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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族地区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的必要性

2012-12-08谢秋凌

关键词:责任民族环境

谢秋凌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发生砷污染重大环境损害事故,法院在审理时认定,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导致阳宗海水体受污染,水质从二类下降为劣五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周边2.6万余居民的饮用水源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1]2011年,曲靖市陆良化工厂因非法倾倒工业废料铬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截至8月15日,事故已致77头牲畜死亡,铬渣堆放点附近已出现癌症村,11人已经去世。[2]面对巨额的环境恢复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切实保障受害方的权益,如何避免加害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如何降低政府承担的环境事故应急费用风险,这一系列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通过社会化方法分担环境侵权损害责任显得格外引人瞩目。2009年10月1日,昆明市正式施行《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首批强制要求340家企业购买这种新险种,并鼓励56家企业自愿购买。[3]

笔者认为,通过社会化方法分担环境侵权损害责任的提出是因为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在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遇到了诸多困难,但社会化分担方式不可避免地对传统侵权法造成了影响和冲击。①20世纪以来,关于侵权行为法危机的讨论不绝于耳,侵权责任社会化问题被认为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美国加州大学的Fleming教授认为,侵权法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威胁;英国剑桥大学Jolowicz教授指出,侵权法正面临着危机;瑞典学者Jorgensen更断言侵权法已经没落。因此,寻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的正当性基础,以及该机制的存在价值就显得尤为重要。考虑到云南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少数民族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三分之一,民族自治地方国土面积占全省总面积70﹪的实际[4],搞好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事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事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而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经济在获得较快发展的同时,许多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原有的生态平衡被日渐破坏,环境侵权问题愈发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而,本文将研究背景置于民族地区,以期能为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抛砖引玉。

二、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的正当性基础

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5](P59)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它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6](P186)王明远博士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7](P13)据此可知,如果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个人的原因,引起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光污染、放射污染、噪声污染等,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对此,我国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本身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因而环境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应该由侵权人单独承担。戴维·M ·沃克曾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精准的阐释,他认为,从社会的角度看,侵权法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个体所遭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的身上。[8](P863)显然,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不同于以责任针对性为基础的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不再单纯强调侵权人的责任自负,而是寻找一种由国家、社会、企业等多数主体承担和消化该损失的机制。所谓的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就是责任的转移机制,即将因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由侵权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完全或部分分担损害赔偿金额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的出现和发展是与侵权行为法思考方式的转变相适应的,侵权行为法功能定位由转移损失发展为分担损失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趋势。①日本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平井教授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地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损害分散的思想已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可见,在民法学者看来,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向侵权责任人以外的主体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必然的趋势。从个人责任到责任社会分担,社会连带理论的流行是其制度演变背后的正当性基础。

“社会连带”在英语中的对应词是solidarity,在汉语中又被译为社会团结、社会关联、相互关联性等,通常是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相互渗透、相互依存的状态。社会连带思想由孔德提出,经由涂尔干和狄骥,发展成为一个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指出,人类社会有两种连带关系:机械连带和有机连带。[9](P119)机械连带是指人们只是作为社会这一整体的组成,唯一的联系也限于这个整体之中;有机连带是指社会成员是社会这一有机体的能动组成,通过其才智和努力能为统一、和谐的集合体的发展做出贡献。狄骥将涂尔干的社会连带理论运用于法学领域,进而创建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狄骥从实证主义哲学出发来说明连带关系的产生根源于人们的现实需要。由于人们生活在社会这个大集体中,每个人的智力、能力是不同的,如果不进行合作就无法满足自身的需要、就无法生存下去。连带关系的形成使得人们能够很好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社会连带关系也就成为人们行为规则的一个事实。在狄骥看来,这种连带关系是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效果的,也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法律不应像19世纪那样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为20世纪以来法律社会化的演进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10](P266)以社会连带的哲学假定和法学思想来解释环境侵权赔偿问题,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成了水到渠成的理想方案。[11]首先,生态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社会群体对其具有公共需求,如享受清新空气、清洁水源、安宁生活等,这种共同的愿望和需要必须通过共同生活、相互援助才能实现。人们因这种共同的需求而形成社会连带,并对这种社会连带负有维系义务。因为任何可能危及这种需求满足的行为都将减损这种社会连带,所以当减损现实发生时,所有处于连带状态的人都有责任去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使社会连带关系重新恢复和谐和稳定,尤其是直接减损这种社会连带的污染者或潜在的污染者。“社会责任要求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在维持和推进共同利益方面发挥作用。一旦发生冲突,必须让共同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满足这一要求,每个成员对社会合作关系负有责任。”[12](P162)其次,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侵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各种权益。即环境侵权往往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其涉及的不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利益。个人损害到社会损害的救济,在加害人、潜在加害人、受害人、潜在受害人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形成了社会连带关系。单纯的损失转移,或者会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或者会使加害人受到毁灭性打击,从而增加整个社会的负担。但广泛而科学地分散损失对社会则是有利的。“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从而使损害填补不再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既可及时、充分地救助受害人,维持社会稳定,又可避免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保护经济发展。”[7](P124)

