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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遇与挑战:中国侦查监督制度之嬗变与发展——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研究文本

2012-08-15培,何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强制性刑事诉讼法

薛 培,何 成

(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00;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00)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广义说、狭义说等。广义说认为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包括审查批捕(或叫强制措施监督)、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1]。狭义说则认为侦查监督就是指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视和督促,不应当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是进行这种监督的两个途径,而不是监督本身[2]。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380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表明,司法解释明确将侦查监督界定为侦查活动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在2000年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并且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明确了以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大职能为主要内容的侦查监督工作职能定位,这在实务工作中又形成了一种新的观点,即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内容。笔者认为,虽然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密切相关,统一由一个部门来行使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三者在本质上并不相同。正如狭义说所指出的,审查逮捕应当是侦查监督的途径或渠道,而非侦查监督本身,因为审查逮捕的批准权或决定权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将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是一种典型的制约关系,因此审查批捕是对侦查权的一种制约而非监督(审查起诉也如此),但是对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的执行、变更情况进行监督,应当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而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在监督内容上有本质的区别,对是否应当立案进行监督,必然是一种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实体审查,而侦查监督本身并不是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是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况且,立案程序在刑事诉讼中从来都是一个独立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也是分开予以规定的,因此,没有理由将立案监督纳入侦查监督,侦查监督的内容应是狭义上的侦查监督,仅指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不包括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

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内容上对侦查监督制度进行了全面完善,特别是运用大量条款规定了侦查监督的内容,对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加强了法律监督,同时健全了侦查监督的程序,强化了侦查监督的刚性。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内容的新规定

(一)明确了侦查监督对诉讼权利的保障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条规定既为辩护律师等的正当的诉讼权利在被侵犯时设立了一个救济途径,也对诉讼监督职能进行了调整——明确了诉讼监督包括两方面的职能,既要对公权力是否合法使用进行监督,也要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这是诉讼监督职能的一体两面。

(二)进一步完善了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55条对于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进行了比较完善的规定。首先,它拓展了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渠道——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而且包括报案、控告、举报等各种投诉渠道;其次,它增强了监督的手段,即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再次,它明确了监督的方式,包括提出纠正意见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4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保障了侦查取证活动监督的效力,而第171条规定则可以看作是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有益补充。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在侦查取证活动中遏制刑讯逼供等方面的规定,为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非常好的解决思路:一是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本身的规范,二是加强侦查取证活动监督,三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三)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条规定,引起了各方面的极大争议。许多专家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于异地变相羁押,检察院的批捕权可能被架空了,该条规定甚至是违宪的。还有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执行不好,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可能全打白条。正是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旦被滥用可能发生极为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次修改增加了第4款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不仅是对执行进行监督,而且也对决定进行监督,这样的规定非常特殊,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拘留作出类似的明确的规定。不过关于监督的手段、方式、程序等均未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审查批捕程序,拓展了侦查监督的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虽然审查批捕本身不属于监督,但它却是开展侦查监督工作重要的渠道。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批捕的程序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查逮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仅仅是审查侦查部门单方面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说,这一规定使审查逮捕的“诉讼性”进一步突出,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线索。

(五)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强了对逮捕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表明,在原有审查批捕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又建立了一项新的制度,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不仅执行权在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在有关机关,但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释放、变更的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属于对逮捕强制措施执行活动的监督。

(六)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人身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和财产强制性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该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所有人身强制措施的执行和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强制性措施的监督,也是吸收了近年来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成果。而且,从监督的渠道、内容、手段、方式、程序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总体来讲,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的条文规定明显增加,条文内容更加具体、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3]。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体系的调整

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调整,不仅是对一些监督内容或监督手段、监督渠道的拓展、加强和明确,而且对整个侦查监督体系的构建和整体侦查监督工作制度机制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围绕侦查活动的本质和中心,构建起侦查监督内容(范围)体系

