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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险人缴费催告义务的立法研究

2012-08-15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宽限期催告大陆法系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人寿保险属于长期性保险,保险合同的持续性甚至长达十几年,这意味着投保人在投保后的许多年内,每年都要承担缴付当年保险费的义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诸多原因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付后续到期保险费,势必产生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尤其是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会对投保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为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持续性,就产生了宽限期与保险人缴费催告制度。但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保险立法,却在是否需要将保险人缴费催告确立为法定义务的问题上存在明显分歧。而我国在立法上则比较含混,导致保险实务上问题纷呈。

1 世界各国及地区立法例考察

1.1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立法例考察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没有缴付第二期之后的到期保险费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保险立法的态度保持高度一致:保险人应该在投保人没有缴付第二期之后的到期保险费时,承担催告义务,督促投保人缴费,以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持续。如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五十条(保险费的支付与迟延效果)第三款规定:“在为特定的他人投保的情形下,当保险合同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也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保险费之支付)规定:“……如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效力于保险人以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中止。”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立法,其共同点是:其一,规定了保险人有缴费催告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无论在缴费日过后多久,只要保险人不催告,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因投保人未缴付保险费而停止;其二,强制性规定了催告后的宽限期,如德国为两个星期,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为30天,韩国没有做出具体日期的规定,但也要求保险人规定一定期间,且该期间应具有合理性,以方便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

1.2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考察

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投保人没有履行保险费缴付义务,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该终止,但是,鉴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立法仍然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给投保人一个宽限期,时间一般是30天,此即法定的宽限期条款,以此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依据这个宽限期条款,如果投保人没有缴付到期保险费,保险单并不会立即终止,投保人仍然可以在宽限期内缴费,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尽管立法并没有要求保险人承担催告义务,但在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会在续缴保险费日期到来之前予以催告。一般来说,保险公司都有一套审查保险费滞缴的办法,保险人会在保险费缴付日期到来之前的两周到三周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投保人发出缴费通知单,指出他应缴付的保险费数额以及不缴付的后果,以避免投保人遗忘。[1]保险人之所以主动催告,是因为一张失效的保险单,不但对投保人不利,而且对保险人也不利。因为签订寿险保险单并使之生效的大部分费用,如营销人员的佣金,体检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行政管理费用等,都发生在保险单的第一年,这些费用必须在合同生效后最初的几年收回,否则保险人将会遭受损失。[2]所以即使立法不要求保险人承担催告义务,保险人也会主动催告,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客观上也维护了投保人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上的催告是保险人的自愿行为,与保险合同宽限期的起算也没有任何关系。宽限期的起算时间仍是保险费到期日,而非催告之日。

1.3 两大法系立法差异的原因分析

两大法系国家在是否将保险费缴付催告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问题的明显差异,与两大法系对于保险费性质的认定有关。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支付义务,投保人则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3]投保人未缴付到期保险费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称为未履行到期债务。依据合同法上的规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是要求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是解除合同。如果是解除合同,就有一个前提条件:债权人要承担催告义务,即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经催告,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合同法上的这一规则被运用在保险法上,就是投保人(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未缴付到期保险费),保险人(债权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费缴付催告义务,而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才会产生变动。因此,保险人催告义务是合同法上债权人催告义务在保险法上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多认为保险合同是单务合同,投保人没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否缴费,投保人有绝对的自由。当然,这些国家也承认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但对于“义务”一词的理解,却与大陆法系的国家有很大的差异性。一方面,承认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但另一方面,对这个“义务”做扩大的解释。对于一般合同义务来说,债务人如果不履行义务,都需要向债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而且在适当的情况下还有可能被强制要求履行义务。然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果没有履行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通常是无权强迫其缴付的,也无权就此向投保人索取损害赔偿金额。这一点,无论是在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没有差别。在英美保险实务上,保险费缴付往往成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说的“如果您缴付保险费,我们就提供保障。”[4]

