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法:卖方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款负回购责任
2012-07-04汪其昌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汪其昌

一、案情介绍
原告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对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通过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具体约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授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1、55002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为同年6月10日。2006年3月13日、4月28日双方签订2006年保理字第55003、55004号两份保理合同,保理届至日分别为同年6月9日和6月10日。上述保理届至日即为保理合同买方应付款日。按照四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润公司支付了3787万元的收购款,受让了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所享有的4834803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基本收购款按照应收账款债权的78.1%的比例计算。宝硕集团公司和沧化股份公司对华通润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华通润公司就原告所受让的华通润公司对宝硕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共同向宝硕股份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宝硕股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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