关于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原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1999年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予以了规定,其第381条规定:“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这11项内容虽然具体但比较混乱,在逻辑上并没有一定的分类标准。第(一)、(二)项可以概括为非法取证行为;第(三)、(四)、(五)、(六)项则属于侦查中的故意滥用职权行为;第(七)项属于不应撤案而撤案的行为,但究竟是因为对法律标准的把握错误还是滥用职权行为或者两者兼而有之,规定并不明确;第(八)、(九)、(十)可以归纳为与强制性措施有关的非法行为;第(十一)条是兜底性条款,没有具体说明。也就是说,侦查监督的内容到底包括哪几个方面,规定并不明确。尤其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不是具体的违法侦查行为,而是一种对行为性质的规定,这些行为性质需要将主观故意与多个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认定,类似于刑法上关于犯罪罪名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规定,可以归纳为三方面:一是关于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基本条款是第55条,补充条款是第132(参与勘验、复查)、171条(要求对证据作出合法性说明);二是关于对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包括对人身强制措施和财产强制措施的监督,基本条款是第115条,补充或特殊条款是第7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第86条(审查批捕的程序规定)、第9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三是违法阻碍诉讼权利的监督,基本条款为第47条。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进行这样的划分非常科学,抓住了侦查活动的本质和中心,具体理由是:

首先,紧密围绕侦查取证活动规定侦查监督工作,更加符合侦查活动的本质。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该概念尽管简单,却比较准确地揭示了侦查活动的本质,即侦查行为区别于其他调查行为的根本就在于它是“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诉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而进行的调查工作,具体包括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规定的讯问、询问等各种活动[4]。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但从强制性措施与强制措施的关系来看,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强制性措施是指除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5],或者说与专门调查工作有关的强制性措施[6],如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通缉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诉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对人身、财物等进行强制的措施,既包括侦查中采用的强制措施,也包括在进行专门调查工作中必要时采用的强制性的方法[7]。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强制性措施有许多就是专门的调查工作,也是收集证据的方式或必要措施。实际上,在现代侦查理念下,依法收集证据是整个侦查活动的中心任务或基本要求。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概括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活动的监督,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结合,把握住了侦查活动的本质或中心,也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监督的职能。

其次,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突出对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诉法具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更加注重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尽管对“强制性措施”的内涵外延尚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研究认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带有人身或财产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有的认为包括对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三类[8]。笔者同意该观点。侦查中的强制性措施,不仅与侦查取证密切相关,而且也与公民权利密切相关。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强制性措施有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控制犯罪嫌疑人,但同时强制性措施是对人身、财产等公民权利的剥夺或一定限制。现代法治国家,均要求在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坚持限制适用和适度原则[9],以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并且建立了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以防止被侦查机关滥用。而我国长期以来的侦查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模式,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尤其是在实践中,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非法搜查、冻结、扣押等问题较为突出。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监督权,既抓住了我国侦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在我国宪政体制下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替代西方司法审查权的一种合理性选择。

再次,将非法阻碍诉讼权利的行为纳入侦查监督内容,是侦查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功能实现的重要体现,也是对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的应有之义。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最为重要的功能。而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又具有其独立价值。法律规定侦查活动的各种程序性要求,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同样,刑事诉讼中设立专门的辩护与代理制度,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侦查机关的义务来讲,其不仅要查明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且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保障权利是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阻碍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就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样属于侦查违法行为,理应被监督纠正。监督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应当是法律监督的一体两面。当然,非法阻碍诉讼权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不仅仅是侦查阶段,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理应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