2 我国《保险法》上寿险保险人缴费催告义务的缺失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通说认为,该款规定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条款,至于该条款中是否包含保险人的缴费催告义务,少有人论及。究其原因,并非对这一问题存在争议,而是该款规定根本没有要求保险人承担缴费催告义务。

依据该款的规定,在投保人没有缴付第二期之后的到期保险费时,保险人有两个选择——催告或不催告。既然可以做出选择,也就意味着保险人可以选择不予催告,可见,立法并没有强制要求保险人承担缴费催告的法定义务。仅从字面理解,立法没有要求保险人承担催告义务似乎并无不妥:因为当保险人没有催告时,仍然赋予投保人宽限期优待,而且该宽限期的时间比保险人催告下的时间要多一倍,这样的规定也算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5]其实不然。保险人催告义务的存在,是因为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与保险费缴付的分期性,容易产生投保人因遗忘等诸多原因,而未能缴付后续到期保险费的情形。通过保险人催告义务的履行,投保人得以及时缴付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对于忘记缴费的投保人而言,如果没有保险人的及时提醒,即使经过60天甚至更长的时间,投保人也同样不知道保险缴费日期的到来,往往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赔付时,才知道保险合同因保险费未缴付而停效。因此,允许保险人选择不予催告,无论宽限期的时间如何延长,也不能解决投保人遗忘保险费缴付的问题,自然难说此举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3 立法规定给保险实务带来的困惑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宽限期的起算与期限因为保险人催告还是没有催告,而产生两个标准。其适用的规则是:如果保险人催告了,应以催告之日计算宽限期,宽限期是30天;如果保险人没有催告,则以缴费到期日之次日计算宽限期,宽限期是60天。保险人如果在缴费到期日后30天内催告的,应该以催告之日为宽限期起算日;如果在60天后催告,则失去催告意义,因为宽限期已经经过了60日。问题是,如果保险人在缴费到期日30天后,60天前催告,会产生如何计算宽限期的问题。如约定的缴付保险费的时间是每年4月5号,如果保险人没有催告,宽限期到6月5号为止;但保险人在6月1日进行了催告,此时宽限期究竟是6月1日到6月30日,还是4月6日到6月5日?即究竟以催告为准,还是以缴费到期日为准来计算宽限期的起算时间?有学者认为,如果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以一个较长的时间,即以催告之日为宽限期起算日。[6]但是如此一来,因催告的结果对保险人不利,会导致保险人丧失催告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了投保人利益。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因为我国《保险法》既没有遵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课保险人以催告义务,同时也没有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而否定该义务的存在,而是将两大法系的立法规则糅合在一起:虽然不强制保险人承担缴费催告义务,但是取大陆法系的“催告之后开始计算宽限期”规则,同时又取英美法系的“不催告而以缴费到期日开始计算宽限期”的做法,甚至还超越两大法系的做法,允许合同当事人做特别的约定,因此,该规则在适用时必然会造成困惑。

4 结束语

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多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尽管这不意味着我国保险立法一定要在所有问题上都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保持一致,但是在是否要求保险人承担缴付催告义务问题上,我国保险立法应该持肯定态度。其一,可以更好地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保险合同若因投保人未及时缴付保险费而终止,使得投保人非自愿地失去保险合同的保障,这既不符合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也不利于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功能。尤其在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初级阶段,投保人保险意识不强,保险知识缺乏,对保险业普遍不信任,强调保险人的缴费催告义务,对于保护投保人利益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其二,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解除合同前的催告义务,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之一种,理应遵循这一规则,《保险法》上的规则也应与《合同法》上的规则相契合。因此,我国保险法应该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缴费催告义务,不给于保险人是否催告的选择权,更要禁止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或变更这一义务。

[1]契立斯·马歇尔.人寿保险与实务[M].朱 棱,樊玲,杨其乡,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150-152.

[2]Dorf man M S.当代风险管理与保险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2.

[3]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4.

[4]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58.

[5]汪信君.再论人寿保险契约效力之停止与复效[J].月旦法学杂志,2010(12):105.

[6]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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