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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解决与乡土秩序重建

2012-08-15李轲田爱华

关键词:李某秩序乡土

李轲,田爱华

土地纠纷解决与乡土秩序重建

李轲,田爱华

近年来,随着农业基础设施的逐渐完善,土地经营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村的“被城市化”现象日渐突出,土地互换纠纷逐年增多。以山东潍坊农村调查为实例,探讨土地互换纠纷案件的解决方法,阐释了乡土秩序重建的可能性。

土地纠纷;调解;舆论;乡土秩序

如果把苏力教授《送法下乡》中说的“中国最主要的问题仍然是农村问题”[1]7放在开头,那么笔者想说的是,目前中国农村最主要的问题仍然是土地问题。

笔者调查的村子位于山东潍坊的传统农业区,人口1 400多人。建国以后,村里的耕地因为产量不同被分成一级地和二级地若干。近些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村子的农田水利设施逐渐完善,二级地里也打出了水井,所以一、二级地的粮食产量逐渐趋同,但一级地、二级地的划分却延续下来。村里上次分地是十几年前 (村干部说30年一分),分地时为了平衡每家的利益,一般是按人头每家都能分到一块一级地和二级地。一、二级地的粮食产量趋同后,农民李某把自己的一级地和同村农民栾某家的二级地做了交换 (这样自己的地连在一起方便耕种、收割),并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几年前,村里的一级地被全部征用建起了厂房,农民每年每亩地可以得到1 000多元补偿款。这时李某找到栾某想要换回自己当年的一级地,被栾某拒绝。某日,李某让妻子在村里大肆宣传栾某见钱眼开、霸占他们家的地拒不归还。李某还说自己在镇政府和法院“有人”,要是再不还地就去打官司。村主任得知此事后赶紧找栾某谈话,内容大体是劝告栾某已经得了两年的补偿款并且村里注册的这块地还是李某的名字,不还地不仅没道理还会伤了和气云云,村里群众也是议论纷纷,大都觉得栾某应该还地。最后栾某觉得李某法院有人,自己肯定打不赢官司,既然村主任出面调解,自己也就送个人情让村主任转告李某说自己看在和李某是同村并且关系还不错的份上把地归还给他。

一、从《物权法》角度看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

根据我国物权立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意味着登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正如某些学者所说,我国是多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登记只是对抗要件[2]。所以,当李某和栾某签订互换合同后,该地的使用、收益权就已经属于栾某,村主任说的“村里注册的还是李某名字”这一还地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土地的使用、收益权自互换合同签订时就已经转移了,所以这土地的经营权应该归栾某无疑。

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看待法律上并不支持的李某收回土地这件事情?

二、熟人社会中舆论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舆论在这场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乡土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从而使乡土社会的各种关系具有极强的社会连带性[3],当代农村这种特征依旧十分明显。在调查中发现,以这个村为单位的熟人社会的封闭性使村内秩序难以受到外界的影响,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和价值观等即使在改革开放30年后也没有多大改变。相同的价值观不仅在困难来临时能使全村团结一致,而且在村子里如果某一行为不符合全村普遍的价值观会被认为是对全村的威胁,必然会受到舆论的抵制与谴责。由于村里每个人的生活与村子是联系在一起的,失去了这个集体就失去了自己安定的生活保障,所以这一范围内的人往往就会遵守规则。一位受调查者说,人们在村里总是抬头不见低头见,恐怕谁也不想走到哪里都遭到“异样”的眼光。李某的妻子在村里大造舆论说“栾某见钱眼开,我们觉得是一个村不好意思找他要补贴款,而栾某又太不自觉,实在可恶”之类的话已经争取了舆论的主动权。当村里人普遍觉得栾某应该还地时,这种主动权也就变得十分明显。

在一个封闭的范围内,大众舆论就像一柄看不见的利剑震慑着想要做出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行为的人不敢轻举妄动,而这种舆论作为普遍意志最直接的体现也始终比高高在上的“王法”更能约束人们的行为。栾某每年得到的土地补偿款远远不能弥补因为遭遇舆论谴责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还地也就必然而为之了。

三、人情社会对法律的抵制作用尤为明显

中国既是一个熟人社会,也是一个人情社会。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关系”这种人情社会的产物在整个社会的运作当中仍然不能回避。80年代有位诗人写了一首诗,诗名叫“生活”,全诗只有一个字:“网”。虽然只有一个字,但该字却含义深刻,道出了诗人对生活的一种感受——错综复杂的关系。而某位法学家把这种“关系'推动纠纷解决的现象叫做“中国现象”。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选择,然而,农村社会过去主要是靠人情及其规范表现的人伦来调整的,因而法律对农村社会的较大介入首先便要碰到人情的挑战[4]469。同是一个村子的人,栾某应该知道李某确实在镇上和法院“有人”(并且村里传出李某已经和政府的人吃过饭),这种“社会关系”带给栾某的巨大压力在当今农村依旧十分明显,并有加重趋势。这缘于“官本位”的社会观念在农村甚至城市依然有广阔市场,因此,当事人栾某不得不考虑这种“关系”对纠纷产生的种种影响,即很有可能面对败诉或者政府强制还地的结果。既然如此,主动归还土地既不丧失颜面又能挽回舆论的偏向,也就成了栾某的必然选择。