(二)遵循监督活动规律,构建侦查监督工作体系

一方面侦查监督工作要紧密结合侦查活动的中心,另一方面,诉讼监督有其自身的活动规律。在诉讼监督内容明确的前提下,就行使诉讼监督权的要素来看,一项完整的诉讼监督权包括违法知情权、违法确认权、违法纠正权、监督效力保障权四方面。诉讼监督的工作机制包括:诉讼监督的渠道或途径,渠道不畅通,就无法发现违法线索,监督就成为空中楼阁;诉讼监督的手段,即通过调查核实等必要的手段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这是正确开展诉讼监督的前提;诉讼监督的方式,即发现违法后,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纠正或处理;诉讼监督的效力保障,即提出纠正或处理意见后,必须引起一定的后果,如启动一定的纠错程序,作出相应处理(如提出复议复核),回复处理意见等[10]。这种工作机制反映出诉讼监督活动的逻辑规律。应该说,关于诉讼监督的完整条文表述应当包括监督的渠道、内容、手段、方式和保障五个要素。原《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这种监督活动的规律,更多地注重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对其他监督要素有所忽略,尤其是忽略了监督的手段和监督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侦查监督的实践和相关检察改革成果,对此进行了较好的完善,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在条文表述中将侦查监督的渠道、内容、手段、方式等进行一体规定。如新《刑事诉讼法》第55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从诉讼监督的渠道、手段、方式等方面均进行了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要素进行了较多的完善或加强,初步形成了完整的侦查监督工作体系。

1.规定了诉讼监督的渠道。关于诉讼监督的渠道,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自行发现渠道;二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可以通过报案、控告、举报、申诉等各种方式向检察机关反映的渠道,可概括为投诉渠道;三是同步介入渠道,如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参加勘验、检查等。

2.规定了侦查监督的手段。侦查监督的手段缺乏,是制约侦查监督深入开展的瓶颈性因素。原《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可以进行监督,也就是说只能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确定是否存在侦查违法。但是,侦查监督的实践经验表明,许多侦查违法行为,尤其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职权、渎职的侦查违法行为,不通过一定的调查是无法确认的。没有调查权的监督,经常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的境地:到底有没有侦查违法无法确定,无法提出监督意见,无法给当事人答复,也无法维护正当侦查行为的权威。调查违法侦查行为是开展诉讼监督所必须具备的措施,是检察机关实现对诉讼违法的知情权,从而有针对性地纠正违法的题中应有之义[11]。本次刑诉法修改,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审查和调查权,而且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要求说明权,从侦查监督的职责和义务两方面完善了侦查监督的手段。实际上,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加强,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违法调查权。

3.规定了侦查监督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表明,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公安机关不仅应当启动内部纠错,而且应当将处理情况向人民检察院予以反馈。根据第93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有关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建议,不仅应反馈,而且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54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综合来看,侦查监督的效力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予以体现: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回复处理情况、非法证据排除。

遗憾的是,关于侦查监督的方式,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基本方式仍然是纠正违法,另外还有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广泛呼吁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中规定的“建议更换办案人”的重要内容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甚至实践中早已普遍使用并得到广泛认可的“检察建议”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平衡性监督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监督的内容上予以了系统完善,并细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但是其对于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与之前法律并无太大变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仍然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文字表述上,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也就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在上述权力结构下,容易造成平衡性监督,即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权力位阶上属于平衡主体关系。由此,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从法理上讲,公安机关不仅有权采取任意侦查行动,而且就连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搜查、扣押、窃听等涉及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也基本上是自己说了算。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也基本上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不仅如此,对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还具有独立的立案权、撤案权和终结侦查权[12]。尤其是对于公安机关“违法立案”即不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是乏力[13]。

(二)柔性监督

在监督方式上,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检察机关通过提出纠正意见和通知纠正这两种方式予以监督,然而对于这两种监督方式均无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此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不接受也不会引起任何强制性或制裁性的后果。缺乏法律责任的监督只能是柔性监督,其现实表现也必定是十分有限的。再加上,由于目前公安机关属于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侦查人员属于行政人员,其人事任免权在政府,其财政保障在财政部门,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任何人事任免与收入分配都没有决定权,同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又没有领导权,不能对其人员的晋升产生影响,侦查人员工作的好与坏并不由检察机关来评价。这就导致侦查对监督的无所畏惧。更为不合理的是,立法对侦查机关不接受监督的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只能使监督机关催问、请求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监督手段的软弱必然导致监督效力的低下,实践中往往是检察机关发自己的纠正违法意见书,侦查机关敷衍了事。这种形式的监督其效力缺乏法律保障,监督对象的义务不明确,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