三、民族地区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的证成

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人类经济开发活动引起的,它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多与贫穷相关联,因而,有人称之为“贫穷污染”,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所有的环境问题中,再没有比“贫穷污染”更严重的问题了。云南民族地区占地大、人口多、条件差。25个世居少数民族中,有16个少数民族跨境而居; 25个边疆县(市)中,民族自治县有22个。有的县农民人均年收入才1000多元,在云南东南边疆的马关县,2008年人均年收入低于1000元的农民还有7万多人,占全县总人口的1/5,贫困程度超出想象。[13]由于我省民族地区多处于生态环境脆弱和资源相对丰富二者重叠的地区,经济的落后使这些贫困地区陷入了“贫困—经济开发—环境恶化—更加贫困”的恶性循环。正如印度高级法官乔·德赫瑞指出:“贫穷是生态恶化的首要原因,贫穷不堪的社区,不得不开采已有的资源以便满足自己的基本需求。随着生态系统开始恶化,贫穷地区受到最大的伤害,因为他们无力负担采取必要措施来控制生态恶化。”[14]对于如何解决民族地区的“贫困污染”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里明确指出:“在发展中的国家中,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它们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因此,解决民族地区的环境问题还是要靠发展,发展才是硬道理。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经济、社会、环境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而且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均有着重要意义。申言之,民族地区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有其成立的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乃至社会学的理论基础。①Calabresi法官将在法学研究中引入其他学科的方法称为“Law and…”方法,并列举了经济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社会学、文学等与法学进行结合的方法。在笔者看来,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的分析对于侵权法、环境法尤其重要。

侵权法基础的核心内容就是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伦理基础研究,即对侵权责任道德基础的哲学研究。因此,伦理分析是证成民族地区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必然性的基本方法。虽然正义常被指说有着一张普罗托斯似的脸,但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仍是正义概念的一个核心的和重要的组成内容。正如《民法大全》中首创的一个著名定义所称“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5](P264)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伦理依据主要依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研究路径进行论证,强调“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我省民族地区多处于生态环境脆弱和资源相对丰富二者重叠的地区,考虑到资源含量和技术水平,我省目前的经济发展重点主要是能源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加工,这是典型的资源型经济结构,而这些行业都属于高污染行业,因而我省民族地区的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人们在进行经济建设过程中的附带产物,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其“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和公益性。”[7](P28)显然,矫正正义理论无法解决环境侵权行为的原因正当性与结果损害性所产生的悖论,分配正义理论日益成为环境侵害社会分担的重要伦理支撑。一方面,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能实现受偿不能的风险分担。如果每个责任人都有完全的赔偿能力,由受害人在法律确定的数额内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即可。但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具有严重性、广泛性的特点,实际案例中的各个受害人往往无法获得全部赔偿,因此,社会分担机制的价值就在于将受偿不能的风险分散到社会,实现分配正义的第二级。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共同需要,经济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原因的价值性和正当性,由其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责任不宜视为个人责任,而应该属于社会责任,由其所造成的损害也不宜视为个人损害,而应该是社会损害。所以,社会分担机制的建立能将这种损害转由不特定的多数人来承担,这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正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

法律经济学滥觞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它以效益为核心价值取向,用简明的经济学概念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这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我们解释、评价建立于公平价值观之上的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研究工具。首先,在哈丁看来,污染产生的原因在于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民族地区的环境资源虽然丰富,但往往被认为是公有的、无价的,可以无偿占用,结果导致“公地悲剧”出现,对稀缺资源索取费用有助于有效地使用资源。通过征收自然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环境税等筹资方式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能够贯彻“谁污染谁付费,谁利用谁补偿”的生态环境开发保护原则。其次,经济人理论认为每个市场主体都能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大化的合理判断,因此利用制度提供经济刺激就能够达到减少环境污染的目的。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最常用的环境责任保险,能够对应风险大小来征收保险费,污染风险高的企业承担较高的保险费,消减了污染风险的企业其保险费也相应下降,由此,环境责任保险就给污染风险的消减提供了经济诱因;而且,保险人为降低赔付率,在出售责任保险之前都会对企业实施污染风险评估,并且会在保险存续期间进行持续监测,这同样有利于投保企业将污染事故的发生概率降到最低。再次,社会财富极大化(或称社会成本最小化)是经济分析解释侵权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多数企业的财产责任能力不强,当地群众的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高,发生侵权损害后必然会更多地求助于司法、行政机关,从而导致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谈判中产生较大成本,这就使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和权利分配成为必要,而合理设计的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应能够引导和刺激社会总成本的降低。

