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

2013-01-30龙宗智

中国检察官 2013年7期
关键词:行政性程序性检察官

文◎龙宗智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履行职能、办理案件时形成的组织关系、工作机制、行为样态。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方式,虽有利于保证检察权行使的集中性和统一性,也暴露出一些弊端。因此,需要推进适度司法化的改革,即推动司法性工作方式发展并以其取代行政性工作方式。

检察机关是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却始终采用行政性办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因此,适度司法化的改革要求,起因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职能特点。其一,检察机关要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履行侦查、起诉(不起诉)、批捕等职能,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属性,因此其办案方式应与之相适应。完全以行政性的办案方式履行这些职能,不符合司法规律与检察规律。其二,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此处指狭义的“诉讼监督”),具有程序性、建议性(特定情况下有决定性)、非终结性的性质和特征,与之相适应,需要采取适当的工作方式。其三,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司法公正。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从逮捕程序改革、司法救济权赋予,到简易程序出庭和法律监督任务的加重,使检察机关办案方式适度司法化成为更迫切的课题。目前虽然存在检察机关自身素质、体制逻辑、外部配合等内外障碍,但仍可能为其创造一定的运行空间和条件。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革,既强调其必要性与重要性,又注意其“适度”。这主要体现于组织性措施和程序性措施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确认办案的亲历性、判断性要求,包括确立骨干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将其塑造为一般事项的承办与决定相统一的一线责任主体;由不同业务方向的办案组群,形成“多点式办案单元”和“扁平化”管理模式;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促进分类管理和检察官职务体系的合理构成。后者是指借鉴对审兼听的司法结构和方法,建构审前程序的弹劾制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同时适当弱化和简化内部审批程序,提高办案的公正性。

(摘自《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169-191页。)

猜你喜欢

行政性程序性检察官
“检察官让我重获自由”
肝细胞程序性坏死的研究进展
程序性细胞坏死及其信号通路
浅析程序性知识教育游戏设计
挽救『小男子汉』的检察官
关于程序性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