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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研究

2012-04-29陈烨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

陈烨

摘 要:《刑法》中界定食品的概念应当以《食品安全法》为法律依据,两者在范围上应当保持一致。食品添加剂从食品功能拓展的角度来看,应当属于食品原料。“食品安全”的内涵需要从“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以及“不造成任何形式的危害”三个方面加以认定,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的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有毒有害的食品”的认定应当以“毒害性”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对象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不能作为否定罪名成立的消极条件。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食品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4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与食品相关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并应当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行为。”[1]狭义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犯罪对象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除此以外,行为人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尚未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要求,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此,明确以食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亦应包括本罪。但即使在《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各种“问题食品”的具体性质仍然是十分棘手的问题,也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了诸多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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