从政治学上分析,政府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民族地区政府职能的确定是与民族地区的现实状况分不开的。笔者认为,民族地区政府的职能主要包括:经济职能、供应职能和协调职能。在民族地区构建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有利其政府职能的履行。就经济职能而言,民族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普遍偏低,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加快市场化建设,做好市场经济的培育者。同时基于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还需要灵活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引导民族地区经济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轨道。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的运用能免除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资金,加快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运用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率机制还能起到杠杆调节作用,抑制污染企业,鼓励清洁企业,进而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就供应职能而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负有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责。制约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瓶颈就是基础设施建设的缓慢,而这些基础设施属于社会的公共产品,其有效供给是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保证。地方财政实力决定了公共产品供应的数量和质量。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一旦污染企业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政府往往要被迫扮演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政府介入补偿无疑是利用全体公民的税收作为财源,这就会使本就窘迫的民族地方财政更加捉襟见肘,进而影响到当地公共物品的供应。而引入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可以大大降低政府环境风险责任压力。就协调职能而言,强调的是政府应当充任社会利益、社会矛盾的调节者。“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因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出现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民族地区县域社会利益集团的分层和多元,形成复杂的交织的社会利益矛盾。”[16]引入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分担机制可以对这些多元矛盾进行一定程度的化解,避免当发生环境损害而无法获得及时充分补偿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激化,以及人们将矛头指向政府行政管理能力和相应法律制度的危险性。

社会学认为,环境问题不仅仅是人与自然之间的问题,而且更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问题。换言之,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失调是环境问题产生和恶化的重要原因。环境公平概念的提出正反映了人们对于环境问题本质的认识。环境公平包括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两种类型,即世代之间的纵向公平性与同代人之间的横向公平性。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之间环境公平的实现,既是代内公平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代际公平的重要前提。根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产业布局,使得占有丰富资源和能源的西部地区以资源开发业为主,而东部地区以加工制造业为主,东西部地区对于资源收益的占有长期不公平;市场经济时期,国家对东部地区的政策支持使其具有了先发优势,而西部地区在缺乏财力支持下的短期行为又进一步加剧了环境破坏,东西部地区在环境保护的负担上存在不平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共产党新的执政理念,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以说,西部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民族地区为矿产资源的开发、水电站的修建、铁路公路的建造等作出了巨大牺牲,同时也承受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由于我国目前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不够、生态资源补偿机制还不完善,少数民族地区并未因此获益多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少数民族群众的“被剥夺感”和不满心理。而一旦再发生环境侵权事故,由于损害程度的严重性、加害人的可负担性、判决的可执行性和赔偿的实效性等问题,往往会使受害的少数民族群众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从而导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发生并不断恶化,这将使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失调,进而危及民族地区的稳定、团结和发展。而采用环境侵权社会分担机制可以将巨额的赔偿金额分散给社会,避免激化因环境侵害造成的各种矛盾,以减少社会的震荡。这对于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推动民族经济发展,保证和谐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云南阳宗海污染事件始末[EB/OL](2009-9-29)[2010-10-7]http://huanbao.gongyi.ifeng.com/hbbgt/detail_2009_09/21/343500_0.shtml

[2]云南剧毒铬渣堆放22年,全国400万吨铬渣待处理[EB/OL](2011-8-23)[2010-11-24].http://news.sohu.com/20110823/n317047633.shtm l.

[3]昆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强制340家企业购买[EB/OL](2009-10-10)[2010-10-6].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insurance/bxdt/20091010/11106822979.shtml.

[4]云南将投资728亿元加快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EB/OL](2011-6-3) [2011-11-25]http://news.sohu.com/20110603/n309244242.shtm l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8]牛津法律大辞典 [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9]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0]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11]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

[12][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3]云南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民族工作纪实 [EB/OL](2009-4-21)[2010-10-7].http://news.qq.com/a/20090421/000272.htm.

[14][印]乔德·赫瑞.黄列译.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J].外国法译评,1998,(3).

[1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6]纳麒,张劲松.民族地区县级政府能力的内涵及建构[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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