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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性化的角度看环境法的精神

2012-08-15林龙

关键词:环境法中心主义人性化

林龙

(福建农林大学人文社科学院,福建福州,350002)

从人性化的角度看环境法的精神

林龙

(福建农林大学人文社科学院,福建福州,350002)

环境法的精神是环境法所欲达到的目的及其采用手段的最高层次的抽象,对环境法的精神进行研究能够更好地对环境法中具体的法部门进行系统的整合和统一。从人性化的角度看环境法精神,离不开可持续发展观的指导,因为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是环境法契合人性化的需要。

环境法;环境法的精神;人性化;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法精神概说

法律作为人类为自己创造的规矩或者尺度,它与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而21世纪由于全球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也以各种各样的形式爆发出来。曾经被视为边缘学科的环境法学俨然成为了时代的显学。为了解决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我国连续出台了许多相关政策以保护环境资源,同时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然而,纵使是在环境立法、执法与司法拥有高度关注的现在,每年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相关环境事件报道却难以给我们任何慰藉。究其原因,就在于环境法制的完善与环境法律的实践总是脱节,环境事件、环境纠纷和环境侵权发生后,环境法律似乎总是缺位,我们的制度与现实法律需求无法同步。故而,研究环境法的精神,以人性化的角度来探视环境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让我们更好地认识环境法制建设的困境,从而努力尝试提出更好的方案来为当下的环境法制困境找出病因并相应地给出药方。

所谓环境法精神,“实际上是指环境法所欲达到的目的及其采用手段的最高层次的抽象”[1]。环境法包括许多具体的法部门,各个部门所欲达到的调整目标是不一样的,但这些具体的部门目标之间并非一个杂乱的聚集,而是一个层次性比较强、比较有序的目标体系,我们可以用一个最根本的、最抽象的目标来对它们进行整合和统一,这个最高目标就是环境法精神的首要体现。这个目标中所包含的核心概念实际上是环境法概念中的最高概念,也是环境法规则中的最高规则,也是环境法原则中的最高原则。

但是,“环境法精神还应当包括达到环境法目标所应采用的手段的总结和抽象”[1]。有时候,环境法的立法目标可能是相同的,但采用何种调整手段和调整机制,则大为不同,而且,这种手段对于目标的实现往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律中的规则具有一定的工具性质,整个环境法概念、规则、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都是达到目的的内在工具,所以,占据环境法体系绝大部分数量的条文,也应当有一种比较抽象的概念来被统辖,使手段具有协调一致的功能和作用,能够在实现目标过程中高效地发挥其力量。所以,笔者认为,仅仅设计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不能完整地表达环境法精神,还必须设计与此目标相一致的最佳手段。

二、对环境法精神研究之评价

人们对法的精神的认识经历了复杂的过程,18世纪上半叶的西方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作为一部影响巨大的著作,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与法律理论发展的基础。此书被称为是亚里士多德以后第一本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是到他的时代为止最进步的政治理论书。该书所集中讨论的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法的精神,即法律符合人类理性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虽然法的精神很早就有人进行研究,而对于专门研究环境法的精神的论著,则是凤毛麟角,即使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也是从环境法的目的、环境法律主体的角度来表述。

目前学者对环境法精神的研究各有其侧重点,但都无法完全诠释环境法精神的内在涵义。若从环境法之目的来论述其精神,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精神在环境法上概括表现为环境法的目的性规定……”则不够全面。目的是一种主观存在,“法律目的就是主体在特定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名目体系中,为该特定的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所选择并设定的价值目标”[2]。法律目的属于法律价值中的一个方面,法律目的的内容是由法律价值的内容决定的。但是直接把环境法的目的视为是立法目的并将之诠释为环境法的精神,显然是片面的。立法目的仅仅是法律目的在实然法立法时的阶段性表现,不是完整的法律目的。也就是说,环境法律的目的除了要通过立法目的实现之外,还要引导法律的应然追求。

若从环境法的宗旨来叙说其精神,则着重于环境法的工具性,认为环境法就是环境保护的工具,对环境法的内在价值或主观目的认识不足,如此一来,就使得整个社会难以对环境法律确立一体遵循的确信,而仅仅作为应急之需,甚至使之成为用以牟取一己之私的工具。

若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概括其精神,则过于零散。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环境法规的确定,而这些原则产生的契机就是来源于现实危机。但是,沿循此逻辑思路和论证进路得出的结论必然是环境法之具有工具性而没有独立的目的性价值,环境法学也就成了政策之学,这显然不能很好地体现环境法的精神[3]。

这些对于环境法精神的研究所忽视的问题就是没有强调人与自然交往的内在需要,将环境法的精神这一概念分散在各个学说中,没有明确地描述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环境法的精神存在于环境法之目的、宗旨、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等具体内容之中,但绝非这些内容本身,它是从包括目的、宗旨、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在内的环境法内容中抽象出的普遍性要素。

