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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司法解释之弊

2012-08-15高艳霞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法律

高艳霞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 450000)

浅议我国司法解释之弊

高艳霞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 450000)

法律的不周延性意味着法律不能规制人类行为的方方面面,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过去,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解释应运而生。法院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自然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近几年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不断扩大,我们在过分追求其数量的同时,却忽视其质量,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泛滥化、不规范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使司法解释偏离了正常轨道。

泛立法化;泛滥化;不规范化

一、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

在西方判例国家,法律解释仅针对个案来说,是个别解释,主要是指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方法。而我国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指规范性解释,它是法定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目前我国正式的法律解释主要被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1]。本文主要探讨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做的解释[2]。那么在我国谁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权呢?下面我们先看以下三个文件: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中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3];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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