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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保险代理≠劳动关系

2012-08-15郝玉玲

中国医疗保险 2012年12期
关键词:保险代理代理人工伤保险

文/郝玉玲

案情回放

张某,男,23岁,大专学历。经好友王某(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介绍,缴纳岗前培训费后,进入保险公司学习并获得结业证书。在缴纳单证保证金后,公司安排张某从事保险推销工作。2011年9月5日上午,张某前往某地办理保险业务途中被机动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10月13日,张某妻子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核实申请材料时,发现张某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充分,遂向张某妻子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请其提交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张某妻子前往保险公司索要张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但是,保险公司对张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

张某妻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提交了保险公司为张某办理的工资存折、证人证言和岗前培训结业证书等材料,请求确认张某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则提供了保险代理人单证领用登记表、公司招用人员规章制度等材料。保险公司亦辩称,公司招录员工有明确的要求和严格的程序,除要求应聘者为本科以上学历外,还应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笔试和面试,并非张某这样,仅简单由好友王某介绍就能录用,且被正式录用的员工,公司都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与公司却没有劳动合同;此外,张某工作四个月以来,公司分月分别支付其的佣金为:650.1元、1510元、970元 和2231.6元,佣金变化较大,并不是工资;公司也没有要求张某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其既不需要到公司每天打卡报到,公司也没有为其配备统一的工作服。不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劳动关系的确立要件,故裁决张某与保险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不服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生前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妻子接到法院判决书后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但是,上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文书,向张某妻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例评析

在此案中,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张某妻子,都对张某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矛盾的焦点在于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范围,只能获得其它救助。反之,如果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就应依法受理张某妻子的申请,并作出张某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依据该通知认定张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不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时却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裁(判)决结果,其矛盾的核心又聚焦在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将“保险代理人”界定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张某进行岗前培训是保险法的强制规定,是为确保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按照保险法要求,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均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张某经培训合格后,保险公司为其发放结业证,仅说明其具备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强制培训不是该公司招聘正式员工的必需程序。而且,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也需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包括上下班打卡制度等,案例中的张某显然游离于公司制度之外,并未受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张某与公司正式员工区别较大。此外,从保险公司提交的张某佣金明细来看,其4个月收入的波动较大,即其收入与所代理的保险业务数量有关,保险代理业务多时,佣金就高,保险代理业务少时,佣金就低。因此,张某获得的收入实为佣金而非工资。综合来看,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应该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同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确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关系的问题上,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保险法。而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因此,为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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