三、人性化的环境法

(一)人性化的环境法概念分析

人性本应属于伦理学研究的视野,而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设计的产物,又必须以某种人性假设为存在的前提和逻辑起点。人性是一个内涵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所谓人性化,“是一个相对于物化的非人性化而言的概念,它主张以人为本、有人情味,是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的敬重,是对于个人本能需要和感受的体恤,人性化体现的是对人自身的确证,是对人的目的性的认可”[4]。环境法认为人类有许多特征,但同时仍然保存着与许多其他物种同一的属性,并且人类与其他物种以相互依存的方式被包容在生态系统之中。因此,人性化的环境法指的是环境法基于对人的客观认识和定位,把道德价值的中心放在人与自然系统的关系协调上,舍弃人对自然的控制与征服,而是追求二者的和谐。人性化的环境法应突破传统部门法把法律上的人界定为现世中的人,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和目的预设在对现世人权利的维护,是对现实主体利益的保障这一界限,对环境法的“人”进行扩展,从现世的人拓展到世代的人,后代人类也要纳入环境法的视野,成为环境法上的人[5]。

(二)环境法的人性化之必要性

首先,从环境法的目的来说,在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目的的专门研究并不多见。改革开放至今,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环境法制的现状却每况愈下,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环境法律体系中价值体系的缺位。而价值体系的确立则是由于人的思维模式、思想特点、思考习惯和价值追求及处事方式决定的。

其次,环境法理以人性化的标准进行的更新从整体上更新了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律的指导思想其实体现了立法的一种价值追求。只有以一定的思想为指导,立法主体才能通过立法活动,把自己的意志有效地上升为政权意志,使所立的法能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的。

再次,环境法律基础法理决定了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构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注重的是对权利义务的设计,而权利义务的设计是由环境法律基础理论来决定的。人性化的环境法理对于整个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完善有着重要的指导和投射意义,要实现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人性化,必须首先从环境法理上人性化的标准进行改造。

(三)以人性化标准重构环境法理

1.人性化环境法坚持的伦理基础应该是“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在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的伦理观有很多观点,其中具代表性的有曾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伤痕累累”的人类中心主义以及充满了浪漫主义情怀的生态中心主义,但这两种思想都不能够很好地诠释环境法的精神,故而我们应该选择一个折衷的理论,即“生态人类中心主义”,该主义既反思人类中心主义思维模式中征服自然、凌驾自然、主宰自然和奴役自然的目空一切的弊病,又摒弃生态中心主义主张的把自然提升到与人类同等主体地位的极端观点。该主义是人类中心的一个最基本的转向,因为它以新的理论观、价值观和自然观来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主张在人与自然之间相互作用中,在将人类的共同的、长远的和整体的利益置于首要地位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将人类的利益作为人类处理同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6]。因此,“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以人为主和服务对象的,只不过是在对“人”的考虑是把“人”放在了更为广阔的时空背景内,加入了更多的限制,融入了更多的、更新的理性因素,因此,在这一点上与环境法的人性化是暗合的。

2.在人性化标准的实现层面,环境法秉承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是可持续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是随着人类对全球环境与发展问题的广泛讨论而提出来的。可持续发展坚持了自然界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和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统一,是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统一。可见,可持续发展并没有完全脱离“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走向“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在此基础上,就可以非常自然也是水到渠成地进一步提出了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范式的转换和视域的拓展——主客体关系的重构,即从时空上拓展主客体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同人与人的关系从消极互动向建设新型的积极互动的转换。并且,可持续发展要求对于生命和自然全新理解,为理性和价值双尺度的整合提供了可能性。因此,从人性化的角度看环境法精神,离不开可持续发展的指导,其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有以下几点:(1)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2)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人类需求的满足;(3)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是人类的自身发展,并认为可持续发展既坚持人与自然两个方面的和谐,又要求在二者和谐基础上以人为发展中心,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一切行动和措施的最终目标。

3.环境法保护的应该同时是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的权利。人存在于世界,即作为个体的人,也作为社会的人,是群体中的一部分,因此,环境法律所维护、保障与救济的权利,必须同时是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的权利,是群体的人与个体的人的权利的综合体。那么,环境法所维护和保障的主体的环境权利就必须同时是个体的人的环境权利和整体的人的环境权利。

[1] 吴亚平.论环境法的精神[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8.

[2] 刘超.环境法的人性化与人性化的环境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32.

[3] 杨群芳.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环境优先原则[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62-65.

[4] 李爱年.环境法的伦理审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34.

[5] 周海林.可持续发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52.

[6]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14.

D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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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龙(1976-),男,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为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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