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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跨国破产中“主要利益中心”适用的差异性分析

2012-04-29贾树学王从荣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贾树学 王从荣

【摘要】欧盟及美国都将“主要利益中心”作为确认跨国破产管辖或承认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连接点,欧盟对“主要利益中心”的确认具有更多的确定性因素,主要表现在对“注册办事处-COMI”这一推定及“第三人明知”要件的适用上,较美国赋予其更多的参考分量;两者的差异源于欧盟特殊的政治结构及《破产程序规则》与《美国破产法》所移植的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适用对象的不同。

【关键词】跨国破产 主要利益中心(COMI) 注册办事处

“主要利益中心”(Center of Main Interest,以下简称“COMI”)源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以下简称《破产公约》),此后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跨国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采纳。2005年,美国全面移植《示范法》,将其作为单独部分规定于《破产法》第十五章。至此,欧美两大经济体均以COMI为核心,将COMI作为确认跨国破产管辖或承认跨国破产域外效力的连接点,建立起一套全新的现代跨国破产法律制度。

虽然欧盟及美国跨国破产制度均源于国际贸易及跨国投资蓬勃发展的历史背景,但法律制度及政治、经济、社会状况的差异,导致COMI在欧盟及美国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性及复杂性。特别是当债务人的经营活动涉及数个国家,而其对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功能与其注册(成立)地甚至其主要业务开展地不同时,情况更是如此。那么欧盟及美国对COMI有关条款的解释及适用的差异点在哪里?这些差异产生的根源是什么?法律解释及适用上的差异会导致怎样不同的法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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