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
2012-12-22张帅梁
理论导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张帅梁
(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郑州450002)
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
张帅梁
(河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郑州450002)
能动司法本质上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侵蚀。宪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法,体现了法律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应作为能动司法的边界。依据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司法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但通过人大常委会“督宪权”与司法机关“司宪权”之不同层级的分工,司法机关应享有默示的授权以对普通法律做合宪性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即在能动司法与宪法司法化之间构筑了联动关系。
能动司法;宪法司法化;宪法解释
一、民意与法律在个案上的博弈凸显宪法框架内能动司法的必要性
2001年发生的山东“齐玉苓案”引起了学界广泛的关注,该案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被告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批复》的根据是《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该案如果不直接援引宪法规范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难以得到司法救济的。该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开创了普通诉讼中适用宪法的先例。
如果说山东“齐玉苓案”是从宪法司法化的角度来阐释能动司法的途径的,那么“四川第三者遗赠案”和“许霆案”体现的则是法院判决在法律和民意二者之间能动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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