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实证研究*
2012-08-15徐新意尹春晖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徐新意,黄 伟,尹春晖
(1.常州大学文法与艺术学院,江苏常州213164;2.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001)
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实证研究*
徐新意1,黄 伟2,尹春晖2
(1.常州大学文法与艺术学院,江苏常州213164;2.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001)
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具有鲜明的特点,其主体为地方人大常委会集体;客体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行使方式是通过听取报告等形式监督客体的工作情况,通过审议、批准和决定等手段实施监督权。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的性质属于外部监督,也属于事后监督。实践表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是有成效的,但还不令人满意。其原因在于监督后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地方人大常委会人员组成制度不科学。建议完善《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提高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效力和监督能力,改革地方人大常委会运行机制,提高其办事效率。
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外部监督;法律责任追究
一、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概念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后简称《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6年8月27日,次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详细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所具有的监督权项,但没有直接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概念。
从字面上理解,汉语监督的“监”意味着监视、察看、临下,甲骨文中是一睁目之人,利用皿中之水,照看自己的模样,于是有“自监其容”之说;《说文解字》中曰:“监,临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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