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单位撤消后由权利承受单位担责
2012-10-16刘学胜
中国农资 2012年8期

——农资人身边的法律顾问
本期案例:
主持人: 《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1997年6月,南宁市某局将本局开办的南宁某技术服务部发包给李某,并于同年8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后李某将该服务部更名为南宁某技术服务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2004年1月和 2月,马山的黄某先后两次到该公司向李某购买了20吨丹麦复合肥,黄某将其中的18.85吨卖给甲乡技术推广站。甲乡技术推广站又将其中的部分化肥卖给乙供销社,乙供销社将其零售给当地的韦某等116名农民作玉米基肥使用。
同年3月,县工商局将这批丹麦复合肥抽样送检化验定为“不能作为肥料使用”。对甲乡技术推广站进行了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南宁工商局对李某经营的丹麦复合肥进行抽样化验结果定为“劣质化肥”,责令李某停止营业并罚款。韦某等116名农民得知后向县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乙供销社和甲乡技术推广站赔偿给韦某等116户农民经济损失合计150640.40元。
判决生效后,在该判决的执行的过程中,甲乡技术推广站向马山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116户农民经济损失、工商罚款以及诉讼费。马山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南宁某局为共同被告,依法追加李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过调查审理后,马山法院作出判决,由李某赔偿给甲乡技术推广站化肥款、工商部门罚款、原告交某县法院的诉讼费、农民施肥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125.3元,减去已支付的部分,李某还应赔偿给甲乡技术推广站381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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