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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协议》规避劳动法的条款无效

2012-08-15刘学胜,刘艳

中国农资 2012年19期
关键词:江某劳务法规

本期案例: 主持人: 《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8年11月1日,某图书公司与江某签订 《外聘员工劳务关系协议书》,约定:江某的原工作单位系某物业公司,江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某的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由江某与某物业公司自行解决。江某与某图书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江某的工作岗位系楼层保洁,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劳务协议期限为2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在该协议的基础上续签了1年协议。2011年2月1日,某图书公司通知江某:由于公司业务萎缩,人员及办公面积减少,不需要专职保洁人员,故提前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务关系,感谢你对公司的贡献。

自2010年3月1日起,江某未再到某图书公司上班。2011年4月,江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自己与某图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要求某图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某图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江某出尔反尔,违反诚信,不同意江某的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江某的请求。江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并没有登记成立,系不存在的杜撰单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江某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某图书公司按月向江某支付工资,江某为某图书公司提供保洁劳动,实际上接受某图书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江某与某图书公司之间的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因此确定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故判决支持了江某的请求。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刘艳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

民法上的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综合形成的。

(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以签订 《劳务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从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

劳动法律、法规当中的很多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仅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还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适用上劳资双方并没有任意的选择权。理由如下:

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单纯的从协议是否为劳动者本人订立作为判断标准,劳动关系隶属性的特征决定了劳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者法律知识的欠缺加之急于就业的心理,往往会造成对签订《劳务协议》后果的预判不足,换言之,部分劳动者并不清楚其放弃了哪些劳动关系条件下应当享有的权利。基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国家才有必要制定法律予以干预和平衡。

2、双方自愿约定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还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如果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表面上是劳动者放弃了权利,实际上则是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冲击,劳动者年老后无生活来源,又无社会保障,将会面临老无所养的情况,这又将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最终可能还是要依靠政府的财政救助来解决,以上行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江某为某图书公司工作,实际接受某图书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某图书公司按月向江某支付工资,双方形成的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某图书公司不依法与江某签订劳动合同而签订劳务协议,从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属于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江某与某图书公司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法院的判决时正确的。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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