四、村干部的调解最终促成了纠纷解决

有学者把纠纷解决称为社会和谐的第一要义,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础。调解这种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方式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依靠法律而得到的解决,由于其只问权利、义务的有无,往往忽略或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的关系等纠纷整体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纠纷的可能性[5]281。村主任出面调解或许是出于来自“上面”的压力(以为李某“上面”有人是人尽皆知),但是作为一个村长保证全村的稳定、和谐更是他出面调解的直接因素。当村里人普遍觉得栾某应该还地时,村干部出面调解也就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了。更为精妙的是村长的调解也为栾某归还土地找到了可以下的台阶。栾某可以有充足的理由表明自己归还土地不是惧怕李某和其背后的关系,而是作为村里的一份子必须给村长面子。社会心理学还说,人们的行为存在着从众现象,就是指人们自觉不自觉地以某种集团规范或多数人的意见为准则,做出社会判断并改变态度。既然每个人都觉得自己做的不对并且把“是给村长面子”说成归还土地的理由又不会让自己很丢面子,那么最终栾某把地还给了李某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当然,村干部参与调解与古代的“长老政治”颇有几分相似,纠纷能在村长的调解下得到圆满解决不仅能展示他业务水平的高超,更能在村民心目中树立威信。再者,若镇上的干部果真知晓此事,那么在这种国家权力介入案件(村民们觉得镇政府介入集体土地纠纷是十分正常的)之前解决纠纷便使村干部处于十分有利的位置:一方面栾某会因为村干部给自己一个“台阶”而心存感谢;另一方面,李某换回了自己的土地更会对村干部心存感激。更重要的是这位村主任可能帮自己的领导(镇上官员)解决了一个他们不好出面解决的难题(帮李某要地),这无疑会借助乡民的权利来强化自己对于国家的地位[1]47。

五、法治岔路口:乡土秩序的重建

准确地说,乡土秩序的重建不应该是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尤其是用一个生活的事例推出这样一个大范围的命题更是缺少依据和论据。然而,笔者只是想以此表明自己的立场。

法制革新从新中国建立的那一天起就从未停止过,从学习“苏联模式”到“文革”对法制的冲击,中国几千年沉淀下来的乡土秩序遭到毁灭性的破坏。改革开放后,特别是“依法治国”提出后,乡土秩序又被很多人认为是阻碍法治社会进程的“封建残余”,必须予以彻底铲除。但是,法治社会建立的基础——中国农村却不同于西方的“市民社会”,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注定我们的法治道路不会完全相同。本案的最终结果虽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调解的结果被双方接受已经宣告了乡土秩序在本次纠纷解决中的胜利。

在中国法治的岔路口上,是走向“西化的法律中心主义”,还是进行乡土秩序的重建也已经有了答案。我们不能否认“法治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主流方向”,但民族长时间积淀下来的乡土秩序必须得以保留并在以后乡民的纠纷解决中继续发挥作用。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如果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律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6]55我们不得不佩服费孝通先生对中国社会发展的超前预见性,也必须承认在几十年后的今天,这种论断依旧适用,它所描述的现象依旧十分明显。

六、结语

本世纪初,苏力的专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出版后,中国刮起了一股研究“法治本土资源”的旋风,主张“法治西化”的观点遭到前所未有的批判,如同新文化运动后学界对“全盘西化”的反思,很多学者开始尝试研究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民间法律”。尤其是贺雪峰的“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已经成为当代研究农村法治的前沿阵地,很多学者聚集在此力图从中国农村的现实中寻找现代法治的出路。

有学者写到:“依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人情与国家并不决然对立,而且是可以恰当统一的。积极地运用农村丰富的人情资源,与有步骤的运用法律手段,这两者同样具有现实的合理性。”[4]407或许强大的司法权不必渗透到中国的每一个角落,因为长期生活在人情社会、熟人社会中的中国人所积累的经验在解决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独特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1]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王轶,关淑芳.物权变动制度三论[J].法律适用,2008(1).

[3]王彬.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与纠纷解决[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4]李楯.法律社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6]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

C916.1

A

1673-1999(2012)01-0064-02

李轲(1990-),山东潍坊人,重庆文理学院政法学院2009级学生;田爱华(1989-),重庆开县人,重庆文理学院政法学院2009级学生。

20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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