(三)隐形监督

所谓隐形监督,是主要相对于表现为法律文本的侦查监督规范而言。外部的法律规定,需要内化为行为者个人的内心确信,理性人的司法人员在具体的侦查程序及监督程序中不仅会考虑国家的大写的“法律利益”,而且还要考虑包括升迁、任职在内的个人利益。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许多学者对此抱乐观态度,然而司法实践中却由于不科学的内部机制而使之处于尴尬境况,从而直接促使了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学理论界在关于侦查监督研究中也发现,影响侦查监督制度运行的不仅有外部制度,还有内部制度。外部制度主要体现为公之于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正式制度;内部制度主要体现为相关机关内部的习惯、经验、惯例、考核等非正式制度,并且内部制度常常具有隐蔽性。在当前由于没有统一的侦查监督考评机制,各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考评标准不一,但是大多数检察机关均以督促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数量、违法意见纠正书以及逮捕率等作为主要指标,来对本单位或者下级检察机关进行业务考核,考核的重点导致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的异化,有的地方为了“展开以保证逮捕率正确性为前提,以立案监督工作为拳头的工作局面,较少提出违法纠正意见等程序性监督”[14]。如此,法律明确规定的侦查监督形式和方式可能无法落实,而在内部制度的作用下,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可能存在更多的隐形内部交易。

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单向监督模式的构建

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反映了公、检、法三机关在承担刑事诉讼职能时处于平行的权力格局,各自分享独立的诉讼权力。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的规定,也反映了侦查机关的强力追诉作用,作为唯一合法的侦查监督机关——各级检察院也就很难深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尽管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其合法与否,但检察机关追诉地位的弱化,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其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

世界各国的侦查监督模式大体分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检察控制两种,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单向性监督的制度选择,而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同向的制约关系(在控制犯罪的价值同构下,与其说是制约,还不如说是分工)。据此,我们应该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框架下,建构出既有利于控制犯罪,也有利于保障人权的较为合理的侦查监督制度。建立以检察监督为主、司法审查为辅的单向型侦查监督制度,是我们可能的制度选择,即一般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对于涉及剥夺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如自由、财产等的侦查活动和措施应当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样的制度设置既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事后监督的格局,也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活动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建立这种单向双型监督模式,不仅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而且也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单向监督模式,是根据我国国情及刑事侦查监督制度的发展经验所得出的结论。一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不仅力量薄弱,而且缺乏司法审查的历史传统,从而无力形成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裁判所需要的中立力量。而在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司法环境下,若想一朝改善殊非易事。尽管有许多学者都提出通过引进西方的司法控制模式来建构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但是,这在目前的宪政框架下几乎没有任何可能。二是作为侦查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其履行侦查活动中的主要监督职能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尽管“这种监督缺乏足够的配套措施,长期以来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但是在这一基础上加以改革,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是一项化虚为实的工程,较之法院司法控制体系的构筑这一从无到有的工程,无疑更具有可行性”[15]。三是人权保障成为刑诉发展的主题,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要求,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剥夺的决定,均需要作为中立审判机关的法院作出,同时我国目前进行的以加强法院的审判权为重点的司法改革,为单向双型侦查监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时代的契机。

(二)刚性监督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在侦查监督制度中柔性监督的现状,应当建立刚性监督的制度体系。出现柔性监督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侦查中心主义的传统,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犯罪,对于控制犯罪的手段和方法,自然监督力度越小越好;二是立法指导思想中宜粗不宜细的规定;三是立法技术中对法律规则的科学认识不足。

针对上述问题,在今后的侦查监督制度完善中应重点改进以下方面:第一,落实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核心价值理念。对于处于高发期的犯罪现象应有充分认识,预防比打击更重要的犯罪科学理念务必树立,从而在侦查活动中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理念。第二,切实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职业官僚集团天生带有一种职务上的惰性,因此仅仅依靠侦查监督主体的主动介入,难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侦查监督效果的实现必须借力于各方诉讼参与主体的主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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