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推定是否为保险受益人产生之途径
2012-08-15尹中安,于海纯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尹 中 安, 于 海 纯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009;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北京100029)
一、引 言
在我国台湾、澳门及某些外国的保险法中,除有受益人之指定和法定之外,还有所谓受益人之推定。缘于此,在我国,尤其是台湾地区一些学者的著述中把推定受益人作为一类而与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相并列。本文拟就推定受益人这一类别加以讨论,其讨论的实质就在于推定是否为保险受益人产生或确定的途径这一问题上。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或认定事实的方法,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在保险实务中,应该明确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指定的受益人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人资格时,保险金由谁受领或受益人是否必须通过推定确认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产生的缘由进行梳理并试图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受益人推定之立法考察
1.我国各法域立法之考察
我国受益人推定之立法例,当首推台湾地区《保险法》,该法第45条“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及第52条“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享受其利益”等规定可知,受益人可以通过推定而确定,而被推定的受益人是要保人。
在我国大陆先后施行的新旧三个版本的保险法中,就受益人的产生方式,均未出现过受益人推定之表述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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