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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的本质

2012-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燕 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浅析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的本质

燕 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北京 10002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行为类型除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还包括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不以犯罪数额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之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质;行为类型;犯罪数额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由于行为所涉及的对象是赃物,所以刑法理论上概括地称其为赃物罪。对赃物罪本质的研究,关系到赃物罪成立的问题,对本质认识不清将导致犯罪认定的混乱。

一、赃物罪的本质界定

(一)赃物罪对本犯的依附性与独立性

关于赃物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附属规定到单独规定的过程。在中世纪以前,对隐匿赃物的人和盗窃犯处以同样的刑罚。在普通法时代,赃物罪作为盗窃、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衍生物,被作为事后共犯来处理,并不具有独立地位。直到19世纪,人们才逐渐重视赃物罪利欲犯的性质,开始把它作为独立的单独犯罪来处理[1]。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59条虽然单独规定了赃物犯罪,但是仍将其与包庇犯人罪置于同一章之中,可以看出将赃物犯罪作为事后从犯处理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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