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电力、燃气”案件中的“共同犯罪”
2012-08-15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汪庭瑶
上海煤气 2012年6期
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汪庭瑶
0 前言
电力、燃气盗窃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共同犯罪”的现象,能否甄别这一现象,也是检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查清、案件审理是否完整的重要标志。
电力、燃气(指:城市管道燃气)其物理形态都属于特定的“无形物”,都具有稍纵即逝,看不见、摸不着,却又是客观存在的特性,属于资源性财产,关系着国计民生,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的特性,而电力同样具有上属部分特性之外还会有“触电”造成伤害等特点,两者物质形态不同,但输送、供给形式,均为网状输送,管或线状相连接,具有许多相似之处。
盗窃电力、燃气有别于其他盗窃犯罪行为,非短时间内或者一次性所完成,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日、逐月的累进过程。盗窃电力、燃气“无形物”属于新型侵犯财产罪案件,团伙性“共同犯罪”是其主要特点和表现形式,特别是经营性用户以牟利为目的盗窃电力、燃气案件表现更为突出。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就盗窃燃气案件而言,有其技术上和分工配合的需要,受到一定技术要求的制约,由一个人单独完成盗窃行为的极为少见,客观上分工合作是基本条件,加上常年累月的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就是其具体表现形式。
分析和研究盗窃电力、燃气案件其共性部分中的“共同犯罪”,对丰富和了解及具体指导办理同类型案件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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