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扣押期间船舶看护费用可从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
2012-12-27上海海事法院陶冶
航海 2012年1期
关键词:船舶
文/上海海事法院 陶冶
船舶被依法扣押后,若船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船员或第三人为看护船舶而发生的费用系为船东及所有海事请求人共同利益所支出。该费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案情〗
原告:艾科·艾尔提德
被告:盖拉多海运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 2008年 10月 13日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原告受雇担任被告所有的“NORDSTAR”轮船长。2009年 12月 29日,该轮因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被上海海事法院依法扣押。2010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伙食费及其他劳动报酬等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9日的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始终在船上履行职责,并与其他船员共同参与船舶看护。船舶扣押期间,未见被告对船舶与船员履行船东义务。
2010年 3月 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长兴)签订《垫付费用及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在船舶扣押及拍卖期间,原告继续留船工作,负责船舶看管及日常维护工作,并确保船上人员及财产安全。为此,中海长兴按照法院认定的原告雇佣合同项下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所得为标准,向原告按月垫付工资直至船舶交接完毕。2011年1月 26日,“NORDSTAR”轮经法院依法拍卖后,与新船东完成船舶交接手续。
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起,涉案船舶因存在其他纠纷,始终处于留置和司法扣押状态。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间,原告为维护船舶安全一直驻船看守,未获任何报酬并自行垫付了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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