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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敲诈钱财为目的实施盗窃的行为定性

2013-01-30韩晋丽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4期
关键词:财物罪后视镜定罪

文◎韩晋丽

[案情]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裴某以奔驰、宝马等高档、进口汽车为作案目标,用刀片、剪刀将他人停放在外的车辆后视镜镜片割下后藏匿,并在车上贴上留有其电话和银行账户信息的字条,以不给钱就不归还后视镜镜片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多名车主勒索钱财。案发后,经侦查对案,犯罪嫌疑人裴某以此方式先后偷窃12辆车的后视镜镜片,其中6次成功从车主处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因涉案车辆均为高档车辆,后视镜镜片鉴定价值高达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裴某的目的在于勒索财物,而不是占有车辆后视镜镜片出售获利,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裴某客观上实施了采用剪、割的方式将他人车辆上的后视镜镜片取下,致使车辆后视镜毁损,无法正常使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裴某所偷窃的机动车后视镜镜片价值明显高于其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速解]本文认为,本案属于敲诈勒索与盗窃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首先,裴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区别于贪利型犯罪的根本之处在于,出于个人报复、泄愤、妒忌等心理追求,以将财物毁坏为犯罪目的,而不是非法获取、占有财物。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裴某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钱财,而非毁坏财物,故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本案中存在受害车主事后找回镜片,并顺利安装、恢复原状的情形,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显然不能全面、客观的对类似情形作出正确评价,不符合充分评价的原则。

其次,裴某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形以敲诈勒索罪或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机动车后视镜镜片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认定裴某的盗窃行为与勒索行为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更为适宜。

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敲诈得手后归还所偷窃的后视镜镜片,车主可安装、恢复使用的,敲诈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因未对车主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失,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将后视镜镜片丢弃,车主没有找回后视镜镜片的,在此情况下应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此情形下,行为人将后视镜镜片丢弃的行为客观上致车主财物损失,该行为后果明显重于敲诈未遂,应以相对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有人会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处以盗窃罪似乎比较牵强。其实,盗窃的经典表述是以和平手段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未能敲诈得手的情况下,将后视镜镜片丢弃,虽然没有实现非法获取财物的主观目的,但其主观上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明知且为故意,客观上也实际造成了被害人为维修、更换后视镜所产生的利益损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符合刑法原理。虽然此部分费用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获取,但确属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财犯罪中有时犯罪人非法获财情况与被害人损失情况并不一致,但并不妨碍将其未实际获取的部分认定为犯罪数额。

在此需强调的是,针对上述情形下的盗窃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明确区分后视镜镜片与后视镜整体价值的不同。实践中也存在部分车辆的后视镜与其中的镜片不可分离,若强行拆除镜片后,不可单独修复的情形,镜片毁损等同于后视镜毁损,对此在鉴定时应明确说明,后视镜价值可作为认定依据,但在量刑时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如果行为人敲诈钱财得手后又使后视镜镜片丢失、毁损等致车主未找到后视镜镜片的行为,可视具体情形处断为一罪或数罪并罚,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裴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辆后视镜镜片,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而其敲诈数额相对较小,且有一些系敲诈未遂,依据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罚处断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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