跑应构成脱逃罪。

[速解]本文认为谢某的行为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脱逃罪,理由如下:

首先,谢某脱逃时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刑法上的“关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司法机关依法控制。构成脱逃罪的关押情形有两种:一是在羁押场所;二是在押解途中。本案中,谢某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押解赴看守所途中的警车内而不是在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内脱逃的,但是,谢某属刑拘在逃人员异地被抓获,其人身自由已经被抓获地公安机关依法控制。此时,押解警车应当被视做司法机关羁押场所的延伸,被视为合格的羁押场所。虽然此时的羁押活动是由公安侦查人员实施的,不是由看守机关人员实施的,但都应当被视为司法机关的羁押、监管活动的范畴。脱逃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羁押活动,侵犯了国家的羁押机能,谢某的逃跑行为无疑符合这一特征,并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故应当认定谢某脱逃时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

其次,异地临时羁押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事拘留的一种特殊情形。从时间属性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从宣布时开始,其人身自由就依法受到限制。本案中的焦点系谢某在异地被抓获,被抓获后没有直接接受立案地公安机关即界首市公安局的宣布执行刑事拘留法定程序,而是由抓获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羁押手续,故有人认为谢某在看守所门口逃跑之时,其尚未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不构成脱逃罪。在办案实践中,异地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后会就地办理临时拘留手续对其临时羁押,同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领人”。抓获地公安机关会依据网上在逃信息办理临时羁押审批手续,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临时拘留措施。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的规定,“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应当成为异地公安机关临时拘留在逃犯的明确法律依据。异地公安机关临时羁押是一种依法进行的较为特殊的代执行刑事拘留行为,此时的羁押对象逃跑当然属于脱逃罪规定的侵害国家羁押机能的脱逃犯罪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谢某在异地被抓获后,临时羁押入所前逃跑,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行为,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当然侵害了我国的羁押机能,应以脱逃罪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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