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作为证据的当事人
2012-04-29段文波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段文波
摘 要:诉讼中当事人的身份有两种,作为辩论主体和作为证据方法。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种类,而是证据资料。获得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调查方法即当事人询问之下,准用证人询问的方法,甚至可以对质。随着时代发展,当事人作为证据的身份会逐渐受到重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价值也会不断攀升。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补充证据调查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第5种是“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9条规定了八种证据,首当其冲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从法条规定顺序上来说,《草案》将“当事人的陈述”从原来的第5种证据方法位列到了其他证据之首。不仅如此,《草案》有关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延续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风格,首先实施的证据调查也是当事人陈述。然而,如此规定从理论上来看,却存在着以下几点亟待厘清的问题:其一,当事人本人陈述究竟是证据种类(方法),还是证据资料,即法官心证的基础;其二,如何对当事人(本人)陈述实施证据调查,而且是首当其冲最先实施的证据调查,这种调查是否意味着更重视当事人陈述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与证人等证据调查之间在先后顺位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三,应如何看待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的证据价值。
一、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一)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p>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