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法: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的矛盾对银行债权保护的影响
2012-10-15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汪其昌
一、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31日,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为装修富利达地下商贸城,与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分别借给富利达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贷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贷款以年利率7.2%计息。贷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和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富利达公司以其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汇通支行于签约当日分2次向富利达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贷款。这笔贷款到期后,汇通支行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美元146860.28元。因富利达公司不能偿还余下贷款,原告汇通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约定将富利达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出租权转让给原告行使。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哈尔滨火车站前广场西北部的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公司的前身哈尔滨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5000万元参与建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富利达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富利达地下商贸城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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