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
2012-08-15王安辉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2年1期
□文/王安辉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一、引言
由于工业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远的如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华盛顿州农作物的损害及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近的如美国康菲公司对我国北部海域的污染等等,这些无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
关于何为跨境环境污染,根据1982年国际法委员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所下的定义:“跨境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指出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都是在国家的领土范围内,更确切地说,污染只能是发生在一个或几个国家领土范围内,而对污染国以外的国家造成了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该定义较为狭窄。如跨境环境污染不是发生在某国领土范围内,但由某一国家在该地区行使控制污染环境活动的主权,例如,在公海的石油开采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活动,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应被看成是跨境污染。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境污染的定义是:“跨境污染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边界。……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